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1991)潢法行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信中法行上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潢川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潢川县医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某,潢川县医药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卢某,潢川县医药公司干部。
被告(上诉人):潢川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潢川县卫生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潢川县卫生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潢川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站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克勤;陪审员:刘玉春、季方才。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斌;审判员:方凤远;代理审判员:王建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4月4日,河南省潢川县卫生局作出对潢川县医药公司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确认潢川县医药公司销售的西洋参经检验属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50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规定,给予如下处罚:一,没收未售完的假西洋参3。7公斤;二,没收违法所得款1438.2元(售出1.8公斤,每公斤批发价799元);三,处该批假西洋参正品价一倍的罚款5493.13元(实货5.5公斤,每公斤零售价998.75元);四,罚没款合计6931.33元。
1991年4月15日,潢川县医药公司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潢川县卫生局认定:“原告(潢川县医药公司)于1990年5月22日与广东省电白县河湾药材批发部签订了购6公斤西洋参的合同(每公斤600元),6月初到货,据公司业务股同志讲,实到货5.5公斤。”公司未经检验即行出售,截止1990年11月初共售出西洋参1.8公斤(每公斤批发价799元)。经其药检站抽样送地区药检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鉴别、检查项目均不符合规定,属假药。其上述事实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误将第1款第2项写为第2款),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0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未售完的假西洋参3.7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款1438.20元(售出1.8公斤,每公斤批发价799元)。(3)处该批假西洋参正品价壹倍的罚款5493.13元(系实货5.5公斤,每公斤零售价998.75元)。(4)罚没款合计6931.33元。(潢卫药罚字(91)第0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运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是:(1)1990年5月从广东购进西洋参5.5公斤,购进后,经公司药工辨认确定,该西洋参不符合西洋参的含量要求,而是国内引种的种洋参,可按种洋参价格出售。被告硬将种洋参当西洋参送地区药检所化验,此作法是极不负责任的。(2)此药品通过省、地两级药检所检验,有含量,而不是非药品,不能说以非药品代替药品,更不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3)药品管理法第33条并没有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就是假药。可见,被告处罚于法无据。
3.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于1990年5月从广东省电白县购进西洋参后,未经检验,即行出售。截止1990年12月中旬共售出假西洋参1.8公斤(每公斤批发价799元),先后出售给县医药公司第二零售部、县人民医院等单位。(2)县药检站于1990年11月6日将此药品抽样送地区药检所检验,检验结果:鉴别、检查项目均不符合规定,属假药(《见信阳地区药检所检验报告书》90字第616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潢川县卫生局属药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药政管理权和处罚权。被告以《信阳地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90字第616号为依据认定原告销售的“西洋参”为假药,但该报告结论为:“本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药材部批准WS-6-86》检验,不符合规定。”并没有作出假药结论。且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销售的“西洋参”属假药。审理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所依照部颁WS-10(B-10)-88检验,检验结果:性状、鉴别、检查均不符合规定,含量测定为1.5%(标准含量不得少于5%),结论: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信阳地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潢川县卫生局《行政处罚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潢川县卫生局仅以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的结论推定该批药为“假药”,排除不了“劣药”的可能性,举出的其他证据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亦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西洋参”属“假药”。鉴于潢川县医药公司销售的“西洋参”确属不符合部颁标准的药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相应的处罚,但究竟应依据哪条规定进行处罚,有待潢川县卫生局进一步查清事实。
(五)一审定案结论
1、撤销潢川县卫生局潢卫药罚字(91)第0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
2、责令潢川县卫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潢川县卫生局诉称:信阳地区药检所检验报告书是按照药品检验的部颁标准作出的,鉴别是区别此种药品与他种药品的唯一检验方法,鉴别不符合规定是针对所送检药品名称而讲的。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90)检业字第384号《关于全国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制度等试行的通知》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药检所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故检验报告结论只列检验结果,检验依据和是否符合规定,处理意见不在报告中列出,可另行文提出建议。”原审人民法院在未能理解报告内容,又未向法定的国家药检机构索取处理意见的建议,而盲目作出证据不足的判断,实属武断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诉称:其销售引种的西洋参不是假药,而只是含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一审被告以销售假药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潢川县医药公司于1990年6月初从广东购进西洋参5.5公斤,购进后,经该公司药工鉴定不是西洋参,但又以西洋参出售。截止同年11月初以每公斤批发价799元售出1.8公斤。潢川县卫生局发现后,抽样送给信阳地区药检所认定,此药系人参,不是西洋参。潢川县卫生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第33条第2款(应为第1款第2项),第50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之规定给予如下处罚;①没收未售完的假西洋参3.7公斤;②没收违法所得款1438.20元(售出1.8公斤,每公斤批发价799元);③处该批西洋参正品价一倍的罚款5493.13元(实货5.5公斤,每公斤零售价998.75元;④罚没款合计6931.33元。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90)检业字384号《关于全国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制度等试行的通知》,河南省卫生厅文件豫卫药政(1991)73号“关于对药品检验报告书内容含义的函复”信地药检字(1991)第2号“关于90-616号检验报告书的说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潢川县医药公司于1990年6月初从广东所购进5.5公斤西洋参,明知不是西洋参,但又以西洋参出售,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潢川县卫生局对潢川县医药公司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时误将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2项写为三十三条第2款,但不影响定性,不属于完全错了,原审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潢川县卫生局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1)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1991)潢法行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维持潢川县卫生局潢卫药罚字(91)第0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潢川县医药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对检验报告的认识问题,其实质是潢川县医药公司销售的“西洋参”是假药还是劣药的问题。根据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90)检业字第384号《关于全国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制度等试行的通知》中第四、五条的规定,信阳地区药检所检验报告书(90-616)和省药检所检验报告书(编号910653)的内容是符合药品检验报告书要求书写的技术规范,其结论也是明确的,即送检品不是西洋参而是人参。潢川县医药公司明知不是西洋参而又以西洋参销售,欺骗顾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潢川县医药公司以人参冒充西洋参销售,构成了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持潢川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高树德 方凤远 韩大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81 - 1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