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纳法刑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49岁,汉族,农民,被害人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32岁,汉族,农民,被害人朱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27岁,汉族,农民,被害人朱某1之妻。
被告人:刘某,男,29岁,汉族,个体渔民,四川省纳溪县人。
辩护人:方克文,纳溪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银建平;人民陪审员:李开明、孙朝贵。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驾驶自己的一吨渔船违章在纳溪县石棚镇白塔村蒲号子老码头载15人过渡,当船行至离岸约150米的江中时,渔船翻沉,船上16人全部落水,其他船只救起13人,李某、朱某、朱某1共3人至今尚未生还。
纳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渔船载人过渡,造成渔船翻沉,3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维护公共安全,特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1991年12月11日上午,因纳溪县航运公司渡船检修,无船摆渡,被害人李某、朱某、朱某1急着过河到纳溪县城赶集,遂与他人一道搭乘被告人刘某的渔船过河。船到江心沉没,李某、朱某、朱某1落水后即无踪影,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查找、打捞所实际耗费的费用及被害人子女的抚养费。
3.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纳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认罪悔改表现。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在渔船翻沉被他人解救脱险后,即于当日上午赶到主管渔政的纳溪县水利电力局投案,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并听候处理,应视为自首;第二,被告人对自己违章用渔船载客致3人下落不明的行为深感悔恨,在家境贫寒的情况下,仍委托其父想办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纳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1991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驾驶其载重量为一吨的机动渔船经过纳溪县石棚镇蒲号子老码头时,见河边聚集了一群欲过河赶集的农民,这些人向被告人要求搭乘其渔船,被告人提出每人收费5角后,让15名急于过河的农民上船,开往长江南岸的纳溪县城。因严重超载,渔船在离岸约40米后先后两次进水,但被告人仍冒险行驶,致渔船在接近江心时沉没。经抢救,被告人和12名乘客得救,搭载者李某、朱某、朱某1共3人失踪。被告人被他人救起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赶到管理渔政的纳溪县水利电力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并听候处理。
经被害人亲属和有关人员沿江查找、打捞无结果,李某等3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与被害人李某、朱某、朱某1同乘被告人渔船的纳溪县石棚镇农民林某、牟某、李某1、罗某1等人证明,渔船沉没后即未见李某等3人的踪影。
2.被害人的亲属林某、刘某1、罗某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沿江查找、打捞,李某等3人至今下落不明。
3.在河边等候过渡的朱某2、李某2及参加抢救落水者的蔡某、叶某等人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渔船因载人过多导致船头进水沉没。
4.纳溪县水利电力局的责任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违章用渔船载人,严重超载运行,在渔船两次进水的情况下仍冒险行驶,是渔船沉没的主要原因。同时,纳溪县水利电力局还说明,被害人李某、朱某、朱某13人已不可能生还。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6.纳溪县水利电力局证明,刘某于1991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到该局报告了肇事经过。
(四)判案理由
纳溪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出于贪财图利的目的,明知渔船载人可能发生危险,却自信可以避免,私自运载乘客15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的规定,导致渔船沉没,造成3人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能够及时向主管渔政的有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制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规定的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刘某还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3人下落不明,应视为“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行为有一定差异,在处刑上可适当从轻。
(五)定案结论
纳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
在判决前,纳溪县人民法院已先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1950元,并立即清结。
(六)解说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人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情节,它直接决定是属于独立的犯罪构成,即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构成,还是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即具有“情节特别恶劣”内容的犯罪构成,而刑法对这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量刑幅度是不同的。具备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显然更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从而具备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里所指的“死亡”是否包括对“下落不明”者的“推定死亡”,法律并没有规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把握住以下两点:
1.对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下落不明的遇害者,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这一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
不能推定遇害者已经死亡的原因在于:第一:在刑事审判中直接推定失踪的遇害者死亡没有法律根据。所谓失踪,是指公民离开其最后住所地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没有音讯的状况。要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对此,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但是,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有不同的特点,为了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刑事审判要求尽可能迅速结案,而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这显然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而现行刑法规范中,又找不到可以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依据。第二,在刑事审判中直接推定失踪的受害人死亡缺乏合理性。在民法中,宣告失踪人死亡后可以引起和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如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继承开始、婚姻关系结束等。但这些法律后果往往是可恢复的,例如当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又重新恢复了,被分割的财产也可返还。即便是无法恢复了,其现状通常也是可以接受的。而在刑法中,一但刑事审判结论确定生效,交付执行后,一般便不可再恢复,因为伴随刑事判决生效而产生的后果,一般是被告人自由的被剥夺甚至生命的被剥夺,这都是执行之后不能再恢复的。因此,刑事审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和证据。宣告死亡这样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不能完全排除被宣告死亡者重新生还的可能,因此不适合作为刑事审判定罪量刑的依据。
实际上,直接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这一案件事实,便可以依照刑法定罪判刑。在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渔船在接近江心时沉没,根据长江水深流急,事故发生后沿江查找、打捞,至今均不见3名受害人踪影的情况来分析判断,3名受害人生还的可能性极小。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同确已致人死亡几乎一样,所以完全可以参照刑法规范中有关致人死亡的规定来定罪处刑,而无需在作出推定死亡的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2.有关案件的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处理。
之所以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是因为案件刑事部分的审理,是建立在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下落不明的基础上,而要彻底解决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则不能仅仅依据致被害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而关于公民人身受侵害而引起的赔偿问题,只限于致人伤害或死亡两种情况,没有有关下落不明情况的规定。为了避免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只有将被害人亲属提出的赔偿要求作为单独的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并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才能妥善处理赔偿问题。同时,也只有在法院依法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后,才能全面解决因案件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当事人的婚姻、遗产继承等。
综上所述,纳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处是合理合法的。
(张晓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