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昌铁刑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铁中刑上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31岁,江苏省淮安县人,系南昌铁路分局鹰潭车站装卸作业所工人。1992年3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化时,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青,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松荣;审判员:袁桂林;代理审判员:郑群。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喜寿;审判员:冯彦霄;代理审判员:汪丽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马某因与同组职工刘某产生矛盾,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歹念。1992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从卖老鼠药的徐某处购得氰化物(俗称三步倒)一片藏匿家中,3月12日,马某在家中找了一个塑料袋,将氰化物刮下一小部分粉末装入袋中。下午上班后约13时40分,马趁工班休息室无人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氰化物药粉倒入刘某喝水的茶杯中。15时30分左右,刘某作业完后回休息室喝水,当喝至第三口时即感舌头发麻随即吐出。尔后出现心慌、心跳加快、头晕、四肢无力、呕吐等症状,经送医院及时抢救脱险。破案时缴获剩余的氰化物药片1块,重3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马某出于报复的动机,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在刘某杯中投放毒药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人投放毒药的意图并非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是损害他人健康。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马某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工作产生矛盾与纠纷,并无深仇大恨,被告人马某没有杀人的动机,公安机关每次问被告人马某为什么要在刘某杯中投毒,希望达到一种什么后果,被告人马某始终供认:“只是想教训教训他”,“让他肚子痛一痛”。这就说明被告人在刘某杯中投毒并不是想杀死刘某,而只是想给他造成某种身体上的痛苦。第二,被告人马某的投毒行为是有节制的,这也在客观上说明被告人并不想剥夺他人的生命。被告人为了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用小刀刮了氰化物药片的四十分之一的粉末投入刘的杯中,而不是将一片药全部投人刘的杯子里,说明被告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而只希望让被害人遭受一点痛苦,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第三,尽管实际上被告人所投放的氰化物的量已足以致人死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就是故意杀人。因为被告人对多少氰化物就能致人死亡缺乏认识,其主观上认为微许的氰化物不会致人死亡,只会让人肚子痛一痛,这是主观上对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这一认识错误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因此,对被告人马某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定罪判刑,而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另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刘某是同一班组职工,平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马某感觉受了刘某的欺负而怀恨在心,产生投毒报复刘的念头。1992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下班回家途中,从卖老鼠药的个体户徐某处购得氰化物(俗称三步倒)一片(重约41克),回到家后刮下约3克的氰化物药粉装入小塑料袋中,藏在身上。同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趁同班组职工都已到现场作业、休息室无人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氰化物粉末全部倒人刘装有茶水的杯子里。15时30分左右,刘作业完后回休息室喝水,当喝到第三口时因感舌头发麻而吐出,片刻即出现心慌、心跳加快、四肢无力、呕吐等症状。本班同事戴某、韩某见状即将刘送医院,经及时抢救脱险。破案时从被告人马某的家中查获未用完的氰化物1片(约重3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结论;
6.物证(查获的氰化物)。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有矛盾,为泄私愤,在明知氰化物属剧毒品的情况下,仍然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足以致人死亡的氰化物药粉投入刘某喝水的杯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因而脱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决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与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马某不服,以“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也是有节制的,能够充分说明其只有伤害故意而无杀人故意。另外,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显得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较轻的刑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
上诉人马某因与同组职工刘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1992年3月10日,上诉人马某从卖鼠药的徐某处购得氰化物一片(约重41克)带回家中,并刮下约3克氰化物装入塑料袋藏在身上。3月12日13时40分左右,上诉人马某趁工班休息室无人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氰化物粉末全部倒入刘某装有茶水的杯子里。15时30分左右,刘某回休息室喝水,喝到第三口时因觉得舌头发麻而吐出,随即出现心慌、心跳加快、四肢无力、呕吐等症状。本班同事戴某、韩某见状,即刻将其送到医院,经及时抢救脱险。破案时缴获剩余的氰化物一块,约重3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2)证人徐某、戴某、韩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结论;
(5)物证(查获的氰化物);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无杀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确有矛盾,上诉人怀恨在心,图谋报复,将剧毒药物投入被害人饮用的茶水中,在看到被害人喝下有毒茶水出现中毒症状后,不仅不积极参加抢救,反而匆匆离去。其行为在客观上反映出其主观故意并不只是希望达到伤害的目的,而是具有杀人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与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2)昌铁刑字第43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是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却存在着不同主张,争论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性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即被告人希望通过自己的投毒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明知氰化物是剧毒药品,出于报复的动机,将其投入被害人的饮水中。虽然被害人没有死亡,但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被告人所不愿看到的结果,因而对被告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只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即直接追求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愿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对被告人只能定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双重的,即既具有直接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伤害的直接故意,又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杀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主观上首先是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正如被告人所说“教训教训他”、“让他肚子痛一痛”,但是被告人对多少氰化物就会致人死亡并没有明确的认识,他实际预见到这种投毒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对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则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因为他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措施。故在这种复杂心理支配下,被告人实施了投毒的行为,因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
以上三种意见,第三种意见更为可取。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因而是直接故意杀人,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达到使被告人非杀被害人不可的程度;另外,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即只刮取了很少一部分毒粉放入水杯中。试想,如果被告人一心想杀死被害人,为使行动更有把握,成功的可能性更大,被告人完全可以投入更多的毒药,但是被告人没有这样做,而仅仅投入一点点。而且,根据被告人掌握的毒药知识,他是不可能认为仅仅这一点毒药就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所以,根据多方面的情况,可以排除被告人希望与追求被害人死亡这种可能性,因而本案不是直接故意杀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仅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杀人的任何故意,也是不很全面的。固然,从被告人的行为以及各方面情况分析,被告人确是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仅仅停留在这一步还是不够的,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是很复杂的。应当看到,被告人固然首先追求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被告人对毒药的了解不够,他并不能确切地知道多少药量会造成伤害,药量达到多少就会造成死亡。对于刮下的毒药,被告人相信这点毒药肯定可以造成伤害,但是对于这点毒药会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是心中无数的。即被告人没有把握肯定不会造成死亡。但在报复动机的驱使下,即使有造成死亡的可能性,被告人也不会去设法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抱着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去实施了投毒行为。这就说明在被告人主观上是存在放任死亡的心理态度的,即被告人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
间接故意能否存在“未遂”,在刑法学界有争论。通常认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但是,在间接故意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应认定为未遂。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性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廖松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