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长东刑字第64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一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浙江省绍兴市人,个体商贩。于1992年2月2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易延礼,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立峰,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宇红;人民陪审员:任福华、刘俊。
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刚;审判员:唐吉凯;代理审判员:邹剑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2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借宿在民航长沙售票处值勤民警贾某的房间。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贾某去售票大厅巡视之机,窃得放置在房间组合柜内的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六发。贾某返回房间后,被告人陈某谎称出去有事,下午四点半回来。当即乘汽车赶到株洲,并于当晚十时许乘由株洲开往江苏的火车到吴江县。于1月2日晚10时许,在快到江苏省吴江县自己的家门口时,遇上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得知案情已发,公安机关正在通缉自己,便于当晚潜逃。1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其朋友张某强行借得现金1.4万元,并要张用车将自己送走,先后潜逃至浙江嘉兴、富阳、绍兴等地。1月10日又回到江苏吴江家中。11日晚,在其家属的规劝和协同下,前往绍兴投案,路上被吴江县公安干警抓获,并追回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五发(已击发一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2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借宿在民航长沙售票处值勤民警贾某处。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贾某去售票大厅巡视之机,窃得贾保管的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六发。当贾某回房时,被告人谎称自己出去办事要四点半回来,随即乘汽车来到株洲,由株洲乘火车于1月2日晚七时许到达江苏省吴江县坮坵乡郎中村,找朋友张某借钱未成。在返回坮坵村自己家途中,遇上了本乡的联防队员。当联防队员勒令陈某去派出所时,陈某便知盗枪案发,遂于当晚潜逃到郎中村张某院内。1月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用盗来的枪支胁迫张某交出现金1.4万元,并要张用车将自己送走,后潜逃至浙江嘉兴、绍兴等地,于1月10日返回吴江县家中。11日晚,在亲属的规劝下,前往绍兴投案途中被抓获,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五发(已击发一发)已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贾某失窃枪支、弹药后的报案材料。
2.证人张某被胁迫交出现金及送走被告人过程的证言。
3.江苏省吴江县公安干警抓获陈某经过的报告。
4.枪支、弹药被盗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追缴的六四式手枪及子弹五发。
6.被告人陈某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警用枪支弹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并用盗来的枪支弹药胁迫抢劫他人现金,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但其能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称:他向张某借钱,没有采取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对其盗窃枪支弹药罪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上诉人陈某窃枪后先到张某处借钱未成,便回自己家,因遇上巡逻的联防队员,遂又潜回张某院内,在张家走廊坐了一晚。次日早上,陈告诉张某他在长沙一个朋友处拿了一支枪,现联防队员要抓他,并将枪出示给张,提出要借二万元钱,并要张用车将自己送走。后张从沈某处借得1.4万元钱交给了陈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用盗来的枪支威胁张某的事实不能成立,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辩解:“我向张某借钱时向他出示枪支只是为了证实自己偷枪的事,并不是胁迫张。”
(2)证人张某后来证词中否认陈某借钱时有胁迫行为,是自己自愿借钱给陈某。
3.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具体犯罪情节和后果不算严重,且有自首情节,故原判对被告人盗窃枪支弹药罪量刑过重。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2)长东刑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陈某犯抢劫罪的判决及盗窃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部分。
(2)对陈某所犯的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二是认定被告人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与否。
1.关于定罪问题: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一审二审法院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是否还构成抢劫罪?关键是看陈某向张某借钱时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曾两次向张某借钱,第一次没有借到,第二次借钱时告诉张联防队员要抓他一事,并拿出枪给张看。陈某辩解说自己当时只是为了进一步向张证实自己偷枪的事,并不是胁迫张。据查,张某在前往沈某家借钱时,陈某并未同去。张某完全有机会逃脱或报案,但张没有这么做。这说明张借钱给陈是出于帮朋友的忙,而没有受到陈某胁迫的感觉,因此也就不会有摆脱陈的念头和行动了。所以一审认定陈某用盗来的枪支威胁张某交出1.4万元现金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审认定陈某只犯有盗窃枪支弹药罪是慎重的、正确的。
2.对陈某盗窃枪支弹药罪的量刑。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是基于认定陈某用盗来的枪支弹药作工具,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而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某用盗来的枪支胁迫抢劫钱财的事实上有误,陈某盗窃枪支弹药的手段一般,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并不严重,故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法院改判是完全正确的。
(刘宇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 -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