(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海事法院(1986)沪海法商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某,公司干部。
被告:比利时王国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EUROPE-OVERSEAS STEAMSHIP LINES N.V.BELGIUM)。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筱铭;代理审判员:民佩芳、王伟皎。
(二)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1985年4月3日,其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在香港订立TXXX-XXXXXA号钢材购销合同,由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向其提供RST37-2/DIN 17100,规格为6.5mm、8mm的线材各500吨;BS4449/197812米规格为16mm、20mm、25mm螺纹钢各1000吨。总额为95.95万美元。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清结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
华润艺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后,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1985年5月31日,TXXX-XXXXXA号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由联邦德国通用钢铁出口股份公司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清结的已装船提单。同年8月14日该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厦门港,卸货时,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厦门分公司发现短卸43捆钢材,立即签发“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美女星”轮船长也在这些文件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嗣后,原告委托厦门商检局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检验,认定承运人所卸交的钢材短少43捆,102.022公吨。
原告认为被告签发了清结提单而实际到货短少,被告对短交货物负有不可推诿的赔偿责任。1986年,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索赔,并讲明如不答复,将视为同意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被告没有答复。同年5月,原告收到自称被告的“理赔代理人”发自法国巴黎Department RISICO Insurance,Protecting Survery,Recovery Claims Settling Agents(SOCIETE INDUSTRIELLE COMMERCIALE ETMARIRTLME SICOMAR)的函件。据此,原告两次要求“理赔代理人”出示被告的委托授权证明文件,并要求延长诉讼时效,否则将在中国法院起诉。但被告及“理赔代理人”都不予回复。原告便于1986年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短交43捆钢材给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计29174.79美元予以赔偿,后又变更索赔金额为38515.39美元,其中货损24147.58美元,1985年8月至1991年3月的外汇货款利息损失14367.81美元。
被告在收到上海海事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在香港签订的TXXX-XXXXXA号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于1985年5月31日在联邦行德国汉堡港装上被告所属“美女星”轮。同日,被告签发清结的已装船提单。提单正面记载:RST37-2/DIN17100线材809件,重1,047,420公斤;BS4449/197812米螺纹钢1199捆,重3,104,910公斤;合计2008件,4,152,330公斤。托运人是联邦德国通用钢铁出口股份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汉堡、卸货港厦门,运费已在汉保港预付。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厦门港卸货,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货,该轮短卸钢材43捆,“美女星”轮船长在“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3日,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确认“美女星”轮载运该批钢材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致。
同时还查明: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本提单适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任限制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与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管辖权条款规定,本提单的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国家和该国法院裁决。
经审核:以CF价格至厦门,线材的单价为每吨254美元,螺纹钢的单价每吨232美元,手续费为总价值的1%。线材短少9.1吨,货损为2334.514美元;螺纹钢短少92.92吨,货损为21773.04美元。整批货物短少102.02吨,其保险费分摊为40.048美元。按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公布的外汇货款利率表,1986年3月美元的贷款利率(5年以上)为8.35,自1985年8月至1991年3月止为68个月,其货损引起的利息为14367.81美元。总计原告经济损失38515.39美元。
上述事实,有销货合同及发票、联邦德国通用钢铁出口股份公司装箱清单、提单、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商检证书及法院调查材料在案为证。
上海海事法院分别于1990年2月22日和9月3日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比利时王国安特卫普地区法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要求被告于1990年6月22日上午9时和1991年3月21日上午9时到院参加庭审。被告在签收了上海海事法院的二份传票后,并未按时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不到庭理由及意见。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上午9时进行了缺席审理。
(四)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此次“美女星”轮签发的提单所援引的国际规则,并不与我国的立法原则相抵触,因此该份提单是有效的,应予认可。被告应对“美女星”轮签发清结提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提单管辖权条款规定,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国家和该国法院裁决。但被告在原告告知将在中国法院起诉后,未作出任何答复,应视为被告放弃其选择法院及适用法律国家的权利。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体现的“便利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项第二目规定的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运输合同中货物的卸货港为我国港口的纠纷案件,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上海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2)提单一经签发,即对承、托双方及收货人具有约束力。“美女星”轮签发的是已装船的清结提单,提单项下记载的货物应为该轮所载的货物,在目的港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提单持有人是承运人的义务,“美女星”轮本航次短交的货物无论是丢失,还是漏装所致,均应负赔偿责任。
(3)鉴于被告以货物的重量计收运费的事实及提单中关于责任限制条款中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又考虑到“美女星”轮短交的线材和螺纹钢的每件或每长吨均不超过500美元的情况,被告的赔偿应以重量为计算单位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上海海海事法院曾两次用传票传唤被告,被告既不到庭,又未申述任何理由,故于1991年7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应赔付原告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38515.39美元。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汇至原告帐上(原告帐号:中国银行厦门分行0XXXXXXXXXXXXX8)。延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3美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提单必须履行”。被告所从事的是班轮运输业务,其签发的这份提单就是班轮货物运输合同。这类提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协议,提单条款和记载是他们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受理法院在审理这起纠纷案件时,以提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的依据。同时,坚持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从而保护了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处理
提单管辖权条款规定“本提单的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国家和该国法院裁决”。国际上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所采取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采取承认的态度,有的国家则采取有条件的承认或不承认的态度。受理法院对此不是采取简单地承认或否认的做法,而是根据提单条款进行具体分析,认为该提单的管辖条款本身规定不具体,难予执行,而且争议发生后,船公司即被告,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国家和法院,对原告在起诉前的索赔中提出将在中国法院起诉的意见未作任何反对的表示。当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目的“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以及……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时,上海海事法院予以受理。这既符合国际上“公平”、“便利”的原则,也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便利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国际贸易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关于责任问题的处理
国际公约对提单记载的初步证据效力规定是双重性的,如《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提单记载事项对托运人其效力为初步证据,对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则为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否定提单记载事项。受理法院认为被告所签发的清结提单,对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提单签发者须按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提单的首要条款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海牙规则》对提单记载是初步证据。但作为《海牙规则》修正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提单记载的初步证据效力作了修订,采取上述的双重规定原则。虽然我国至今尚未批准参加《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但这二个规则在国际上起着一种规范的作用,指导若国际航运活动。基于此,受理法院判定本航次短卸货物的责任由承运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是正确的,它保护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对于赔偿额计算的处理标准
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国际航运惯例采取支持、鼓励、保护的政策,体现在赔偿额上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受理法院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未申报价值的货物,承运人赔偿最高限额为每包每件或每单位1万金法郎或每千克30金法郎,以其高者为准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既有重量又有包装数,责任限制条款又规定最高赔偿额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设若按重量数计算的结果要大于按包装数计算,又考虑到承运人是以重量公吨计收运费,法院决定以重量公吨作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国际航运中对承运人的鼓励、运行和保护的习惯,也照顾到货主的利益。同时,对今后类此提单案件赔偿额的计算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王晓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2 - 1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