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1)古法刑一字第062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1)泸中刑抗字第8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泸中刑监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1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汽车驾驶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蒲刚,泸州市市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27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科民警。
一审辩护人:王国梁,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其树,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古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古蔺县公安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石某,古蔺县公安局干部。
余某,古蔺县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时升;审判员:张利林;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先智;审判员:陈伟清;代理审判员:江岸春。
再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茂华;审判员:张晓夫;代理审判员:龚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31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9年5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在其岳母唐某承包的古蔺县古蔺镇白天鹅舞厅时,见本案被害人王某与舞厅门卫周某为是否交付门票发生争执,即上前制止,与王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姚某即以王某违反治安管理不听制止为由,将王某戴上手铐押至古蔺县公安局拘留所。王某要求解开手铐才进拘留室,姚某即用电警棍(未充电)去打王的腰部,致王倒地受伤,鼻骨骨折,并当即休克。经四川省法医学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姚某身为人民警察,违法滥用戒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予依法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古蔺县公安局赔偿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工资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项开支共计4747.96元。
3.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1)被告人姚某制止王某闹事和对王使用戒具是依法执行公务。王某不听制止,姚某将其带到拘留所暂时羁押并无不当。(2)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姚某在持未充电的警棍去打王某后,王系走了几步踢着障碍物倒地摔伤的,所以王某的伤害后果与姚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姚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王某的伤又不是姚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所以,姚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说明:古蔺县公安局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已承担了王某的医疗、误工、营养、生活等项费用4747.96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5月7日,被害人王某与朋友在古蔺镇白天鹅舞厅跳舞。中场休息后,王某进场时与舞厅门卫周某为是否交付门票发生争执。此时,正在该舞厅执勤的被告人姚某前去制止。王出言不逊,姚某即以王某违反治安管理为由,将王戴上手铐带到公安局暂押。王某要求解开手拷才进拘留室,姚即用电警棍打王的腰部,致王身体失去平衡而伏倒在地上的水泥埂上,致鼻梁骨骨折并休克,经鉴定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局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工资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项开支共计4747.96元。
本案证据:
1.物证:电警棍,长45厘米,未充电。
2.目睹证人周某1、施某、徐某、黄某、罗某、潘某均证实,王某与门卫发生争执并拒绝姚某口头传唤,姚才给王戴上手铐的情况。
3.古蔺县公安局负责人以及该局治安科证实,姚某系执行公务。
4.证人邓某,目睹姚某打伤王某的情况,认为王被打后往前走了几步、脚踢在水泥埂上跌倒摔伤的。
5.古蔺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四川省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证明王某鼻骨骨折。
6.四川省法医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王某鼻骨骨折,属轻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姚某在白天鹅舞厅系依法执行公务。王某扰乱公共秩序并不听制止,姚某对其使用戒具是正确的。姚某在王某不愿进拘留室时,用警棍打击王某腰部,致使王跌成轻伤,系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属刑法第十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构成犯罪。至于被害人王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古蔺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姚某无罪;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损失4747.9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姚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姚某在古蔺镇白天鹅舞厅依法执行公务时,对王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是正确的,其间虽有不当使用戒具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王某的伤害后果并非姚某的行为直接所致,故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抗诉机关所称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理由和王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生效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上诉人)王某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自己所受损伤系被告人姚某用电警棍打击直接所致,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1)姚某在白天鹅舞厅确系执行公务,至于安排姚某在其岳母承包的舞厅执勤,系工作安排不当。(2)王某确有殴打门卫、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姚某传唤王某是正确的,但王某没有拒绝或逃避传唤,姚某使用戒具不当。(4)关于王某伤情的形成原因,根据王某的伤情及四川省法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以排除其鼻骨骨折为电警棍直接打击所致。(5)关于王某摔倒的情节,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根据再审确认,王某系双手被拷,突然遭到警棍的外力打击,身体失衡而踉跄倒地,并非一、二审认定的王被打后,走了几步踢着水泥埂倒地而摔伤的。
再审重新确认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2、施某、罗某、黄某、徐某等证实王某有殴打门卫、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姚某在王某未拒绝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即给王戴上手铐带往公安局。
(2)证人邓某重新作证,王被打时就往前摔倒下去,脸部着地爬不起来。
(3)姚某供述:“我用警棍打了他两下,他就倒在地上不起来。”
(4)证人王某1、付某证实,亲眼目睹姚某用警棍打王某后,王便摔倒了。
3.再审判案理由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系被姚某用电警棍打击而摔倒致伤。原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泸中刑抗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王某系被击打后走了几步踢着水泥梗倒地而摔伤,并维持一审法院援引刑法第十条“但书”规定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被告人姚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王某伤害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姚某的行为属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至于王某的经济损失,原一、二审裁判并无不当,王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消古蔺县人民法院(1991)古法刑一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1991)泸中刑抗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2)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分;
(3)古蔺县公安局赔偿王某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等费用4747.96元。
(八)解说
本案涉及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犯罪,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二审和再审之所以在罪与非罪上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王某是被姚某用警棍打击后直接倒地摔伤,还是王某被打后在继续行走过程中踢着障碍物摔伤,在认定上有分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姚的打击行为与王的鼻骨骨折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要确定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取决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王的鼻骨骨折是在姚的打击之下摔倒所致,这是客观事实。同时,姚在王双手被拷且无防范的情况下,用警棍抽打王,在主观上是明知,即有伤害王的故意。因此,姚某应对王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再审经过了认真、全面的审查,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从而使该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获得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此外,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姚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犯罪,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姚某殴打致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显然超出了公安机关的授权范围,应视为姚的个人行为,由姚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姚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安局负责赔偿,但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按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由被害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采纳上述意见,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姚某所任职的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按照诉讼经济原则,减少讼累,本案不按行政侵权赔偿另行起诉,更符合立法精神。
(龚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