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1990)行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上字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萍乡市排上乡荷塘矿石销售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何某,萍乡市排上乡荷塘村干部。
诉讼代理人:邹怀印,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永新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永新县工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谭某,永新县工商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周某,永新县工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庆昌;审判员:颜林桂、周斌朵。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文禄;审判员:胡文乐、谢会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永新县萍乡市排上乡荷塘矿石销售组超越经营方式,套购倒卖铁矿石2385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没收原告销售铁矿石纯利53612.43元,并冻结在文竹火车站的矿石,将其全部交由永新县矿产局就地收购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1989年12月15日向江西省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审理,于1989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企处字(1989)第8号〕处罚决定的〔吉地工商(1989)复企处字第7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间内,原告于1990年1月22日向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89年11月28日永新县工商局以原告超越经营范围,套购倒卖铁矿石2385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没收原告销售铁矿石纯利53612.43元,上交国库,并冻结在文竹火车站货场的矿石,全部交由永新县矿产局就地收购的决定。原告不服,于1989年12月15日向江西省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1989年12月20日吉安地区工商局作出维持永新县工商局〔永工商企处字(89)第8号〕处理决定的〔吉地工商(1989)复企处字第7号〕复议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请求赔偿因冻结与本案无关的原告从醴陵火车站发往柳州钢铁厂的自采矿石4200余吨所造成的损失30200元和该案处理错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说“超越经营方式”是一种完全无视事实的认定。原告认为排上荷塘铁矿石销售组是属于商业企业,当时之所以要成立销售组,一方而是由于该村集体、个体开采的高磷铁矿石销售不出去,包括莲花、永新等县不少地方也是如此,全省钢铁公局均不收购;另一方面,需求方苦于找不到大批货源,该村为了解决市场的供需矛盾,满足市场需求而成立销售组。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看,经营范围是主营铁矿石,经营方式是销售、兼营采掘铁矿石,说明销售组主要是从事商业活动。原告为了做到合法经营,尽管在1988年8月17日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在1989年3月27日原告仍然向被告办理了贩运证,并缴纳了贩运5000吨铁矿石的管理费3350元。7月21日又第二次向被告领取了下半年的贩运证。(8月1日被收回)原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方式包括了采购,就不能说是“超越经营方式”。被告发给原告的《临时贩运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持证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理由没收原告的合法收益,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无视法律规定。根据1986年颁布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如金、银等,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钨、锡、稀土等矿产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及“其它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的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铁矿石不属于以上规定范围之列,而是可以自由收购和自由销售的矿产品,且原告持有贩运证。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生产的发展,属于乱收费之列。原告的销售行为完全符合规定,是合法的,不仅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也满足了国家的企业的需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滥用职权,擅自冻结与本案无关的原告在8月~9月份由醴陵火车站发往柳州钢铁厂的自采矿石4200余吨的货款的代付运费20余万元,使原告的经营活动被迫全部停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200元,应予赔偿。
3.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对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所填写的开业登记表是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1989年度年检时,其所属行业也是采掘、销售铁矿石的工业企业,且当地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是采掘铁矿石,这就足以认定原告是属工业企业。(2)1986年8月8日,原告经萍乡市工商局湘东分局核发的萍湘工商字第310399号营业执照,其经营方式是采掘,经营范围是铁矿石,1988年8月17日核发的萍湘工商字第340141号营业执照,其经营方式是销售,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兼营采掘。且原告的开业登记表中的经营方式是销售,自产自销。因此,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为销售本村自采铁矿石服务的,没有收购任务,更不能到外地收购而进行倒卖。原告的行为超越经营方式(3)工业生产经营方式是指采掘、加工、修理等。商业经营方式是指批发、零售、经销、代销、收购、代营、代办和服务加工等。因此,原告作为工业企业,其生产经营方式中的销售并不包括收购。(4)1988年11月份,原告已在莲花、永新等地签订了收购铁矿石合同,于次年2月上旬就开始向集体和无照私人大量抬价收购,至1989年3月27日在向本局城关工商所办理临时贩运证时,因其营业执照中并无收购项目,便采取隐瞒事实、欺骗作假,谎称“未带营业执照、否则任凭处理”等手段,骗取了临时贩运证,此证有效期为3月27日至6月30日止。7月21日,原告第二次办理临时贩运证不久,本局收到群众举报,7月31日着手立案调查,8月1日收回了原告在7月21日办理的临时贩运证,并注销作废,同时通知被告方业务员王日藩停止发运在文竹火车站的所有铁矿石。本局在处理时,对于3月27日至6月30日和7月21日至7月31日这两段时间所发运的铁矿石均已认可,未作处理,而是对2月至3月26日和7月20日及8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没有贩运证期间所销售的非法所得纯利予以没收。(5)乌石山铁矿所属的株岭拗分矿根据有关文件已经划给了莲花、永新等县的当地村民开采,但所采矿石仍由乌石山铁矿收购,论质定价,每吨在28元以内。而原告不论质量,任意抬高价格,以每吨31.50元收购,致使乌石山铁矿所签订的收购合同和与新余钢铁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兑现,严重影响了该矿收购和销售计划的完成。事实说明,莲花、永新等地的铁矿石不是销不出去,而是供不应求。原告却趁本村铁矿石开采量少之机,而采取一切不正当手段,同国营矿山进行抬价抢购,从中渔利。(6)本局请柳州市工商局柳北分局代为冻结的是原告在7月1日至9月10日从文竹火车站发往柳州钢铁厂的铁矿石1165.5吨,计款100030.73元,根本不存在有从礼陵火车站发往柳钢的自采矿石,原告纯属无中生有。(7)本局对原告所作的处理部分是1989年2月16日至3月11日从文竹火车站发往重庆钢铁公司物资处583吨;7月11日至7月20日和8月3日至8月11日从文竹火车站发往柳州钢铁厂1023吨;3月17日至3月21日和7月12日至7月16日从文竹火车站发往四川崇庆县钢铁厂898吨。三地共发2504吨,总计销货款221031.10元,扣除收购矿石成本费167399.40元,原告实获纯利53612.43元,予以没收。本局对原告的处罚是慎重的,也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荷塘村委会为解决该村开采的铁矿石的销售而成立的村办企业。1988年8月17日经当地工商局批准,颁发了营业执照。1988年11月至1989年1月,原告先后与四川重庆钢铁公司,广西柳州钢铁厂等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因当地铁矿石短缺,为履行供货合同,于1988年11月18日与莲花县三板桥乡企办订立了铁矿石购销合同,从1989年2月至8月,原告在莲花、永新二县共收购铁矿石7385.92吨,各项开支费用为490419.41元,平均每吨成本为66.40元。198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临时贩运证,并缴纳了贩运5000吨铁矿石的管理费3350元。在此之前,原告已发运铁矿石887吨,计货款77194.38元。贩运证期满后,至7月21日第二次办理临时贩运证之前,又发运铁矿石1163吨,计货款107269.15元。7月31日,被告收到举报后,对此案进行查处,8月2日已通知原告暂停发运,8月3日收回贩运证,并冻结了原告从文竹火车站发往柳州钢铁厂的铁矿石销货款10030.73元,但原告从8月3日至11日仍发运铁矿石452吨,计货款36567.42元,文竹火车站货场尚存铁矿石541.92吨。以上三段时间,原告共贩运铁矿石2502吨,计销货款221030.95元,扣除成本,获纯利54898.15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原告53612.43元,并将未发运的铁矿石交由永新县矿产局收购。原告不服,向雷安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地区工商局作出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内向永新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以被告冻结其从礼陵火车站发往柳州钢铁厂的自采铁矿石销货款42万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302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收购合同》、《供货合同》、《临时贩运证》和销货款发票以及〔永工商企处字(89)第8号〕处理决定书和〔吉地工商(1989)复企处字第7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永新县萍乡市排上乡荷塘矿石销售组超越经营方式,套购倒卖铁矿石2385吨,以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1989年11月28日作出没收原告销售铁矿石纯利.53612.43元,并冻结其尚未运出之在文竹火车站的矿石541.92吨,将其全部交由永新县矿产局就地收购的处罚。原告不服而向江西省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经过审理作出维持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2.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
第一,原告萍乡市排上乡荷塘矿石销售组属于商业企业,并经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方式是销售,包括采购,因此原告的经营活动并未“超越经营方式”。
惟查,原告如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不可信。(1)原告所填写之开业登记表是工业企业申请登记表,其所属行业是采掘、销售铁矿石的工业企业,所核发之营业执照上也是采掘铁矿石。因此足以认定原告的企业性质是工业企业而不属于商业企业,其所领取的营业执照也是工业企业营业执照而不是商业企业营业执照。(2)依照我国有关法规、规章之规定,商业经营方式是指批发、零售、经营、代销、收购、代营、代办和服务加工等,而工业生产经营方式则是指采掘、加工、修理等。因此,原告作为工业企业,其所申领的执照是工业企业营业执照。所批准的生产经营方式中的销售只限于销售本村自采的铁矿石,并不包括收购,不能贩运。而原告收购铁矿石的经营行为显然超越其法定的经营方式,应予以处罚。
第二,原告以其从被告处办理的《临时准运证》为由来证明其实施收购铁矿石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经查:(1)原告于1989年3月27日向被告办理了《临时贩运证》,有效期为3月27日至当年6月30日止。同年7月21日,原告第二次从被告处办理了1989年下半年的《临时贩运证》。这一事实,核与被告所提供的情节相符。(2)惟查:原告收购贩运铁矿石的活动始于1989年2月上旬,即1989年2月至同年3月11日和同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均属无证贩运。而1989年7月21日办理的《临时贩运证》,由于发证后不久被告收到群众举报并立案调查后,于同年8月1日将原告的《临时贩运证》收缴,注销作废,即8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所实施的贩运行为也属无证贩运。
应该指出:原告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只限于销售本村自采的铁矿石,不能贩运。然而原告为了贩运,向被告办理了《临时贩运证》,这就意味着被告对原告经营方式的认可,其贩运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在办理贩运证之前和贩运证被收缴注销后的贩运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超越经营方式,该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应依法予以查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以原告超越经营方式,套购倒卖铁矿石为由,依法作出没收原告销售铁矿石所获的纯利,并冻结其尚未运出之铁矿石,将其全部交由永新县矿产局就地收购的处罚决定,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损害则无赔偿。①原告行为确属超越经营方式之行为;②被告没收原告销售铁矿石所获之纯利53612.43元,都是原告于1989年2月至同年3月11日、7月1日至7月20日和8月3日至8月11日从事无证贩运铁矿石所获之纯利,所冻结之铁矿石也属无证贩运而又尚未运出之部分。可见,被告所作出之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该决定所认定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1.维持被告永新县工商局〔永工商企处字(89)第8号〕处理决定。
2.原告向被告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萍乡市排上乡荷塘矿石销售组诉称:其是商业企业,有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永新县城镇工商所核发的贩运证,其经营方式是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滥用职权,无视法律法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2)被上诉人永新县工商局辩称:上诉人的《工业企业开业登记表》中注明“自产自销”,故不得向外地收购,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持有临时贩运证有效期限之外的经营活动给予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贩运铁矿石的市场管理费442.20元,应予退还。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在萍乡市工商局湘东分局办理的是工业企业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的经营方式明确规定为自产自销,并不包括收购、贩运。上诉人到永新县设点进行铁矿石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查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永新县工商局多收市场管理费442.20元,退还给上诉人。
3.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七)解说
本案是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集体企业之间所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原告以被告的处理决定属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向上级工商机关申请复议,又以上级工商机关作出维持下级工商机关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引起了这起行政诉讼案的发生,其纠纷的实质在于是否“超越经营方式”。首先,《营业执照》和《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是工商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核准颁发的,这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工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的某种权利,并设定了其作某种行为或不作某种行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应受合法成立、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的约束;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和规则,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和遵守。同样,行政机关也只能在行政行为拟定的范围内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说明,本案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只能按照《营业执照》中所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有超越规定的任何经营活动,但原告并没有遵守其《营业执照》中“自产自销”的规定,而擅自到外地设点抢购倒卖,其行为已经超越了经营方式。
其次,《临时贩运证》也同样是工商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核发的,其核定的时效是工商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现代法治国家,为治理一个国家,需要其政府对许多事情作出决定。而作出任何一项决定,通常要分三个步骤:第一,确定有关事项的事实;第二,找出应予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三,在处理有些问题的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简而言之,是指法律授予执法者酌情做出某种决定的权力。所谓“酌情”的“情”,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情势所需来行使自由裁量权,管理上称之为便宜裁量权;二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行使,学理上称之为法规裁量权。所谓便宜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可以酌情便宜行事的权力。就是说,法律未规定作出自由裁量的原则和幅度,而只是原则上授权,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自己决定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自己决定怎样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核定上述《临时贩运证》时效的行为,即是便宜裁量权的具体行使。所谓法规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行使的权力。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了条件以及当法定条件出现时可供选择的措施和幅度,使行政机关可以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情节在法定的几种行政措施中选择一种或几种予以处理。以上所谈便宜裁量权和法律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两种具体形式。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措施和幅度内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相反,羁束裁量权则是指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必须和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行事,不得有违。自由裁量和羁束裁量同属行政行为。
法律授予执法人员以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得以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通方式之一,从而使法律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从这一见地出发,我们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来看,就会看到与其说法律授予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权力,不如说赋予执法者的是一种责任。当执法者根据情势所需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即行使便宜裁量权时,尤其需要执法者有一种责任感,才可能使行使自由裁量权下做出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当时情况下趋于公平、合理。为使自由裁量权得以合理地行使,执法者的责任心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的被告在收到群众举报并立案调查后,收缴了原告的《临时贩运证》,并注销作废,同时向原告通知所有积存的铁矿石停止发运,即是被告对其原赋予原告的贩运权利和经营利益已予以撤销。那么,原告在没有贩运证期间的所有贩运活动显然是违法的,应视为超越经营方式。因此,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方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即是工商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特定的人和事所作出的能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表现,且该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是完全正确的。
(龙世荣 徐有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2 - 1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