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初字第87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上复字第6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4岁,汉族,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姚波,祥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1,男,25岁,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文英;审判员:陈家麟、黄德春。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子安;代理审判员:李凤朝、周国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被告人罗某因开挖的煤炭积压,无钱还债,遂起绑架在祥城小学读书的米甸乡香么所下村李某之子李某1作人质,以勒索李的钱财的恶念。自1991年9月份起,罗某邀约被告人罗某1编造谎言,将李某1从祥城小学骗至清华洞对其进行识别,查看了李的住处及周围环境,买了墨色眼镜,黑色胶布,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并找好藏匿人质的地点。
1992年1月9日晨,被告人罗某、罗某1来到县广播电视局大门口路旁等候。6时30分,李某1、李某2兄弟上学行至路口时,二被告人手持匕首进行威胁,分别将李某1、李某2挟持到西山寺后的观音洞内反绑二人的双手,戴上贴有黑色胶布的眼镜,由罗某1看守。当天,罗某返回家中,给李某写了准备好20万元人民币来换取人质,并恐吓不准报警,否则要杀死人质的恐吓勒索信件,在祥云县邮电局投出。当晚,二被告人又用手推车将李某1、李某2拉到小庄子村后山的一个废弃的煤洞里面,由罗某1继续看守。罗某分别于1月14日、16日、18日在下关、弥渡、楚雄等地给李某发电报、打电话,要李把钱准备好等候。18日中午,罗某从楚雄返回祥云县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抓获了罗某1,并把被绑架关押在煤洞内近10天的李某1、李某2解救出来送医院治疗。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罗某1供述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罗某1为勒索他人财物,竟绑架两名年仅10余岁的在校学生,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构成绑架儿童罪。为切实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罗某1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从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1的行为构成绑架儿童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是:绑架儿童罪、绑架勒索罪均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增设的新罪名。两罪的共同之处,在客观上表现为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儿童,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的目的不同。绑架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勒索罪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是两罪区别的根本所在。(2)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儿童罪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绑架勒索罪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3)犯罪对象不同。绑架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儿童,而绑架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妇女、儿童,还可以是其他人(包括成年男子)。被告人罗某、罗某1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劫持了人质,并要挟人质亲属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以绑架人质为手段而达到勒索人质亲属财物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罗某、罗某1的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法律特征,其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但是,罗某没有勒索到人质家属的财物,属犯罪未遂,这与已经取得财物的行为应有所区别。请求法院对罗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因所开采的煤推销不出去,欠下大量债务无力偿还。在探知本县米甸乡香么所下村采煤专业户李某有钱,其子李某1、李某2又在祥城小学寄读等情况后,遂起绑架李家兄弟为人质,以此勒索李某钱财的恶念。
1991年9月起,被告人罗某邀约罗某1共谋,先由罗某1出面打听李某1的情况,继而将其骗至清华洞让罗某识别,随后二被告还尾随李某1窥探其住所及周围环境,找好藏匿人质的山洞。同时,罗某、罗某1购买了墨色眼镜,黑色胶布,水果刀等作案工具。1992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罗某1潜到县广播电视局大门附近守候。6时30分,李某1、李某2二人离开住所去上学途中,二被告人手持匕首,将二人挟持到西山寺后的观音洞内,以杀害相威胁,不许二人叫喊,并反绑二人双手,蒙上口罩,戴上贴有黑色胶布的眼镜,由罗某1在洞内看守。尔后,罗某返回家中,当天给李某书写并投寄了一封信,要其准备好20万元现款换取人质,否则只能收两个儿子的尸体;并以要杀死李家四人相威胁,不准李某报警或与警方合作。当晚,二被告人唯恐罪行败露,又用手推车将李某1、李某2转移到距观音洞约10公里的小庄子村后山的一个废弃的、深约14米的煤窑洞内。为防止其逃跑,又用铁链条将二人的脚锁在一起,继续由罗某1看守。1月14日、16日、18日罗某分别窜到大理市下关、弥渡、楚雄等地给李某打电话、发电报,要李把钱准备好等候电话到指定地点交接。1月18日中午,罗某从楚雄返回祥云县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同日在藏匿人质处将罗某1抓获,并将已被折磨得奄奄一息的李某1、李某2解救出来,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实,1992年1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手持匕首的罗某、罗某1挟持到祥城镇西山寺后的观音洞的山洞内。当晚,又被二被告人用手推车把兄弟二人转移,藏匿于小庄子村后废弃的煤窑洞内,由罗某1看守。
2.本案受害人之一李某证实,1992年1月11日,他接到署名为“李某1”的勒索信一封,要其准备29万元现款来换取人质,否则收两个儿子的尸体,并以要杀害李家四人相威胁,不准其报案与警方合作。1月16日、18日,又接到电报及电话,催促其将20万元人民币准备好等候电话到指定地点交款。
3.提取在案的信件、电报,经被告人罗某辨认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属罗某所写,且与罗某身上搜出的电话稿纸、电报挂号单据相吻合。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证实,罗某、罗某1藏匿人质的第一现场位于祥云县西山寺的观音洞的山洞内,第二现场位于观音洞约10公里的小庄子村后一个废弃的深约14米的煤窑内。
5.在藏匿人质的第一现场提取到黑色电工胶布,在第二现场提取到食品袋、粪便、手纸、铁链、小锁、黑色电工胶布、匕首、水果刀、手推车及小说《绑架》一本等物。
6.在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电话稿纸、电报挂号单。李某收到的恐吓勒索信、电报。
7.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寄宿处的家庭成员)证实,1991年中秋节后两三天,有一男青年叫李某1去清华洞,说家中有人等他。为防不测,自己曾跟李某1一同去清华洞,与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见过面。该男青年经李某1辨认为罗某。
8.祥云县医院的检查诊断证实,1月18日李某1、李某2送医院抢救时,均为低血糖,血压量不起,双眼凹陷,皮肤弹性极差,呈营养不良状态,其中李某2入院后已休克,且电解质紊乱。
9.罗某、罗某1对绑架李某1、李某2,勒索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罗某、罗某1为勒索他人财物,实施绑架两名年仅10余岁在校学生作人质,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
2.被告人罗某、罗某1为勒索他人财物,绑架两名儿童作人质,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主要理由是:(1)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罗某、罗某1勒索他人钱财,绑架两名年仅10余岁学生,且绑架时暴力明显,持刀以杀害相威胁。控制人质期间,采用反绑双手,蒙住嘴巴,戴上贴有墨色胶布的眼镜,又用电工胶布固定于头部,用铁链条将二人的脚锁在一起,使之动弹不得,在严冬时节将二名儿童禁闭在阴冷的煤洞内长达10天之久,其间只供给少量的面包和糕点,造成被害人身体极度虚弱,被解救时一人已休克。(2)两名被害人身心遭受严重摧残。被害人李某1、李某2被解救送入医院时均已属低血糖,血压量不起,双眼凹陷,皮肤弹性极差,呈营养不良状态。其中李某2已休克,电解质紊乱,出院后视力明显下降,有时关节疼痛,上课时神情呆板、心有余悸,学习成绩下降。(3)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人质家属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罗某、罗某1在勒索信中索要现款数额巨大,又以杀害人质相威胁,还扬言要杀李家四人,使李某一家十分恐慌,李某1的母亲因而急病住院,李某为寻找儿子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还请了几名彝族汉子身背火药枪保护自己和家人,一时间搞得满城风雨,群众十分关注,李某所在的彝族村联名写信,要求严惩罪犯。(4)两名被告人犯罪行为影响了当地很大一部分人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给社会造成极坏影响。李某1、李某2被绑架后,学生不敢按时到校上早操,为此学校取消了早操制度,接送学生的家长增多,学生一旦发现校门外有陌生人出现,就会互相叫喊跑进教室,搞得教师、家长、学生人心惶惶。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罗某1判决如下:
1.被告人罗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罗某1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罗某1服判。罗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及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某称:第一,本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李某1、李某2,勒索李某的钱财的行为,但主观上并非勒索李的钱财,而是因为自己开采的煤推销不出去,原因在于李凭借采煤时间长,手里有钱称霸,有意搞垮我,因此我要对其进行报复,让其为我打通煤的销路。第二,本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没有持匕首以杀害相威胁,也未将人质关押在阴暗潮湿的地方,更没有对人质进行伤害行为,在生活上准备了草帘子、席子和棉大衣以及饮料、蛋糕、面包、糖果等供人质食宿。因此,自己的行为没有给人质造成严重后果,不属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第三,本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十分恶劣。第四,本人被抓获归案后领着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罗某1,并且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第五,本人由于深受电视录像及《绑架》一书的毒害,不加鉴别地加以吸收,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二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1、罗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但不属于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不是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罗某、罗某1绑架人质过程中,只使用一般手段,不属绑架多人多次;对人质的身体没有进行严重摧残,没有造成人质身体严重的损伤,也没有使人质的精神受到巨大刺激和造成严重后果。作案动机仅为开采的煤推销不出去,不属动机卑劣。第二,被告人罗某、罗某1作案的主观目的是勒索李某的钱财,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样客观上减少了其社会危害性。第三,被告人罗某归案后领着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罗某1,并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应对罗某给予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罗某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罗某1作案手段不算残忍,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给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以及罗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罗某的上诉;
(2)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经审判委员会1992年9月18日讨论,核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处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绑架勒索犯罪是旧中国曾经肆虐横行的一种严重犯罪。一些占山为王的土匪和黑社会中的帮派组织,为了谋取不义之财,常先瞄好目标,然后以暴力将人绑走,再向被绑架者的家属亲人勒索巨额财产。这种犯罪既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对被绑架者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被绑架者的家庭常因此而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有的犯罪分子因为得不到所勒索的钱财,而杀害被绑架者。发生这类案件的地区往往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对社会的稳定危害极大。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土匪的被剿灭和黑社会组织的被取缔,这种犯罪现象在我国基本绝迹。因此,立法机关在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但是最近几年,这种犯罪在各地又重新发生,并有增长趋势,且犯罪手段常常十分残忍恶劣,严重危害着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也对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了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新增设了绑架勒索罪。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制发了《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了专门而恰当的罪名和较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此之前,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感到比较困难。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27日在《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从而暂时解决了定罪量刑问题,但是绑架勒索毕竟与抢劫特征不同,而且就社会危害性而言,绑架勒索比抢劫也更大,所以,对之以抢劫论处,并不十分妥当。《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绑架勒索罪,解决了这一问题。
绑架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是:(1)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本罪社会危害性很大,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人犯本罪,也应承担刑事责任。(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即意图借助绑架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归自己或第三人非法占有。如果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3)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绑架,强行勒取赎金的行为。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实行行为,其中绑架是手段,索财是目的,两者往往紧密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绑架勒索行为。(4)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犯罪的特征,法院以绑架勒索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因债务纠纷而扣留人质的案件。一些债务人长期欠债不还,债权人多次讨债,均无效果,于是设法将债务人子女骗离家庭,秘密安置于一定地点,然后通知债务人还债,以换回子女。这种行为虽带有绑架性质,但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追回自己的债款;有些债务人也有明显过错。债权人对待骗来的债务人子女往往也比较友善。因此,这种行为与绑架勒索相比,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有本质区别,不能定为绑架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的解答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
(李文全 毕志明 刘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