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辽宁省沈阳土产品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曹某,辽宁省沈阳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某,辽宁省沈阳土产品采购供应站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清理欠款办公室主任。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吉林省辽源市标准计量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陆某,吉林省辽源市标准计量局科长。
诉讼代理人:闫振辉,辽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民;审判员:贾冬生、孙莉。
(二)诉辩主张
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3月21日被告依据《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2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经销劣质商品,没收原告蜂蜜50吨,并对直接责任者、副经理林某处以2000元罚款。同年7月31日,被告又作出(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6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经销劣质商品,没收蜂蜜50吨。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蜂蜜为农副产品。《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的产品是工业产品”。被告将属于农副产品的蜂蜜与工业产品相提并论是错误的。(2)被告按工业产品对蜂蜜进行质量检验,认定为劣质商品的依据不足。首先,蜂蜜为农副产品,被告按工业产品进行检验是不妥的。其次,被告委托辽源市药品检验所和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蜂蜜进行质量检验,所依据的是药典标准,检验单位是否有权检验及其检验结论是否能作定案结论,请求法院甄别并重新进行鉴定。再次,按照商业部下达的指令,蜂蜜分为3等12级,按花种分等,以浓度定级,标准度以下的,浓度降一度,低度蜂蜜各地如有销路也可收购。原告经销的蜂蜜既出口外贸,又为国内生产企业所用。被告仅以上述检验结论定为劣质商品,其法律依据不足。第四,蜂蜜中硫酸铵的微含量并非人为所致。现代科学种田在施肥和喷洒药物中,有时直接接触植物叶片和花果,蜜蜂在采花酿蜜过程中,可能会带入蜂巢。蜂蜜中的微含量,并非原告人为所致。(3)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扣压原告蜂蜜,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的前提下,违反法律程序,一不出具书面法律文书,二无扣压封条,将原告数百桶蜂蜜强行扣压长达10个多月,露天存放,不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虽经原告多次请求,仍未引起重视,很可能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不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辽源市标准计量局(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6号处罚决定,并赔偿因行政行为不当给原告经济上造成的一切损失。
3.被告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蜂蜜在产品分类中,曾分类为农副产品。但它不仅仅是农副产品,直接食用是食品,用药则为药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为商品,销给医药工业制药即为制药工业的原辅材料或工业的再制品。原告经销的的掺伪蜂蜜(以药典标准)销售药厂制药,使原来分类为农副产品的蜂蜜发生了质的变化,变为商品、食品、药品、医药工业的再制品和原辅材料。原告将销往药厂的掺伪劣质蜂蜜视为农副产品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我局依据《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2)认定原告经销的蜂蜜为伪劣商品,其法律依据是充分的。首先,我局委托对蜂蜜进行检验鉴定的辽源市药品检验所和吉林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市、省两级专业技术执法机构,是国家授权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在告诉中也承认其销售的蜂蜜含有硫酸铵。原告对检验机构加以怀疑和否定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一种践踏。其次,《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严重的产品,必须及时查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没收、销毁,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销的这批蜂蜜,不仅等级标准不符合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含有硫酸铵,根本不能用于制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我局是有权进行查处的。再次,原告提出蜂蜜含有硫酸铵并非人为所致、是自然带入的,是没有根据的、不符合事实的。据原告单位有关人员举报,该批蜂蜜中掺有化肥;经检验,与举报的情况一致,证明是人为所致。该蜂蜜是荆条蜜,荆条为野生植物,不存在施用化肥问题,故不可能有化肥成份。(3)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我局在查到该批劣质蜂蜜后,即以处罚通知单告知中药厂:不准投入生产,就地封存,听候处理;不准私自让原告运走。并告知中药厂通知原告速来接受处理,我局也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一再拖延,不来接受处理。与此同时,我局按法律程序对该批蜂蜜进行抽样检验,核查案件事实,全部工作均按法律程序进行,根本不存在办案程序不当问题。(4)原告所称没收蜂蜜保管不当造成损失也是不存在的。我局在查处该案时,即明确责成市中药厂代为妥善保管,中药厂先后购置塑料布和草袋铺盖,防雨,防晒,采取了必要的保管措施。我局对该案检验查证的时间很短,只因原告虽经多次督促不及时前来,使案件迟迟不能结案,蜂蜜封存时间过长。如果该批蜂蜜确有损失,也完全是原告造成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及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我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经法庭调查查明:1990年6月,原告按合同将50吨蜂蜜运至辽源市柳河县长青制药厂,经该厂检验,认为质量不合格,未能成交。同年9月,柳河县标准计量局收到来自沈阳市匿名举报信称:原告将一批假蜂蜜销往柳河县,建议查处。该局在长青制药厂查到原告存放的蜂蜜后,即采样送通化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未检出硫酸铵盐”。同年10月该局又将样品送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含硫酸铵”。此间,原告将该批蜂蜜运至辽源市中药厂洽商出售,因双方未曾签订合同,该厂厂长外出,未成交,蜂蜜暂存该厂仓库院内。同年11月被告接到柳河县标准计量局电话,建议追查原告该批蜂蜜下落。被告查到存放地点后,即口头通知中药厂“不准动用”,同时采样于同年12月,1991年2月分别送辽源市药品检验所和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分别为:“本品不符合规定”、“含硫酸铵0.054%”。据此,被告依据《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2号处罚通知单,认定原告经销伪劣商品,没收50吨蜂蜜,并处以直接责任者原告方副经理林某罚款20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又以(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6号处罚通知单,撤销(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2号处罚决定,同时认定原告经销劣质商品,并依据《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原告经销的50吨蜂蜜。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1991年8月13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吉林省辽源市标准计量局所作的(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2号处罚决定和(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6号处罚决定,以及有关物证等证据佐证。
(四)判案理由
参照国务院法制局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蜂蜜属于农副产品。被告在承认蜂蜜“曾划分为农副产品”的同时,认为在不同情况下蜂蜜亦可变为商品、食品、药品及制药工业原辅材料或工业再制品。被告的认识错误,主要是划分的标准不同。国务院法制局的上述规定,是以不同产业、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和属性作为产品的划分标准,而被告则以产品所处不同领域和用途作为划分标准,以致造成对蜂蜜类别划分的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销及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是明确的,并不包括农副产品。被告适用该条例将属于农副产品的蜂蜜作为工业产品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原告经销的蜂蜜属农副产品。被告将其视为工业产品,并依据《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予以处罚,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辽源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辽标)质监罚字(1991)第006号处罚决定。
2.限被告辽源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本案诉讼费46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上述判决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1992年1月11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决定:原告的50吨蜂蜜由被告接收并负责处理;被告一次性交付原告蜂蜜货款10万元,并于1992年1月25日前付清;蜂蜜包装桶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
(六)解说
行政法制的基本要求就是“依法行政”,由于当今行政管理的发达,行政管理法规浩瀚如烟海,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正确理解与把握每一个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如果对此问题产生认识偏差,就会导致行政违法或不当,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不能正确地把握农副产品、工业产品以及其它产品的划分标准,不能正确地理解与适用各类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就必然会导致违法行政。因此,正确理解与掌握法律适用范围并准确无误地将其运用于每个案件中,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
(赵大光 余凌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65 - 1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