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现年27岁,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199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胡小平,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国东;人民陪审员:徐成章、陈来法。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因为做生意亏了本的被告人洪某,在得知XX乡XX村潘某的儿子潘某1(现年10岁)于1989年12月15日被犯罪分子绑架的情况后,即生敲诈的歹意,遂于1990年4月10日、4月15日、6月1日、6月5日、6月23日先后5次,分别以不署名或者署“青帮”、“两个瘟猪”、“瘟猪”等假名写信给潘某,声称若要儿子就得拿15万元或者14万元、13万8千元钱,到潘宅乡或者治平乡等不同的地点来交换儿子。信中还恐吓说,如不按时如数把钱送到他指定的地点,他就要开杀戒,先杀潘某1,再杀潘某的家人;如去报案,就叫潘家人财两空,等等。被告人每次将信投寄或者送出后,均因害怕被抓而不敢去他指定的地点取钱。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书写的恐吓信的原件和笔迹鉴定书以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亦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某用书写匿名信相威胁的方法,意欲向他人敲诈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情节严重,但其认罪态度尚好,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性质。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中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确认为“未遂”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是犯罪的中止。因为被告人之所以没有去实现犯罪的目的,并不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其未达到目的,而是因为被告人自己害怕被抓自动放弃前去约定地点取钱的结果。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也是不适当的。被告人虽然在信中意欲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写信的次数也较多,但却都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数额巨大应以既遂为前提条件,既已中止了犯罪,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就无所谓数额巨大了,自然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同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洪某因做生意亏本而欠债较多,债主经常上门讨债。1990年初,被告人得知本县XX乡XX村村民潘某的10岁儿子潘某1被人骗走而下落不明的情况后,即起趁机进行敲诈钱财的犯意,遂即着手进行了犯罪预备,向他人了解和熟习了潘某家的情况和住宅的座落位置等。
1990年4月初,被告人洪某给潘某写了一封署名“青帮”的信,于当晚从黄宅邮电所邮寄给潘家。信中说:“你要想儿,必须交出15万元,限你于1990年4月12日晚上10点把钱送到桥头的桥下面,放好后,人速离去,不得有误。如不按上面去做,下面就是你儿子的下场:如少一分挖掉双眼,如不交出把他送西天。”“一手交钱,一手交人,两不吃亏”。但到12日晚上,被告人因怕被抓获而未敢去他指定的现场取赎金,却于13日早晨6时许骑着自行车到桥头村的桥边看了看,没有到桥下面就走了。
1990年4月15日,被告人洪某又给潘某写了一封恐吓信,从门缝中塞进潘家。信中要潘在4月17日晚上夏令时1l时正,将现款13万8千元送到治平乡中学门口处的公路桥的左边空地上,并声称如不把钱送到,在“明年这个月是你们父子俩的周年,决不放过”等。但到时被告人又因害怕被抓获而未敢去他指定的地点取钱。
1990年6月1日,被告人洪某又写了一封署名“两个瘟猪”的恐吓信,于当天晚上把信从门缝中塞进潘某家。信中限期要潘某在6月3日晚上12时正,把现款8万元送到长春桥的桥头要放好,“如果不给,我们要开杀戒了,叫你们另外三个到西天去找他”。然而,被告人仍因害怕被抓获而到时不敢去他指定的地点取钱。
1990年6月5日、6月23日,被告人洪某又先后两次书写了两封署名“瘟猪”的恐吓信,通过邮局寄给了潘某,继续向潘家进行敲诈。信中分别要潘某于6月13日22时30分和6月30日23时,将人民币8万元、14万元送到长春桥桥下、长春桥桥头,并声言:如果不把钱送到,就要杀潘某的全家人,先杀其子,再杀潘某及其家人。被告人又因害怕被抓获,两次到了他指定的时间,都未敢去他指定的地点取钱。
潘某在每次收到被告人洪某写的匿名敲诈信后,都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1992年4月破获了本案。
上述的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被告人洪某的供词。他供认自己曾先后5次向潘某书写、投送敲诈钱财的匿名信和信的内容之事实以及书写、邮寄、亲投匿名信的经过和其到时候又不敢去指定地点取钱的原因等。
2.被害人潘某收到的署名“青帮”、“两个瘟猪”、“瘟猪”和未署名的匿名敲诈勒索信5封。经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对这5封信的笔迹鉴定,结论均为洪某所书写。
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他证明其儿子潘某1被人绑架失踪后,在1990年4月至6月期间连续收到了5封匿名的敲诈勒索信和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并提交了匿名信的事实。
4.证人洪某1的证言。他证明被告人洪某曾于1990年初向他了解过潘某家的住处。
5.现场拍照的图片6张。图片显示了被害人潘某住房的位置和被告人洪某在每次匿名敲诈信中指定被害人交钱的地点。
以上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词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洪某乘人之危,利用他人儿子被绑架下落不明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赎身之名义,采取书写匿名的敲诈勒索信的方法和声言要杀害被害人的儿子及其全家相威胁,多次向被害人潘某索取数额巨大的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由于害怕被抓获归案而均未敢按时到其所指定交钱的现场取钱。这不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是出自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的中止,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本案庭审的答辩中认为被告人在其敲诈勒索信发送后,因其心怀害怕被抓获的恐惧心理,才未敢按时到他指定的地点取钱而犯罪目的没有得逞,但他一次不成却并未死心,就连续多次实施书写、投送敲诈勒索信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中止其犯罪行为的意图,也没有采取防止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的未遂。但是,公诉机关的理由是含糊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既遂形态的结果犯,本案被告人每次实施投送敲诈勒索信后,在他到约定地点取得所敲诈的钱财之前,其犯罪行为尚未终了,处于持续的状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到了他约定取钱的时间时,他因为主观上怀有害怕心理而放弃了去现场取钱的行为,也就没有把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终了,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的危害结果,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的中止。同样道理,被告人在第一次的犯罪中止以后,虽又连续多次实施了同样的投送敲诈勒索信的犯罪行为,但也同样均未实施终了和都未发生犯罪的危害结果,因而仍然属于犯罪的中止,而不是犯罪的未遂,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控辩双方和法院之间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对被告人洪某在实施了5次书写、投送匿名的敲诈勒索信后,但他在每次到了他在信中指定被害人交钱的时间时,都因害怕被抓获而均未到他指定的地点取钱,以致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这种犯罪形态究竟是犯罪的未遂还是犯罪的中止。我们认为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人洪某之所以未把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并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其犯罪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所以不是犯罪的未遂;实际上纯是由于其主观意志之内的原因,也就是他主观上害怕被抓获而不敢把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每次如此,都没有发生犯罪的危害结果,因而依法应当确认为犯罪的中止。据此,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也是对的。
(方小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