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行政裁定书字号: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1991]纳法行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28岁,四川省纳溪县人,农民,住纳溪县。
被告:纳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纳溪县公安局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平;代理审判员:陈春、周志彬。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12月12日被告所属公安干警为侦破一起盗窃案对原告住宅进行了搜查。原告认为搜查不合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纳溪县公安局所属江宁派出所5名干警,于1990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在该所所长带领下着装对其住宅进行了搜查,既未出示搜查证,也未办任何法定手续。公安机关的这种搜查是非法搜查,侵犯了其住宅权和名誉权。事发后曾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均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慰藉金150元。
3.被告辩称:所属江宁派出所几名干警,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住宅进行了搜查,确实是错误的、违法的。但是,搜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追究刑事犯罪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进行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三)事实和证据
经纳溪县人民法院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90年12月12日上午,纳溪县棉花坡乡安富砖厂发现制砖所用沙风板被盗12块,价值约一千元,怀疑该厂区附近的居民所为,遂向县公安局江宁区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五时许,该所所长率民警数人(均着装)乘摩托车赶到安富砖厂。经与厂保卫科及棉花乡治安室人员商议后,决定先到嫌疑人员、离砖厂仅一二百米的村民张某家“看一看”。到了张家门前,保卫科人员向张提出,因沙风板被盗,要到其家看一看,张表示不同意。于是,五名民警和砖厂保卫科及乡治安室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张家进行了搜查。因未发现被盗财物和线索,派出所所长等人又将张叫到砖厂进行询问和教育,事后,张某以公安机关的非法搜查侵犯了其住宅权和名誉权为由,多次向公安机关要求解决,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纳溪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立案受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之内,所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就在法院准备以裁定撤销案件之前,原告提出撤诉请求。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判案理由
1.该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搜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居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强行侦查行为。搜查的依据是国家刑事法律法规而非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搜查是发生在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而非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此,搜查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搜查造成的损害属于司法损害范畴,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在明确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自愿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在纳溪县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裁定前,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纳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准予原告张某撤诉。
2.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具备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错误立案,后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主动撤诉而得到纠正的案件。法院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撤诉是正确的,即使原告不提出撤诉,法院也应作出裁定,终止案件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法院是否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关键,是公安机关的搜查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还是行政管理行为。如果是前者,那么该案应属于司法损害赔偿的范畴。认为该案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兼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虽然从国家机构体系上讲,公安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宪法和法律既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又赋予了公安机关一定的司法权,当公安机关依照刑事法律法规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逮捕等刑事诉讼活动时,它又是司法机关。因此,不能片面地把公安机关仅作为行政机关看待。
2.与立法行为、司法行为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行为的依据是国家有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出的,搜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并依该法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与其依行政法律、法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
3.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明确规定,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检察机关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司法审查权。而该案如果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法院就必须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裁判。这样做,既无法律依据,更有越权之嫌。
4.我国目前尚未颁布《国家赔偿法》,对国家司法损害责任、国家行政侵权损害责任以及国家民事责任等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从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将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法范畴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放在了行政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而对司法行为的侵权赔偿等问题却正在研讨之中,尚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对于搜查等侦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作为行政侵权赔偿对待,显然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张晓夫 龚勇 冯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96 - 1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