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攀中法刑一字第2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川法刑一字第731号。
2.案由:王某、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上诉人),男,30岁,汉族,推销员,福建省晋江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陶成芳,攀枝花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王某1(上诉人),男,20岁,汉族,无职业,湖南省新化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新,攀枝花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马某(上诉人),男,19岁,汉族,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毛文新,攀枝花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米某,男,18岁,汉族,学生,湖南省淑浦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志,攀枝花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岁,汉族,学生,四川省简阳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盛芳,攀枝花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元明;审判员:徐丽、刘定文。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道恒;审判员:李勇迅;代理审判员:张思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对李某(本案被害人,男,34岁,福建省晋江县人,瓷砖推销员)与其争夺瓷砖生意不满,遂产生杀人恶念,于1992年3月16日和18日,两次邀被告人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四人到其在攀枝花市的住处商议杀人一事,并对王某1等4人许以好处。3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分别携带剑、菜刀、匕首、木工锯到王某住处,王某对王某1等4人说:与我争夺生意的人叫李某,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叫王某2,他们住在电影公司5楼靠厕所第一间。李最近要回福建,至少有4、5千元钱,还有一个大金戒指和手表,你们去把他们两个都杀死。王某2年轻、身高,习过武,你们进去先杀死王某2,再用刀逼李某把钱和证件交出来,然后把他也杀死。王某还叫王某1等杀人后将痕迹擦掉,并画了李某住处示意图。当晚9点半钟左右,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持凶器到市电影公司5楼伺机作案,见李住处有人不敢下手。王某1、马某等4人得知李某当晚要离攀回闽,便商量在李某去金江火车站的途中将李杀死。
当晚10时许,王某2等人送李某到炳草岗二街坊汽车站乘车,王某1等4人尾随李某乘上同一辆开往金江火车站的四川0X-XXXX4号中巴车。车行至渡(口)金(江)公路15km+900m处时,王某1等4人强行将李某拖下车,持刀将李挟持到公路左侧的金沙江边沙滩上。李大声申辩、求情,付某即对李进行殴打。王某1等人从李身上抢劫人民币1080余元,18.69克金戒指一枚,劳力士手表一块;又迫使李打开密码箱,抢劫电动剃须刀、玉佩、工作证、身份证、名片等。李某向王等人求饶,王某1叫米某持刀看住李某,并与马、付商量将李杀死。王某1假称答应放李,叫米某、马某用李的衣物将李的眼、嘴、脚、手堵死、捆住,并将李推倒仰卧。马某用菜刀对准李某的脖子猛砍一刀。王某1又叫马、米、付等人刨坑,并将李拖入沙坑。李某再次求饶,王某1又用木工锯锯李的脖子。随后,王等人用沙土将李掩埋,并搬了7块石头压在上面,将李的密码箱埋在沙滩里,王某1将凶器木工锯甩入金沙江中。4被告人步行到密地望江食店,王某1用赃款购买香烟、食品分食后,分给马某、米某、付某人民币各300元,剩余160余元及金戒指、手表等物归王自己所得。王某1等人又将李某的证件烧毁,将作案用的匕首丢入金沙江中。
同年3月20日上午,王某1、马某告诉王某已把李某杀了,并拿出抢得的金戒指、手表给王某看。王某表示感谢,许诺给王某1等人一万元酬金。3月24日,王某给马某人民币150元,并告诉王某1,李某的尸体已被公安机关发现,要王某1等人到外地躲藏,并叫马某留下收款的通讯地址和收款人姓名。随后,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等人分别潜逃到外地躲藏。1992年3月31日,米某、付某、王某先后被抓获归案;1992年4月3日王某1、马某被抓获归案。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和作案凶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王某1、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米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王某因在生意上与李某有矛盾,所以叫王某1、马某去教训李一下,使李不敢与王某争夺生意,王某并没有明确告知王某1、马某等人要杀死李某。第二,王某只是告知王某1、马某去抢劫李某,并没有参与抢劫并杀害李某的具体活动。第三,王某不认识米某、付某,没叫他们参加,是王某1叫米某、付某参加作案的。
(2)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主谋、策划都是王某,王某1是受王某利用、指使的。第二,首先用刀砍李某致其死亡的是马某,不是王某1。第三,王某1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3)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王某1指挥的,不是主谋。
(4)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米某是受欺骗、胁迫而参与犯罪的,米某不认识王某,与李某没有任何矛盾,是王某1拿着刀威胁米某参与犯罪的。米某是初犯,作案后非常后悔、害怕。请法庭从轻处罚。
(5)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付某参与本案是受诱骗所致,没有直接实施杀害李某的行为,属于从犯;付某能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动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因李某与其争夺瓷砖生意不满,产生杀人恶念。1992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把雇请的王某1、马某召到其在攀枝花市的住处,被告人米某、付某受被告人王某1的邀约也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1等4人说:“我有个老乡在跟我争夺销售瓷砖生意,这笔生意关系到我一辈子的命运,做不成我就要破产。你们帮我教训他一顿。生意作成了一定给你们好处。”随后,王某让王某1等人听候消息。次日晚8时许,王某探明了李某的行踪,即挂电话告知王某1。王某1即约马某、米某、付某,分别携带长刀、菜刀、木工锯、匕首来到王某住处。王某说:“我那位老乡9点多钟才回来,他叫李某,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叫王某2。他们住在电影公司招待所5楼靠厕所边的第一间。李某至少有4至5千元钱,手上戴有一枚大金戒指和一块手表。你们不光是教训他,而且要把李某整死。”王某1问:是不是把他们两个都整死?王某说:“就是要把他们两个都杀死,留一个麻烦就大了。”王某绘制了李某住处示意图,并提醒王某1等人:王某2年轻身高,又习过武,你们进屋先杀王某2,再用刀逼着李某把钱和证件交出来,将金戒指和手表拿走,然后把他也杀死。当晚9时30分左右,王某核实了李某、王某2的行踪,即指使王某1等人前往下手。王某1等4人当即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攀枝花市电影公司招待所李某住处伺机作案。马某以谈瓷砖生意为名进入李某房间,得知李某当晚要离攀回闽。王某1、马某等4人见李住处人多不敢下手,便下楼商量在李某去金江火车站的路上杀害李某。当晚10时许,王某1等4人尾随李某一同乘上一辆中巴汽车。当车行至渡金线15km+900m处,付某在王某1的授意下,走到李某座位前盘问后,站起来喊道:二哥,他就是李某。王某1、马某等人即叫司机停车,强行将李某拖下车,挟持到公路左侧的金沙江边沙滩上。李大声申辩、求情,付某即对李进行殴打。王某1从李某身上抢走人民币10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69元),劳力士自动日历镀金手表一块(价值250元)。又强迫李某打开密码箱,将箱里仅有的工作证、身份证、证明、名片、电动剃须刀、玉佩等抢走。李某再次求饶,王某1叫米某持刀看住李某,并与马、付商量将李杀死。王某1假称答应放李,叫米某、马某用李的衣物将李的眼、嘴、脚、手堵死、捆住,并将李推倒仰卧。马某用菜刀朝李某的脖颈部猛砍一刀,又用长刀刺李腹部两下。李某再次哀求,王某1手持木工锯锯李的颈部。随后,王等人用沙土将李掩埋,并搬了7块石头压在上面,将李的密码箱埋在沙滩里,王某1将木工锯抛入金沙江。随后,4人逃离现场。
1992年3月20日上午,王某1、马某将杀死李某的情况告知王某,王某表示感谢,许诺给一万元酬金。3月27日,王某1、马某在王某的授意下逃离攀枝花市。3月28日,米某、付某亦外逃。被告人付某慑于法律的威力,外逃中托人带信给攀枝花市公安局,坦白交待了参与抢劫、杀死李某的犯罪事实,为破获本案和及时抓获罪犯起了重大作用。1992年3月31日和4月3日,王某等5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2证实:(1)王某与李某生意上有矛盾,王某曾找人恐吓、威胁李某。(2)1992年3月19日晚10时左右,王某2等人送李某上了一辆中巴车去金江火车站,王某1等4被告人亦登上了这辆车。(3)李某走时带有一个密码箱,手上带了一块劳力士手表,一枚19克左右的金戒指,还带了本人的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等物。
2.证人陈某、刘某、赵某、李某1证实:1992年3月19日晚9时许,陈某驾驶的四川0X-XXXX4号中巴车从渡口桥驶往金江火车站,途经炳草岗二街坊汽车站时,有一个提箱子的小伙子招手上车,随后有4个小伙子跟着上了车。车到青龙山地段,有人喊停车,并喊不准开灯。车停后,这4个小伙子将手提箱子同时上车的另一个小伙子强行拖下车。
3.证人周某、朱某证实:1992年年3月23日下午,我们沿着金沙江边钓鱼,当行走到青龙山地段的江边时,见沙滩上有一根皮带,不远处的沙滩上又露出有衣服样的纺织品。我们出于好奇,就去刨那堆沙,见沙滩里埋的是人,于是我们就回家把这件事报告了派出所。
4.证人伍某证实:1992年3月27日、28日,付某两次对我说了他们杀人的过程。同月30日,我和米某、付某从昆明乘火车到成都,我在金江火车站下车时,付某请我把他写的两封信寄给他姐姐。同月31日上午,付某的父亲付某1找到我,我把两封信交给他,他看完信即叫我与他到公安局报了案。
5.证人付某1证实:1992年3月31日上午,伍某把付某写的两封信交给我,其中一封信是付某写给市公安局局长的投案信,信中详细供述了付某与王某1等人杀害李某的全部过程。我当即把信送到了市公安局。
6.现场勘查和尸检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渡金公路15km+900m处金沙江南岸的江边沙滩上,尸体为一男尸,用泥沙掩埋,上面压有7块石头。死者眼、嘴、手、脚分别用领带、衣裤蒙、堵、捆住。在紧靠尸体脚旁的沙内埋有皮鞋一双,头部西侧埋有一密码箱,开启见箱内凌乱放有刮胡刀盒一个,乘机购票介绍信一张,以及衣服等物。介绍信上的印章字样为:福建省晋江县磁灶洋宅陶瓷建材厂。死者左颈部有一砍创口,创口下气管及左颈静脉断离。死亡原因为锐器致左颈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和尸检情况与被告人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的供述相吻合。
7.证人蔡某证实:1992年3月20日,王某1交给蔡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剃须刀一个。蔡将这些物品放在其舅舅温某家。1992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温某家提取金戒指一枚,劳力士自动日历手表一块、电动剃须刀一个,经证人王某2辨认,以上物品确系李某之物。
8.根据被告人王某1、马某的供述,公安人员于1992年4月5日在望江食店提取长刀和菜刀各一把。马某辨认后供认,1992年3月19日晚,他用这把菜刀砍了李某的颈部;王某1辨认后供认,作案当晚他携带这把长刀到作案现场。二人供述作案后将长刀和菜刀藏在望江食店。
9.被告人王某、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对抢劫、杀死李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供述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相吻合,各个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对李某与其争夺瓷砖生意心怀不满,图谋报复,以许诺给予好处,指使被告人王某1、马某充当杀手,并主谋、策划抢劫和杀死王某2、李某。被告人王某1、马某为了得到报酬,邀约被告人付某、米某一道拦路抢劫李某身上的钱物,并将其杀死。由于王某2当晚未与李某同路,才幸免被害。王某、王某1、马某、付某、米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王某1、马某均为主犯,且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付某、米某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写信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破获全案起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付某可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5.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王某1、马某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他没有指使王某1等人杀害李某;王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他没有直接致死李某,量刑过重;马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他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王某、王某1、马某及被告人米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罪责的认定是正确的。
(1)上诉人王某于1992年3月18日、19日晚,两次纠集王某1等人到其住处,以给好处为条件,雇用王某1等人充当杀手,明确告知王某1等人要抢劫并杀害李某及与李同住的王某2。王某不仅绘制李住所示意图,探听了解李的行踪,而且策划了实施抢劫、杀人的具体方法。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足以确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上诉人王某1在本案中不仅邀约米某、付某参与作案,而且带领指挥马某、米某、付某实施犯罪行为,并用木工锯锯李某的颈部。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1的重要地位和主要作用是明确的,是本案的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上诉人马某在本案中积极探听、核实李某的行踪,与王某1一同强行将李某拖下中巴车并持菜刀将李挟持到江边沙滩上;提出不要手软放了李某,要将李弄死;用领带夹层捆绑李某;用菜刀猛砍李的颈部,用石头砸李的头部,用脚踩住李的嘴、鼻;指挥米某、付某抢劫李的钱物和搬石头压在李身上。一系列事实证明,上诉人马某就是本案主犯之一,应依法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王某1、马某及被告人米某、付某抢劫、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的证据如下:
(1)有证人王某2、陈某、刘某、赵某、李某1、周某、朱某、伍某、付某1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和尸检笔录;
(3)有提取的作案工具,剑、菜刀、匕首、木工锯、石头等;
(4)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物品:金戒指一枚、劳力士手表一块、电动剃须刀一个、玉佩,等。
(5)王某等5人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王某1、马某、米某、付某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位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王某、王某1、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以金钱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案件,是最近几年才开始出现的。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1)雇主与被害人之间有纠纷、矛盾或恩怨,而受雇用人与被害人却素不相识。(2)雇主一般只在幕后出谋划策、指挥犯罪,并不直接出面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应是主犯。(3)受雇用人直接出面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他们往往头脑简单,出于义气或受金钱诱惑使然。(4)案发后雇主与受雇用人往往互相推卸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是根据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定罪处罚,对雇主依法从重惩处,对受雇用人则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
本案是一个抢劫、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某为了扫除生意上的竞争对手,用金钱雇用被告人王某1等4人抢劫并杀害李某。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两个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抢劫和故意杀人的两种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犯了两个不同种的罪。因此,本案既不能单以抢劫罪论处,也不能单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要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实行并罚。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肖春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