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1990)宁市法行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临州法行上字(1991)第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和政县粮食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宋文贤,临夏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孙保全,临夏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临夏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林;审判员:李育民、祁小平;代理审判员:王锐、段陆海
二审法院: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旺德;审判员:张世禄、胡中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3月19日被告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中的第一项“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地买卖的物资、物品的”、第三项“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诸规定,将原告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实施的平价国库小麦转议价销售之行为,认定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并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中的第四项“没收非法所得”、第七项“罚款”之规定,以及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1989)23号文件《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适当的罚款”之规定,作出临州工商检字(1990)第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如下行政处罚:一、鉴于1987年倒卖国库小麦的问题,于1988年2月底前由公司全部主动弥补,在经济上不再追究。二、1987年倒卖国库小麦后,1988年又继续倒卖,其问题性质严重,情节比较恶劣,按1988年倒卖国库小麦销货款324075元的10%罚款32409.8元,上缴财政。三、将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予以取缔。四、将此案移送州公安局。3月25日此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司,公司不服,根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向甘肃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于4月17日(口头)、5月24日(书面)分别两次答复:“此决定书系由省局研究决定的,不服应向国家工商局提出复议”(书面送达公司是6月2日)。此后,公司于6月15日以被告违反程序,定性不当,处理过重为由,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被告决定中对原告的一般违法行为以“投机倒把”定性,实属言过其实,不准确。临夏回族自治州粮财(1989年第27号文件转发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粮食局、甘肃省审计局甘审商字(1989)第17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粮食企业动用国库粮油,议价销售(包括给饲料加工企业加工后议价销售的),不论是借销(即议价销售时不减平价库存)或是直接减少平价库存,以及部分县向农民收定购价与议价的差价款抵顶定购粮的,在审计时尚未归还国库粮油的,应在今年(1989年)12月底前由粮食企业从市场议价购买归还,因议价购进而发生的亏损,由决定议价销售平价粮的单位负担(如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应按政府决定办),不能增加平价粮的亏损。”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文件批评指出的错误做法和弥补过失的正确做法,但此文对此并没有妄加投机倒把之罪,事实上原告也不存在“非法牟取暴利”之目的,被告以投机倒把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商局作为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视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吊销执照、停业整顿、没收财产、进行罚款,但公司是县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被告随意取缔,实属越权行为。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其实施的非法倒卖国库小麦之事实,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遵照办案的法定程序而作出的,究其性质是投机倒把,我们对其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1)原告确实实施了投机倒把并严重违法的行为。原告在经营议价粮油过程中,未报经任何部门批准,明知故犯,擅自动用国库小麦以高价倒卖,特别是1987年倒卖之后,1988年又继续倒卖,1987、1988两年共动用国库平价小麦高价倒卖740408公斤。其中1987年倒卖国库小麦313963公斤,每公斤以0.723元的高价销售,非法获得55958.61元;1988年倒卖国库小麦426445公斤,每公斤以0.76元的高价销售,非法获利161112.85元。两年共获利217071.46元。案发后,被县检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填平补齐。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用其他站库库存的议价小麦150376.5公斤进行冲减后,国库小麦仍亏空590031.5公斤。(2)原告的上述违法经营活动已不是一般性的违法经营活动,而是严重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认定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法规是:第一,国务院(1988)67号文件《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中,规定“国家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于中央,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第二,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8)161号文《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通知》中,规定“1988年3月底各地的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于中央和省上。各地不准擅自挖用国家粮油库存,不经省粮食局批准,平议之间不得进行品种兑换,更不准擅自动用平价库存去卖议价。粮油库存要帐物相符,绝不允许弄虚作假。”还规定“对查出来未经批准而已经动用了平价粮油的,不但要补上,而且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第三,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等都属于投机倒把性质的行为。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除按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还规定“……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到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进行投机倒把手段恶劣,是指上述单位……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等,也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89)第86号文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案件,凡是具备构成犯罪条件,达到《规定》中“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或者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的;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按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都应将案卷连同违法财物清单和照片一并移交政法机关,由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罚没款和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财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法(1986)66号、甘检经(1986)029号、甘公(刑)发(1986)63号、甘工商发(1986)102号《关于处理投机倒把和诈骗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进行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5万元以上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虽未非法所得,亦应按投机倒把罪从轻处理”。(3)原告确属应依法取缔的“四无”公司。据查实的事实,原告单位于1988年报经县政府批准成立为国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范围仅限于粮油议购议销。该公司职工3人,没有经营场地和仓储条件,没有设备。自有资金只有从县粮食局借的1万元。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平、议价粮混装,平、议价资金混用。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确系“四无”公司。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8)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规定的“具体工作授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依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清整颁发(1989)1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中规定的“……凡属下列公司应予撤销:一、实际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地、组织机构等不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开办条件的公司……三、确属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丧失信誉的公司”。甘肃省工商局甘工商发(1989)75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实施撤、改、并几点意见的通知》中“对无资金、无场地、无固定从业人员,无设备的‘皮包’公司要坚决取缔”等规定要求,被告有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原告这个“四无”公司予以取缔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本不存在“越权”之行为。(4)原告倒卖国库粮的动机是非法牟利,不容置疑。原告在经营议价粮油活动中,擅自动用国库平价小麦,以高价倒卖,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非法牟利。原告作为国营的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其职责是平抑市场粮价,调剂余缺,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和稳定经济秩序。本应该认真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守法经营。在市场粮价上涨的时候,应该拿出自己库存的议价粮略低于市场价向农民销售;市场粮价下跌到低于国家定购价的时候,按定购价收购农民剩余的粮食,不让农民吃亏。这才能体现国营粮食企业的职能。而原告的行为恰恰相反,市场粮价上涨时,在自己没有议价库存粮的情况下,置国家政策、法律于不顾,擅自收国库平价粮倒卖高价,乘机非法获利,这就不难看出,原告倒卖国库粮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同年12月1日经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88年又报经县政府批准,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经营范围为粮油议购议销,性质为该县粮食局下属的国营企业,注册资金2万元,场地借用该县各粮站场库,其业务由县各粮站代购代销。1987年9月原告以库容紧张为由,通知县各粮站以平转议销售国库平价粮,至年底在该县马家堡,买家集和科托粮站,共计销售国库平价小麦313963公斤,与原告在县各粮站库存议价小麦150345.5公斤冲减后,实际造成国家平价小麦亏空163617.5公斤。原告发现亏空后,于1988年2月底前主动调购议价小麦填补了全部国库粮亏空。1988年7月4日,和政县粮食局以该县各粮站国库粮库容紧张为由,向临夏州粮食局提出了外调国库平价粮油的报告,获得批准,后因运输车辆未解决,致调粮计划未实现。同年7月至9月该县马家堡粮站,未经原告及粮食局同意,以原告名义私自动用出售国库平价小麦50000公斤,同年9月3日县粮食局两位负责人去马家堡粮站检查工作时,该站提出:库容量紧张,可否以借销形式出售部分国库平价小麦,并以在其它粮站存放的议购议销公司的议价小麦冲抵的问题后,县粮食局两位负责人当即表示同意,但未定具体动用的数量。同年9月28日,马家堡粮站又主动向粮油议购议销公司负责人商议:“可否以平转议售出部分国库小麦,以解决库容紧张问题,下月底以公司议价小麦填补。”原告答复做不了主,需请示县粮食局再答复。后原告即向县粮食局两位负责人请示汇报,经三人商议认为,该公司8月底帐面反映,在各粮站有库存议价小麦562000公斤,马家堡粮站库容紧张问题属实,且该县当时因受灾,当地群众需要议价粮,而公司议价粮无法调入马家堡,遂决定在马家堡粮站平转议售出部分国库小麦,下月底用公司在其它粮站存放的议价小麦从帐面上调整补齐,并由原告通知售出。同年10月31日县委及县粮食局去该站检查工作,发现国库粮帐面红字,即通知停止销售。至此,帐面反映已销售国库平价小麦达426445.5公斤,与收购的31公斤议价小麦冲减后,实际造成亏空426414.5公斤。按每公斤售价0.76元计,获利161112.8元。此时,原告的议购小麦仅剩余32000公斤。案发后,在县政府的督促下,原告于1989年3月20日前,从外地购进面粉和小麦填补了国库亏空。由此,公司亏损金额达102511.74元。此间,该县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开始,县粮食局负责人向大检办公室负责人口头汇报了在马家堡粮站动用国库粮一事,大检办又当即将情况向省大检办领导小组作了汇报。该小组责成县委、县政府查处。县大检办经查证以原告上述行为违犯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移送县工商局。县工商局曾在1989年3月25日、4月6日分别两次提出了处理意见(均未形成正式决定)。同年6月县工商局以案情重大,查处有困难为由,将该案移送。同年8月28日州工商局立案,经查证于1990年3月19日作出了宁州工商检字(1990)01号处理决定,即:(1)鉴于1987年倒卖国库小麦的问题,于1988年2月底前由公司全部主动弥补,在经济上不再追究。(2)1987年倒卖国库小麦后,1988年又继续倒卖,其问题性质严重,情节比较恶劣,按1988年倒卖国库小麦销货款324075元的10%罚款32409.8元,上缴财政。(3)将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予以取缔。(4)根据省局批复,将此案移送州公安局。同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9日向省工商局提出了申请复议书,但省工商局以“此决定系我局研究决定,不服应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复议”为由未予复议。原告又于6月15日以定性不准,处罚过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局临州工商检字(1990)01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于1986年申报成立时,虽然在人员、资金、场地等方面条件不甚具备,但确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发给了营业执照。又于次年呈报县政府批准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隶属于县粮食局的国营企业,故对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在经营过程中,虽经县粮食主管部门协调同意,但不顾国家粮油政策和审批制度,以借销形式多次平转议销售巨额国库粮,其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国家的工商管理法规,违犯了国家粮油管理制度,造成了在一定时期内国库粮亏空的事实,其问题除原告负有重要责任外,擅自同意其借销的县粮食主管部门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上述责任人员给予一定处理是必要的。但原告的行为在主观上主要是为缓解粮库库容,并非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且上述行为符合1989年10月13日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粮食局,甘肃省审计局联合下发的甘审商字第178号《关于对全省粮食审计中违犯资金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精神,即“粮食企业动用国库粮油议价销售,不论是借销还是直接减少平价粮库存,应在今年12月底前由粮食企业从市场议价购买归还,不得增加平价粮的亏损”。原告已于1989年3月底前将全部亏损补齐。为此,对原告以投机倒把定性处罚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五)一审定案结论
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州工商检字第(1990)01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
上诉人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擅自动用国库小麦高价出售,牟取暴利,是投机倒把行为;该公司属于不符合开办条件的、政企不分的“官倒”公司;本案起诉的法定时效已超过。请求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临州工商检字(1990)第01号处理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是经和政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国营企业,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但在经营过程中,越权借销巨额国库粮,其行为违犯了粮食系统内部的规定及审批制度,造成了一定时期内国库粮亏空的事实,除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外,同意借销的县粮食局负有领导责任。但议购议销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主要是为缓解库容,并非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不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州工商局定性处罚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00元由临夏回族自治州工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将平价国库小麦转议价销售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二是粮油议购议销公司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一款及二款(一)项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属投机倒把行为。据此规定,粮油议购议销公司的行为如果属投机倒把,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牟取非法利润之目的;二是客观上有倒卖行为。但是从粮食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看,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将平价库存小麦作议价销售,既不是处于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没有倒卖的行为,是暂借平价小麦作议价销售,因此属借销,不是倒卖。这从以下方面可以说明:(1)借销是指在没有库存议价粮的情况下,暂时借用平价粮作议价销售,尔后购买议价粮归还平价粮,议购议销公司出售国库平价小麦,正属这种情况。正因为是借销,议购议销公司议价销售平价小麦没有隐瞒,而是在每月的报表中都作了如实的反映。那么,平价粮借为议价销售是否允许?根据粮食部门的规定,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平抑市场,稳定粮价,在没有议价粮库存的情况下,可以借用平价粮作议价销售,但要报经省粮食主管部门批准。议购议销公司的错误在于未报经省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就私自动用了库存平价粮,这应属违反粮食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属违纪行为。(2)没有发现内外勾结,转手倒卖的问题。经查马家堡粮站销售议价粮的原始凭证,没发现有卖大户的情况。群众购买议价小麦的用途,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交公粮。因当地当年受灾,自产的小麦达不到国家收购标准,买粮站的议价小麦顶公购粮。二是用蚕豆兑换,顶公购粮。因蚕豆价比议价小麦价高,有差价,农民得利。三是自己食用。也没有发现乘市场紧张,抬价销售,牟取高利的问题。相反,坚持以略低于市场价销售。工商局认定议购议销公司投机倒把,其主要依据就是将平价小麦高价出售,牟取暴利。工商局认定议购议销公司将42万6千余公斤平价小麦作议价销售,获得了16万1千余元的利润。其计算方法是议价款减去平价款之差额就是获利额。工商局这样计算,恰好是否认了借销的平价小麦还要购买议价小麦归还的事实。这一事实正是区别借销与倒卖之根本。议购议销公司始终明白借销的平价小麦是要用购进的议价小麦按时填平补齐的。为按期归还借销的平价小麦,公司多垫了10万余元,这样,不但没有获利,反而亏损了。(3)议购议销公司在马家堡粮站借平转议销,当时有一定的议价粮库存作抵顶。1989年8月份,全县各粮站有议价小麦562000公斤,9月份有议价库存233000公斤,并且还与外地订购了议价小麦,所以,并不是盲目借销,而是在有一定的归还能力的基础上借销的。(4)当时,客观上确存在库容紧张,群众需要的问题。马家堡粮站库容量为500吨,1988年8月份,平价小麦库存390吨,因运输问题不能解决,无法外调,当年要接纳入库新粮430吨。如果不能减少库存,接收的新粮需要露天堆放,造成的损耗大。1988年夏,马家堡附近几个乡遭冰雹灾害,夏粮欠收,群众需要购买议价小麦或用蚕豆兑换议价小麦交夏粮公购任务,也要购买自用。(5)议购议销公司借销平价小麦,并非公司私自决定,是经县粮食局主持工作的领导研究同意的。
所以,议购议销公司的行为属违反粮食系统内部审批制度的行为,是违纪行为。工商局以投机倒把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显系证据小足,适用法律不当。
和政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于1986年6月成立,12月1日向县工商局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政府批准,是粮食局下属的国营企业,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范围是粮油议购议销;业务由各粮站代办;场地借用各粮站场库;有职工3人,注册资金2万元。
从公司当时成立的程序看,是合法的,并不是非法成立的。但从1988年以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衡量(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的整顿公司的有关文件),不完全具备企业公司的条件,如资金、人员、场地等。而从粮食部门当时的实际情况看,议价经营没有专用仓储等设施,在管理上,规定平价粮油与议价粮油统一库存,分房记帐,单独核算;议价粮的收购与销售业务由基层粮管所(站)代办,议购议销公司给予一定报酬;资金主要靠国家贷款。粮食系统的议购议销公司基本上都是这种状况,带有普遍性,如果属“四无”公司,那就不是个别取缔的问题,应用一个统一的规定,统一解决。如果把和政县的粮油议购议销公司取缔了,其他的依旧存在,就出现同一性质的公司,两种对待,显然是不妥当的。
另外,工商局作出“取缔”的决定,于法无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工商局只能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省工商局以处理“决定系我局研究的”为由,拒绝复议也是不妥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省工商局是州工商局的上一级机关,对州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自然是省工商局。尽管州工商局的处理决定是省工商局研究决定的,但这属内部的请示、审批程序,对议购议销公司的处理决定仍是以州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的。因此,从程序上讲,省工商局应复议,不应拒绝。
(冯耀习 徐有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8 - 1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