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ll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川法刑一字第321号。
2.案由:刘某、辜某、向某、高某、郑某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女,39岁,农民,四川省名山县人,1992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辜某,男,17岁(1975年1月22日出生),学生,四川省名山县人,1992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子),男,16岁(1975年7月23日出生),学生,四川省名山县人,1992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14岁(1977年8月8日出生),学生,四川省名山县人,1992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15岁(1976年5月20日出生),学生,四川省名山县人,1992年1月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乾德;人民陪审员:舒国先、余学昆。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兴玉;审判员:赵德贵、袁新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起诉指控:
198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与其夫向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向长期在外与他人厮混,不理家务,致家中负债累累。1991年11月,刘产生殴打向使其回心转意之念,并授意其子被告人向某邀约他人帮助。1991年12月19日,被告人向某邀约了被告人辜某、高某到家中,刘告知辜、高二人殴打向某1的原因及致其伤、残均可的要求。辜、高二人商定用抽脚筋的方法致向某1残废。次日,辜、高二人得知向某1已回家,便去向家伺机作案,但因故未逞。199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向某见其父回家,便去通知辜某、高某。辜、高二人各带一把水果刀与向某同到被告人刘某娘家,刘嘱咐辜、高二人见机行事。当晚因向某1已睡下而未动手。三人商定次日作案。次日下午四时许,辜某携带两把水果刀和一把短剑,与被告人向某、高某同赴向家,路遇被告人郑某,辜约郑同去,郑应允遂与其同行。四人行至卫干村老年协会处,见向某1往家中走去,即由向某在此等候,其余三被告人尾随向某1至河滩处。被告人高某叫住向某1,辜某谎称到向家,趁向某1不备,辜将其绊倒在地,由郑按住向,辜、高二人用石头砸与拳头打,并用鞋带绑向,致向无法反抗。为阻止向呼救,辜又用围巾堵住向的嘴。随后,郑脱去向的皮鞋,辜持短剑割断向右脚胫后血管。接着,高、郑二人也持水果刀切割。最后,辜又持水果刀割断向左脚的胫后血管,致向失血过多而死亡。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辜某、向某、高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辜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教唆未满18岁的人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向某、高某、郑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向某、高某、郑某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1)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是,被告人刘某产生伤害被害人向某1的故意,是因为在近几年中,向长期在外与人厮混、赌博,造成家中负债累累,刘无力偿还债务,致使家庭关系紧张。刘为使向回心转意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教唆向某及辜某、高某对向某1实行人身伤害,其主观罪过较一般教唆犯罪要轻得多。而且,向某1的死亡不是刘某明知而希望发生的结果。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是好的,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辜某、高某、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向某以及4名被告的辩护人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对4名被告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性质是准确的,不持异议。但是,辜、向、高是在被告人刘某的教唆下实行犯罪行为的,郑是在辜的邀约下参与犯罪的。因此,应当分清责任。4名被告人以前均无劣迹,又都系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且犯罪后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辜某、向某、高某、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有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刘某因丈夫向某1有外遇和不理家务,于1991年11月提出与向离婚未成.便产生致伤向某1,使其回心转意的念头,并授意其子向某邀约他人伤害向某1。1991年12月19日,被告人向某邀约辜某、高某到家中;被告人刘某授意辜、高二人致伤或致残向某1。次日,辜、高二人伺机作案未逞。199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向某告知被告人辜某、高某,元旦向某1要离开家。被告人辜、高二人商定采用抽脚筋方法致伤向某1后便到向家,被告人刘某要辜、高二人将向某1骗出家后再打,因向已睡下,作案未逞。辜、高和向某三人决定次日再动手。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辜、高和向某邀约了被告人郑某一道携带两把水果刀、一把短剑,在城西乡卫干村老年协会处,见被害人向某1回家。被告人向某在原地等候,被告人辜某、高某、郑某三人尾随向某1至河滩处,高叫住向某1,辜趁向不备将其绊倒,三被告人用向的腰带、鞋带捆住向的双脚和双手。辜用围巾堵住向的嘴后,用短剑、水果刀挑割向的左、右脚胫,被告人高某、郑某也用水果刀切割向的脚胫。上列三名被告作案后逃离现场与向某汇合,并告知向某已将向某1致伤。四被告人去辜家烧了围巾。被害人向某1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雅安地区公安处、名山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向某1因系他人用锐器物切割双足后跟,致双足胫后动、静脉断裂,造成急性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创口剧烈疼痛亦加速死亡结果的发生。
2.现场勘验笔录表明,现场位于名山县城西乡槐树村河边草滩上,草滩血迹在110cm×180cm范围内,有成团、成块和点滴状的大量血迹。血迹中有被害人风雪帽一顶。血迹向南260cm处有塑面铜底带绿线纽扣一个,向北河滩20cm处有被害人左脚皮鞋一只,离水面5m处有被害人右脚皮鞋一只,血迹一周460cm×180cm范围内有大量搏斗时溜滑泥土、杂草痕迹。
3.用纱布提取被害人向某1血液少许,现场可疑血迹少许,经检验结果均为O型。
4.从被告人辜某家提取作案凶器短剑一把、单刃水果刀二把。
5.被告人刘某、辜某、向某、高某、郑某对故意伤害致死向某1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某唆使被告人辜某、向某、高某、郑某对被害人向某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向死亡。上述5名被告人有共同伤害向某1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向某1身体的行为,应以共同故意伤害罪论处。
2.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在产生故意伤害向某1身体的犯意后,利用被告人向某、辜某、高某系未成年人,辨别能力差的弱点,唆使他们实行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教唆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多次邀约他人作案。被告人辜某、高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教唆下,商议了作案手段,辜又邀约了被告人郑某。辜、高、郑三人共同实行了对被害人向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辜某和向某二人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高某、郑某二人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高某、郑某犯罪时未满16岁,辜某、向某未满18岁,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刘某、辜某、向某、高某、郑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5.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辜某、向某、高某、郑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9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授意被告人向某邀约辜某、高某到家中后,教唆辜、高伤害向某1的身体,明确提出致其伤、残均可。1991年12月30日,被告人辜某、高某携带短剑和水果刀,又邀约了被告人郑某,以帮助向某1收借款为由,将向某1骗至河滩处,辜上前绊倒向,辜、高、郑三人按住向的头和脚,用石头和拳头击打向的腰、背等处,解下向的腰带、鞋带捆住向的手脚,又用围巾堵嘴。随后辜持短剑和水果刀挑割向的左、右脚胫,高、郑也分别用水果刀割向的脚胫,致向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雅安地区公安处、名山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向某1因系他人用锐器物切割双足后跟,致双足胫后动、静脉断裂,造成急性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创口剧烈痛疼并加速死亡结果的发生。
(2)现场勘验笔录表明,现场位于名山县城西乡槐树村河边草滩,血迹在110cm×180cm范围内,有成团、成块和点滴状的大量血迹。血迹中有被害人风雪帽一顶。血迹向南260cm处有塑面铜底带绿线纽扣一个,向北河滩20cm处有被害人左脚皮鞋一只,离水面5m处有被害人右脚皮鞋一只,血迹一周460cm×180cm范围内有大量搏斗时溜滑泥土、杂草痕迹。
(3)用纱布提取被害人向某1血液少许,现场可疑血迹少许,经检验结果均为O型。
(4)从被告人辜某家提取作案凶器短剑一把、单刃水果刀二把。
(5)被告人刘某、辜某、向某、高某、郑某对故意伤害致死向某1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刘某教唆未满18岁的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罪责,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主犯,从重处罚是正确的。对其他未上诉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均为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1.被告人刘某、向某与被害人向某1分别系夫妻、父子、母子关系,因向某1的过错造成夫妻、父子关系紧张。被告人刘某在提出离婚未成的情况下,产生了用非法手段达到使向回心转意的意图后,授意被告人向某邀约同学帮助实现犯罪意图。被告人向某亦因其父不珍惜夫妻、父子感情而希望其母的行为达到使其父回心转意的想法,因而积极配合,邀约了被告人辜某、高某,由被告人刘某直接教唆辜、高二人实施犯罪。可见,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刘某的悔罪态度,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是正确的。
2.在本案中,被告人辜某、向某处于从属地位,且二人均系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辜某、向某的行为均系受被告人刘某的教唆而为,根据二犯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被告人高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辅助地位,为致伤向某1创造了有利条件,亦实施了伤害行为。但高、郑二人的行为较辜某的行为在程度上轻得多,且二人均系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因而法院对高、郑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也是正确的。
3.本案在一审审理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邀请了妇女联合会、团委的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辜某、向某、高某、郑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证据和上诉人刘某在本案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认罪态度进行了综合分析,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