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深圳市宝安县人民法院宝法行字[1991]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宝安县建筑公司福永分公司第十一建筑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队队长。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1,该局股长。
诉讼代理人:关某,该局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深圳市宝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祥如;审判员:唐有伏、宋乃况。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运输木材无发票和放行条为由,对原告作出没收其所运木材及罚款135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原告遂于1991年4月29日向宝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0年3月20日,我队持银行汇款底单前往东莞市大朗镇钿记建材店购买松木板401.54m2,运输途经光明农场时,因只用收款收据随货同行,被光明公安分局截查,并以运输松木板无发票和放行条为由,作出没收所运板和罚款1350元的处罚决定。我队不服该决定,曾于1990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违法的处罚决定,发还没收的木材401.54m2,退还罚款1350元,赔偿来往交涉费用及运费222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1)我队购买的401.54m2松木板,是合法所得,不应被没收。即使当时未能出示发票,但有收款收据说明情况,且有合情合理的解释(东莞大朗钿记建材店在购买模板时说明:未收到汇款之前,只能出具收款收据,汇款到了才出具发票)是不应当被罚没的,而且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提到无发票应没收并给予罚款,按理查处也是工商部门的职权范围。(2)至于放行条的问题,第一,东莞市和宝安县均不属林区,未设木材检查站,在此两地运输木材,从未听说要放行条的,依森林法则是林区运出木材才需放行条;第二,查处无放行条运输木材须是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而光明分局并未取得授权,据向有关部门了解,宝安县范围内只有林业派出所取得查处的授权;第三,即使是无放行条,依森林法实施细则,也无罚款的规定,当我们向东莞市有关部门补办到正式发票及放行条时,光明分局还是强行坚持错误的处罚决定。
总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处罚措施也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辩称:我分局在1990年3月20日晚的行动中,在圳美路段拦截一车松木板,当时他们讲,这车松木板是福永建筑队冯某的,拦截他们时,既无放行条,又无发票,后来把这车木板带回分局,经研究决定:罚款1350元人民币,并没收这车木板。对于林业处罚决定的权限问题,被告认为,其辖区内的农场有很多林木果树,经常出现乱砍乱伐林木现象,又无专门林业公安机关,所以农场都叫被告去处理。对于走私行为上级也没有授权给被告,但其同样也抓走私,并未出现权限争议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有错,它将服从法院的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3月20日在东莞市大朗镇所购买的松木板是用于福永镇的石下村承建工程的。由于原告运输松木板时未持统一发票随货同行(只有收款收据),路经光明农场时被光明公安分局查获,并以无发票无放行条为由作出没收松木板并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为了证实松木板的来源正当,事后向分局补交了统一发票和放行条,但被告仍坚持原处罚决定,导致行政纠纷。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治安股执行没收的《没收收据》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以及收款收据、发票、放行条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不具有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并对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权力,又没有得到有权部门的授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且在原告运输木板缺少统一发票和放行条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没收和罚款这两种处罚措施也于法律无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属违法,理应撤销,至于原告事后补交了放行条和统一发票,如何处理的问题,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解决。
(五)定案结论
1991年7月30日宝安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没收松木板和罚款的行政行为。
2.被告查获原告松木板401.54m2和罚款1350元一并移送宝安县税务局处理。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均未上诉。
(六)解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从林区运出木材的许可以及检查监督的权力属于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国家专门林业公安机关以及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机关也有权检查从林区外运的木材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和手续。本案被告系维持地方治安的普通公安机关,本身不具有维持包括木材运输在内的林业管理秩序的权力与责任,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又未曾作出检查并查处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的授权,因此,被告查处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越权是确定无疑的。本案审判法院抓住了这一关键事实作出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判决。但是,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即责令被告将没收物和罚款一并移送宝安县税务局处理,是否正确值得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无权在判决书中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方式。在本案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指示被告将没收物和罚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至少在程序上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被没收的木材和交纳的罚款确应移送特定的主管部门处理,而不是将没收物和罚款返还原告的话,它可以采用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进行。
(李庆祝 冯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54 - 1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