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1)津北法行政判字第3、7、8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津中法行政上判字第63、64、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骆某,女,36岁,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仲来,天津市河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天津市公安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某、梁某,天津市公安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某、李某,天津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董某,女,49岁,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范某,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董某之夫)。
第三人(上诉人):范某1,男,29岁,天津市印染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女,30岁,天津市工人剧场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佩;审判员:杨宝康、黄学莉。
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兴国;代理审判员:刘继成、赵仁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2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1)(第39号)违反治安管理人范某1,男,29岁,因公然侮辱他人,由河北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拘留15日处罚,范某1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经复查决定更改为罚款200元。(2)(第40号)违反治安管理人陈某,女,30岁,因殴打他人,由河北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拘留十日处罚,陈某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经复查决定更改为罚款壹佰元。(3)(第41号)违反治安管理人董某,女,48岁,因殴打他人,由河北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拘留15日的处罚。董某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经复查决定更改为罚款200元。
现被害人分别对三个具体行政行为起诉。
2.原告诉称:1990年7月15日早8时许,原告将门前积水向院内公共使用的地漏清扫。第三人董某横加阻拦,并和其子第三人范某1、儿媳第三人陈某一同往原告身上扫水。原告与第三人论理,第三人范某1却用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当众侮辱原告。第三人董某,陈某还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外伤综合症”等后果。为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1项第3项规定,分别给予董某拘留15日的处罚,给予陈某拘留10日处罚,给予范某1拘留15日处罚。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却无视范某1、陈某、董某三个人违法情节之恶劣,后果之严重,主观、草率地将对该三人原拘留处罚全部改为罚款。此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1991)第39号、第40号、第41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维持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原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第三人范某1用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公然侮辱妇女,还伙同董某、陈某殴打原告致伤。其行为性质恶劣,应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畸轻,难抚原告受害心灵,更难达到教育违法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2)原告使用公用地漏天经地义,第三人董某横加阻拦,并伙同陈某,范某1往原告身上扫污水,实属故意寻衅滋事。原告与之论理却遭殴打致伤。性质恶劣,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仅予罚款处罚显失公正。(3)三个第三人共间当众实施违法行为,使原告精神上蒙受侮辱,身体上受到创伤,也激起了群众义愤,社会影响很大。如此畸轻处罚将会引起更严重的社会不良后果。如此畸轻处罚也超出了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惯例。
3.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一家素来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原告骆某与第三人董某因扫水事发生争执。董某之子第三人范某1介入。互骂中,范某1有明显侮辱语言。骆某打了范某1一记耳光。此后,骆某欲离开现场,董某和范某1之妻第三人陈某阻拦,要求骆某为范某1去看病。阻拦中,董某、陈某对骆某有拉拽、推搡、撕打行为,致使骆某倒地,造成其头部等处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项规定,改变了河北区公安分局对范某1、董某、陈某原处罚决定,并以(1991)第39号、第40号、第41号申诉裁决书重新作了处罚。申诉书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请判决维持。其主要理由:(1)此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是由民事纠纷引起,双方互有责任。骆某在纠纷中对范某1讲:“你如果不如何如何,你就不是你妈下的!”对激化矛盾,刺激范某1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影响,而且也动手打了范某1。董某、陈某拉拽、推搡、撕打骆某时,骆某也有撕打行为。如对范某1、董某、陈某三人都予以拘留处罚,显然过重。(2)对范某1、董某、陈某的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我局有自由裁量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第三人一家系邻居,素来关系不睦。第三人董某系第三人范某1之母,第三人陈某系第三人范某1之妻。1990年7月14日夜间降雨,15日早8时许,骆某将自家门前积水向院门口地漏清扫。董某不满(地漏位于院门口,董某一家居住第1、2间房屋,水流必经其门前)。遂拿笤帚将骆某扫向地漏的雨水向回掘扫,范某1、陈某也一同参与。污水溅到骆某身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董某之夫范某,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骆某后离开现场。董某之子范某1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及手势当众对被告进行侮辱。原告骆某才在气急之下打了范某1一记耳光。董某、陈某便对骆某进行厮打,范某1踢伤骆某腹部。当在场群众将双方拉开后,董某、陈某又阻止骆某离开现场,并继续揪打骆某,致其倒地昏迷。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十五天。董某、范某1、陈某等的行为,引起数十名在场观众的极大气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对董某、范某1、陈某进行询问教育,但董某、范某1、陈某拒不承认错误。为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分别作出裁决: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董某拘留15日处罚;给予陈某拘留10日处罚;以公然侮辱他人为由,给予范某1拘留15日处罚。
董某、范某1、陈某不服处罚,提出申诉。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此次纠纷是民事纠纷引起,双方互有责任。况且骆某也骂了范某1,还打了范某1一记耳光。因此河北区公安分局对范某1等人给予拘留处罚不妥。于是,天津市公安局于1991年2月1日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依据,变更了公安局河北分局的处罚裁决。以(1991)第39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给予范某1罚款贰佰元处罚;以(1991)第40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给予陈某罚款壹佰元处罚;以(1991)第41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给予董某罚款贰佰元处罚。
骆某于1991年4月8日收到治安管理案件处罚结果通知书。骆某认为上述申诉裁决显失公正,于1991年4月2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1990)第525号、第526号、第52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天津市公安局(1991)第39号、第40号、第41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目击群众要求严肃处理三个第三人的联名信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第三人董某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与陈某、范某1共同殴打原告致伤。第三人范某1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侮辱,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也较严重。案发后,董某、范某1、陈某拒不承认错误。根据董某、范某1二人违反法律的事实和后果,应给予拘留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董某、范某1所给予的罚款处理责罚不当,显失公正。第三人陈某参与纠纷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其罚款处罚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判决部分变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1.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1991)第39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某1判处行政拘留15日;
2.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1991)第41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定,对第三人董某判处行政拘留15日;
3.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1991)第40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董某、范某1、陈某均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不符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骆某认为一审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正判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董某、范某1、陈某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骆某的做法也有不妥之处。但上诉人董某、陈某、范某1三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骆某致伤;上诉人范某1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骆某,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范某1、董某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承担20元;由上诉人董某、范某1各承担10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赋于了人民法院部分司法变更权。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只限于行政处罚,二是原行政处罚必须是显失公正。骆某不服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天津市河北区法院以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了天津市公安局(1991)第39号、第41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正是基于上述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的。
本案的原告和三个第三人同居一个院落,排水设施在院门口,院内积水排放自里向外必经第三人门前。这是事实。无论两家关系是否和睦,原告将积水扫向地漏是正当行为,毫无过错。但第三人董某加以阻拦并向逆流掘扫,有违常情,特别是掘扫时,积水溅污原告衣服很不道德。直至殴打原告致轻微伤都是基于故意滋事的心理状态反映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与侵权人论理无可非议。从纠纷的起因来看,谁是肇事者便不言而喻,将发生争执视为混合责任实属牵强。两审人民法院均确认第三人董某故意滋事挑起事端,有理有据。
董某故意滋事、挑起事端后,其子第三人范某1参与纠纷,用专指女性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侮辱原告,所用言辞不堪入耳,性质恶劣。范某1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伤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也有染于社会的文明风气,破坏了社会治安行政管理秩序,激起民愤,后果严重。原告在遭受侮辱后,打了范某1一记耳光,是在受侮辱后情急之下的行为,不应该作为减轻对范某1治安行政处罚的因素予以考虑,也不能以此认定为混合过错。
董某、范某1的违法行为明显,性质恶劣,有较严重的后果,而且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以前拒不认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十七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综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种类和轻重程度及其适用实践,对董某、范某1二人给予拘留处罚是恰当的。处以罚款明显过轻,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教育违法者,杜绝违法行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因此,认定天津市公安局(1991)第39号、第41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显失公正是正确的。
原告骆某分别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河北区人民法院予以分别立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高若敏 杨保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56 - 1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