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新法刑字第100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上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5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农民。于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梁文江,浙江省新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40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农民。于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吕道中,浙江省新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绍刚;代理审判员:王孟新、潘赤旦。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岳忠;审判员:盛扬;代理审判员:董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叶某与青年妇女赵某认识后,多次来新昌找赵,要求建立恋爱关系,赵均未许诺。1992年5月10日,李某又到新昌县城关镇找赵,当得知赵已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后,即返至嵊县XX镇XX路55弄5号告知被告人叶某。两被告人经过预谋,于同年5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窜至新昌县城关镇胜利路8号龙门饭店门口,将赵某之子汤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哄骗劫走。被告人李某将汤带至嵊县XX镇XX路X村其姐李某1家中予以扣留;被告人叶某去给赵某打电报,声称其子在李某手中,并限其在三天内送3000元换人。同年5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将汤解救,并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犯罪,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叶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听从了叶某的主意才将赵某之子汤某带来的,当时并没有将汤杀死或卖掉的想法,只是为了换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自己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以绑架勒索罪定性不当。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带走汤某的目的是为了捞回恋爱中的损失,而叶某只是在李某的邀请下才帮助其实施犯罪的,无绑架儿童勒索财物的目的,以绑架勒索罪定性不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叶某介绍,认识了新昌县城关镇庙前地村妇女赵某后,意欲与其恋爱结婚,赵未承诺。1992年5月10日,李某得知赵已与他人结婚,即赶到叶某家商量。当李某提出让叶某归还其600元的介绍费时,叶某主张将赵某之子汤某(男,1985年11月生,系赵与前夫所生)带走,逼赵付钱,李某表示同意,并与叶某商定要让赵付人民币3000元,否则就将汤杀死或卖到山东。次日,两被告人赶到新昌县城关镇,并于当日下午二时许将汤哄骗至嵊县城关镇。尔后,李某又将汤带至嵊县XX镇XX路X村其姐李某1家中藏匿。叶某则按事先商定的计划打电报给赵某,限令其在三日内送3000元人民币换人。同年5月12日上午,李某、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汤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害人汤某关于自己被哄骗、绑架的陈述;
2.被害人赵某关于叶某打电报勒索3000元的陈述;
3.关于叶某勒索3000元的电报底稿;
4.被告人李某、叶某关于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叶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哄骗手段,将年仅6岁的汤某绑架作人质,以向其母赵某勒索人民币3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应予以惩处。
2.被告人李某见与赵某恋爱结婚不成,即要求被告人叶某归还其介绍费。叶某因此提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李某表示同意。所以,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后,两被告人共同绑架了汤某,并由李某将汤带到异地藏匿,而叶某则打电报向赵某索要钱财。两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绑架勒索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策划,积极参与,配合默契,其地位、作用不分主次,皆系本案共同实行犯。
3.鉴于被告人李某、叶某绑架勒索犯罪手段一般,又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故应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叶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叶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是因为婚姻问题得不到解决,为了挽救经济损失而听从叶某的主意,才采用哄骗方法将汤某带走的。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2)上诉人叶某上诉称: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李某,自己仅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的认定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不仅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还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其行为显然与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因而其一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于事实有出入,不能成立。上诉人叶某与上诉人李某共同策划犯罪,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主次地位不明显,故其“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李某”,自己仅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绑架勒索,在资本主义社会和旧中国是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被称之为“绑票”。被绑架的人质被称做“肉票”,杀害人质叫做“撕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全国上下广泛开展了清匪反霸斗争。自此以后,绑架勒索犯罪现象基本上绝迹。但是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这种犯罪在有些地方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时,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思考与争论。由于现行刑法对这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存在不同的见解和做法,通常是以抢劫罪论处的,也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还有的主张以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等等,以致这类案件的处理时有差异。为了完善我国刑事立法,适应打击此类犯罪斗争的需要,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绑架勒索罪”,从而为打击绑架勒索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欺骗、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案两被告人李某、叶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看,两被告人有向赵某勒索钱财的目的;从客观上看,共同以欺骗的方法将赵某之子劫走并向赵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因此,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根据《决定》第二条对李某、叶某以绑架勒索罪定性,无疑是正确的;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处罚,也是适当的,体现了罚当其罪。
(骆锦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