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9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丽中刑上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20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于1991年8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爱华;审判员:廖明全;代理审判员:王鲁祥。
二审法院: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梁;审判员:李崇白、和宗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安某于1989年至1991年间,先后从华坪县第二中学、和爱养鸡场、和爱鱼苗场盗取抽水用的电动机三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80.02元;从华坪县中心建筑公司盗取钢管、钢模板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7.3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为盗取公共财物,不顾公共安全,私自拆卸用于正在抽水的电动机三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华坪县中心建筑公司的钢管、钢模板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安某将华坪县第二中学正在使用着的一台4千瓦的电动机拆走,并藏于家中。1991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安某又窜到华坪县和爱养鸡场,将该场正使用着的生活、生产用的4千瓦电动机拆卸盗回家中,致使养鸡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均受到影响。同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安某又约张某(另案处理)一起窜到华坪县和爱养鱼场,将该场使用着的一台4千瓦电动机拆卸盗走,由张某把电动机运回家中藏匿。
1991年3月28日,被告人安某又把华坪县第二中学十一班学生韦某的一把红棉牌吉他盗走,价值人民币32元。同年8月7日,其又数次从华坪县中心建筑公司在华坪县第二中学的建筑工地上盗取钢管、钢模板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97.3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华坪县第二中学、和爱养鸡场等4个单位被盗后的报案记录;
2.从被告人安某家中起获的赃物;
3.张某所作的交待;
4.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华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盗窃三台正在使用的抽水电动机,严重影响了被窃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并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安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钢管、钢模板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所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华坪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为四年零六个月,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华坪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安某表示不服,向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某在上诉中声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但就盗窃三台正在使用的抽水电动机的行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不准。这是因为:从主观故意来讲,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没有以破坏电力设备而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所盗窃的抽水电动机不属于电力设备,盗取它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纠正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安某所犯盗窃事实不存异议,认定该事实之证据与一审法院所列之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安某盗窃正在使用的抽水电动机的行为定性不准。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不属于电力设备的抽水电动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安某所提出的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95号刑事判决;
(2)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安某盗窃正在使用的抽水电动机的行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导致定性错误,其关键之处在于未搞清楚电力设备的范围。一般说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很容易区分,前者是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后者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当犯罪分子为获取财物,不顾公共安全,盗取电力设备,将其拆卸或毁坏时,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样,同一行为就触犯了刑法分则的两条法规,属法条竞合问题。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此时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因此,只要区分所盗之物是否属于电力设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那么,何为电力设备呢?所谓电力设备,主要是指发电厂、供电站、变电站、输电网等设备。具体来讲主要是:火力发电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和燃气机;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工建筑物(包括坝、闸门、压力水管、隧道、调压井、蓄电池、水渠等);发电厂和供电部门的电器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高压厂用的变压器、二千伏以上的主要变压器和配电变压器开关、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备属于易燃易爆设备,破坏它们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尤为严重的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可能造成或实际造成人们的生命伤亡及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应当指出,上述设备必为正在使用的设备,如果仅是盗取并未使用的上述设备,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时就应按盗窃案件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安某所盗窃的正在用于抽水的电动机,显不属于电力设备,因此,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二审法院采纳被告人安某的上诉理由,实事求是地予以改判,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原则。
(陈国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