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89)鼓法行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9)榕法行二字第007号;
再审判决书:(90)闽法行监字第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福建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省电子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蔡某,男,47岁,省电子所总工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戴松寿,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省电子所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格,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福建省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熊某,省标准计量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再审)陈某、王某,省标准计量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康;代理审判员:黄枫、陈工建。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振辉;审判员:崔闽榕;代理审判员:王明辉。
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传桄;审判员:陈铭;代理审判员;赖忠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9年9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3月15日被告福建省标准计量局以原告福建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省电子所)超出其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为福州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冰箱公司)所生产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出具型式试验报告,用于该产品生产定型,进行电冰箱检测是省电子所所增检测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和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之规定,作出处以原告1000元之罚款、责令其停止电冰箱检验、Z字88087号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的处罚决定。((闽)计监罚字(89)第001号计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原告省电子所不服省标准计量局的处罚决定,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省电子所系由国家原电子工业部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定检验机构,现有工程技术人员75人,仪器设备齐全,标准规范齐套,规章制度完备,具有全面的电子产品试验、检测能力。1988年11月间,根据省电子工业总公司(88)闽电质字第30号文所附电子产品抽查计划,接受了福州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冰箱公司)的委托,担负了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的型式试验,按试验计划及程序于1989年1月20日完成试验,写出试验报告,于当月26日提交省二轻厅和省电子工业总公司联合主持的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预审会。省电子所依法从事皇后牌电冰箱检验,但省标准计量局错误地引用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滥施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其恢复省电子所名誉,消除影响。主要理由是:(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指的是“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而省电子所是一个早已取得国家计量局认证合格的单位,省计量行政部门已经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并被列在省标准计量局发布的计量认证第2号公报上。(2)省电子所进行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型式试验共29项检测项目中,27项均在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其中2项超出仅是参数未经正式认证,而仪器、设备也都业经正式计量检定,因此,电冰箱试验是符合计量法规有关单项计量认证规定的。(3)省电子所积极主动地为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对皇后牌电冰箱试验既认真细致又科学公正。对此,省标准计量局不仅不予肯定和支持,反而滥用行政职权,仅依所谓电话“举报”派人到鉴定会场“取证”,扣留试验报告,干扰会议,造成恶劣影响。
3.被告辩称:省标准计量局对省电子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幅度也是恰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以利于计量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理由是:(1)省电子所的违法事实,根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针对特指的项目(即产品或检测参数)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考核。省电子所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省标准计量局计量认证公报(第二号)中没有包含电冰箱这一受检产品,省电子所显然是超出了其经认证合格的能力(产品)范围开展了电冰箱检测,第二号公报规定“允许在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开展其他相应的检测项目”,这个规定有两个含义,第,必须是在已认证的能力范围内,这是前提;第二是指可以应用已认证的能力,开展其他相应的检测项目。省电子所1989年1月20日为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预审会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共列出检验项目29项,其中一项因设备问题暂缺待补,19项属感官目测,需开列检测参数的共9项10个参数。在这9项10个参数中至少有2项3个主要参数,即电能,声压,振动加速度,超出了原认证的能力范围,即超出了“在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可开展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范围。省电子所用于检测这些参数的仪器设备,是在计量认证之后才购进的。这就证明,1988年5月在对省电子所进行计量认证时,根本不具有这3个参数的检测能力。该份检验报告中超出认证能力范围的检测参数,占需借助仪器设备检测参数的三分之一。按法律规定,即使有一项超出认证范围,检测报告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构成违法行为,更何况有2项3个主要参数。(2)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省电子所是在超出已认证的能力范围而未先行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项目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省电子所于1988年依据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的“电子产品监督抽验计划”和电冰箱公司委托,为电冰箱公司所生产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的生产定型鉴定进行型式试验。1989年1月20日完成试验任务(除一项耐久性试验待补外)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提交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省二轻厅召开的BC-160型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预审会。
省标准计量局根据举报,1989年1月26日派出两名计量监督员到预审会调查。省标准计量局认定省电子所超出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为电冰箱公司皇后牌电冰箱出具型式试验报告,用于该产品生产定型,进行电冰箱检测,是省电子所新增检测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1989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省电子所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成果鉴定。
以上事实有省电子所的“型式试验报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鉴定预审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之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电子所在未经单项计量认证的情况下,对电冰箱公司生产的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测,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五十五条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等规定,被告福建省标准计量局作为计量监督机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标准计量局(闽)计监罚字(89)第001号计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电子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备公证数据的法律特征。其行为性质不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为新产品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做型式试验的行为,不属于计量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省电子所的行为的性质认定,缺乏根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判决如下:
(1)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89)鼓法行字第5号判决。
(2)撤销福建省标准计量局(闽)计监罚字(89)第001号《计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诉人省标准计量局申诉称:第一,省电子所出具的试验报告在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中起着公证数据的作用,证据确凿,鉴定会正是依据型式试验来审查产品的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的,二审法院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错误。第二,关于省电子所出具的“新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的性质,国家技术监督局明确答复如下:“新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是对新产品进行质量评价,从而决定该项新产品是否能投入生产的主要依据。因此,‘新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中的数据,是属于面向社会从事产品质量评价所出具的作为公证用的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律法规的解释,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二审法院对电子所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仅不符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且也违背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该问题的确认和解释。第三,二审法院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国家科委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省电子所为新产品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做型式试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计量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是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纠正福州中院的错误判决。
(2)再审被申诉人省电子所仍以原上诉理由进行答辩。
2.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肯定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经审理认为:省电子所未经对电冰箱检测单项计量申请认证,未取得合格证书情况下,就为皇后牌电冰箱的生产定型进行型式试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上三条文见一审判案理由部分)规定。省标准计量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对省电子所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及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成果鉴定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合法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省电子所的行为不具备公证数据的法律特征,出具型式试验报告不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不属于计量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是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4.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判决:
(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榕法行二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
(2)维持福建省标准计量局(89)(闽)计监罚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1.关于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处罚问题
鉴于行政管理的错综复杂性,行政法是由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所组成,规范十分繁多,使得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可能同时须遵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此各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也就存在“交叉”执法施行管理的情况。本案省电子所进行新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省电子所作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技术机构,其从事新产品质量检验,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必须经省级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资格,方可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公证数据,而该公证数据也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它理所当然应受计量法律法规的调整。但是,检验技术机构对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也是根据标准化法规的要求,保证产品质量而作的监督管理规定,因而同时也受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在实施行政管理中,对同时违反几个法律规范的同一违法行为,几个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但一般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同时行使行政处罚权。省标准计量局作为标准化、计量合一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省电子所未经单项计量认证进行皇后牌电冰箱型式试验的行为,依照计量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
2.关于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问题
省电子所出具的“新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还是非公证数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省电子所作为一个法定的面向社会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技术机构,自身没有制造任何产品,不存在面向自己产品检验的任务。其受社会各方面的委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以独立于制造者和使用者之外的第三方身份出现的,这种公证地位出具的数据,理应属于公证数据。省电子所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等规定。因此,省电子所的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是明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维持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刘希星 徐有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69 - 1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