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白法刑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海南法刑终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符某,男,23岁,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于1992年1月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国瑶;代理审判员:符敬强、黎文洪。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清;代理审判员:陈琼清、吴健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符某先后在国营牙叉农场至白沙黎族自治县牙炳二队附近地段,偷割正在使用的白沙县邮局铝电话线5次,出售得款后挥霍。致使线路中断通话共576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10352元。其中二次与符某1(另作处理)共同作案。1991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符某伙同残疾人巴某(另作处理)窜到国营牙叉农场修理厂旧仓库,撬开门锁,盗走该厂一台柴油机,价值1165.35元,出售得款后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发案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人证言、物证证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人符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符某偷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和盗窃柴油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盗窃罪,请求给予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6月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6月22日、7月27日、8月10日晚,被告人符某分别窜到牙炳二队、三队、牙叉农场七队途中铁桥附近等地段,用铁钳偷割正在使用的白沙邮局88-91号杆的铝电话线150米,价值393.23元,致使中断通话72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1521.88元;偷割白沙邮局67-80号杆的铝电话线150米,价值393.23元,致使中断通话144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2493.88元;偷割白沙邮局31-33号杆的铝电话线100米,价值262.15元,中断通话72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1041.47元。被告人偷割电话线得逞后,连夜卖给丁某,分别得款30元、30多元和19.50元。
1991年9月22日、10月16日晚,被告人符某伙同符某1(已作治安处罚)窜到牙炳二队、牙叉农场七队附近地段,分别偷割白沙邮局74-79号杆的铝电话线250米,价值655.38元,中断通话140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2801.36元;偷割白沙邮局41-44号杆的铝电话线150米,价值393.23元,中断通话144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2493.88元。偷割电话线得逞后,连夜卖给丁某,分别得款60元、40元,两作案人均分。
1991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符某伙同残疾人巴某窜到牙叉农场修理厂仓库,撬门砸锁,盗走该厂柴油机一台,价值1165.38元,连夜卖给木棉部队吴某,得款430元,被告人符某分得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柴油机交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发案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多次偷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共计800米,价值2097.22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破坏通讯设备罪;此外,又伙同他人盗窃柴油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符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符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符某不服,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6月至10月,上诉人符某先后五次在晚上偷割白沙县邮电局的铝电话线800米,价值2097.22元,线路中断通话576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10352元。此外,1991年4月29日晚,符某伙同巴某(另案处理)窜到牙叉农场修理厂旧仓库,撬门砸锁,盗走一台柴油机,价值1165.38元,连夜运到木棉部队卖给吴某,得款430元,符某分得50元。破案后,柴油机已被追回退还牙叉农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
(1)发案单位的报案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缴获的作案工具;
(4)被追回的柴油机。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符某目无国法,五次偷割电话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符某又伙同他人盗窃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应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决无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所确认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通讯线路是国家通讯设备的重要组成的部分,担负着重要的国内、国际通讯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通讯设备是我国刑法重要的保护对象。对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把它作为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84)法研字第14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通讯设备罪。根据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法(研)发(1990)15号的司法解释中又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这些规定为实际中处理以盗窃手段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体现了从重惩处的方针。
被告人符某多次偷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共计800米,价值2097.22元,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盗窃集体财产,数额较大。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犯破坏通讯设备罪、盗窃罪,两罪并罚,从重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是完全正确的。由于被告人符某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主刑予以并处,也是必要的。
(范高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