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地区人民法院(1991)静法行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裕龙,杭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二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第二商业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董某,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陶怀龙,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炯然;审判员:刘黎;代理审判员:石助英。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销售假冒国家名酒,于1991年3月26日作出(91)沪酒专检字第019号处理决定,没收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2400瓶假冒五粮液酒。1991年5月3日,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向上海市第二商业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上海市第二商业局作出维持原处理的复议决定。
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1991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1年8月2日上海市第二商业局,(下简称二商局)以原告将假冒五粮液酒运至上海,并经郭某(又名郭某1,广东潮州市彩塘金光食品厂业务厂长)介绍准备销售给上海市黄浦区联社某经营单位为由,根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没收2400瓶五粮液酒的复议决定(沪二商办复决(1991)04号《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于1990年12月和1991年1月,先后两次向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酒厂服务公司购入了一批五粮液酒,有该服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为了对消费者负责,又要求五粮液酒厂进行了理化指标的测检,测检证实酒的质量符合标准,并经有关方面开出准运证,依法运至杭州。1991年3月8日运至上海的120箱(2400瓶)五粮液酒是该批酒的一部分,因此,并非是假冒五粮液酒。被告仅凭外观和口感判定为假冒五粮液酒,缺乏科学依据,且被告抽样、封样时,无原告方人员在场,亦不能确认抽样检验的酒即是原告的五粮液酒。(2)原告与郭某有正常的业务关系,1991年3月初,郭向原告要求进销标的为88800元的五粮液酒,原告依约于1991年3月8日用卡车将酒运抵上海,交郭存放在郭借用的宝山食品商店仓库内。因此,该批五粮液酒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郭某所有。郭虽未交付货款,那只是原告与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使酒是假的,也应当处罚郭某。(3)原告从未与上海黄浦区联社任何经营单位洽商过销售五粮液酒的业务,亦未委托过郭某介绍销售五粮液酒,更未在上海实施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与上海市黄浦区联社鸿达食品经营部联系销售五粮液酒,完全是郭个人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2400瓶五粮液酒的处理决定,不仅处罚的主体有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亦不当。
3.被告辩称:其维持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下简称酒类专卖局)的处理决定(1991)沪酒专检字第0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所属的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于1991年3月8日将假冒五粮液酒运抵上海,同年3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查获,发现该批酒有疑,即按规定程序,在多人在场具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抽样、封样,并移送至酒类专卖局检验和处理。经检验证明:原告的五粮液酒其商标标识和包装均与宜宾市五粮液酒厂提供的标准样品不符;口感品评亦明显与真品有别,不具有五粮液酒所特有的浓郁、纯正风味。原告申请复议后,又进行了理化指标检验,检测结果亦不符合五粮液酒的理化指标要求。故被告的检验方法是科学的,认定原告这批酒系假冒五粮液酒的结论也是正确的。另,经查,原告提供的检验合格证和准运证均系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原件),且未标明酒的批号,不能证明检验合格和准予发运的五粮液酒即系原告的这批酒。原告提供的宜宾市五粮液酒厂服务公司的发票,经函寄该服务公司鉴别,认定为假发票。(2)经查问郭某,其在供销方中处于什么地位时,郭答:“我只是代办,在上海宝山食品商店保管”;“货是给上海黄浦区联社鸿达食品经营部的”。在查问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经理诸诸某时,诸承认该批酒的货主是他,由他负责,与郭某无关。在问及五粮液酒销往上海什么单位时,诸答:“是湖州的郭某介绍的,具体单位名称不知道”“听郭某讲是上海黄浦区的酒类中转站。”上海黄浦区联社鸿达食品经营部经理吕某亦称:郭某前来联系过销售五粮液酒的业务,并商妥如果检验是真品我们就进货。由此可见,原告将这批假冒五粮液酒运至上海是要销售给上海黄浦区联社鸿达食品经营部的,郭某只是代办或者介绍人,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称酒已卖给郭某,但又提供不出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以及郭的付款凭证,因此是缺乏证据的。(3)被告鉴于上述两项事实根据,确认原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国家名酒,违反了酒类管理法规,并依照《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8日原告所属的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从杭州用五吨卡车将120箱计2400瓶五粮液酒运至上海,存放在广东潮州市彩塘金光食品厂业务厂长郭某借用的上海宝山食品商店仓库内,同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查获,移送至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处理。经该局调查取证,并对该批酒(批号:80—245 90.12.22)进行了检验,确认系假冒五粮液酒——国家名酒。同年12月该局对该批酒予以暂扣封存。调查证实,原告通过郭某的介绍,准备将酒售给上海黄浦区联社鸿达食品经营部。据此,认定原告所属经营部实施了经营假冒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或者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规定,并根据上述条款关于可给予追缴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商品,停业整顿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的规定,对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作出没收2400瓶假冒五粮液酒的处理决定。1991年5月3日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认为经营部是其下属部门,非独立法人,遂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市第二商业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2日,二商局的沪二商办复决(1991)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专卖管理局的处理决定。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不服,于1991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属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于1991年11月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上海市酒类专卖局《酒类商品检验报告单》(酒检字(91)第42号)、《酒类商品检验报告单》(酒检补字(91)第001号)、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服务公司的复函及该服务公司的发票样票、以及上海市酒类专卖局(91)沪酒专检字第019号《处理决定书》、上海市第二商业局沪二商办复决(1991)04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将假冒五粮液酒运至上海并准备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上海市第二商业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维持上海市酒类专卖局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所处罚的主体错误一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上海市第二商业局沪二商办复决(1991)04号《复议决定》。
2.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承担。
(六)解说
1.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等)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属酒类行政管理机关。凡在上海市生产、销售酒类的活动的管理职权,属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因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查获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运至上海的五粮液酒有疑,移送酒类专卖局查处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行政争议纠纷,解决这一纠纷的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请求行政救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本案原告采取先向酒类专卖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上海市第二商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第二商业局的复议决定,将原受罚主体杭州市上城蔬菜食品公司经营部改变为杭州市上城区蔬菜食品公司,属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被告是上海市第二商业局。
2.审查本案被告的复议决定,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审查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范构成条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包括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理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当庭质证和辩论,经审查,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确实、充分的,特别是对原告运至上海销售的酒,确认为假冒五粮液酒,作了充分的举证并当庭出示,对真假五粮液酒从包装、口感、理化指标等方面进行了对比评述,令到庭旁听者信服。一审判决后,原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的原告虽不负举证责任,但对其诉讼中的主张,亦应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所处罚的主体错误,但提供不出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3.本案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的规定确认被告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暂行规定》是正确的。
(陈炯然 韩大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84 - 1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