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1986)法刑一字第9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刑上字第36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邵中法刑再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沈某,男,50岁,原系绥宁县河口乡信用社主任。
一、二审辩护人:黄进修,绥宁县法律顾问处兼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公元;人民陪审员:谢小美、陈生连。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章求;审判员:杨相书、周厚辉。
再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魁良;审判员:龚志光、范才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6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6年5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5年4月,被告人沈某与做贩运木材生意的江苏省江都县塘头乡永和村村民韩某约定,沈某为韩某贷款5万元用于贩运木材,由沈某之子沈某1帮助韩某收购、押运木材,待木材销售后,韩某付红利4800元。同月22日、23日,沈某以其女儿沈某2的名义,写了两份贷款申请,在未按规定报县信用联社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贷款4万元给了韩某。同年5月,韩某又向沈某提出贷款2.5万元,垫付木材运费,沈某便要沈某1以沈某2的名义写了贷款申请,未经县信用联社的批准,贷款2.5万元转借给韩某,从中得利4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沈某2、沈某1、韩某、向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营利为目的,冒名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贷款手续齐备,且是高利率借贷。没有采取冒名贷款的手段,其发放3笔贷款是超越贷款审批权限,违反业务纪律的行为,而不是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4年,江苏省江都县塘头乡永和村村民韩某来到湖南省绥宁县河口乡收购木材贩卖,与被告人沈某相识。1985年4月,韩某又来到绥宁县河口乡购买木材,被告人沈某得知后,便主动找韩某,提出让自己的儿子沈某1与韩一起做木材生意,并答应为韩贷款5万元用来购买木材,木材销售后,由韩付红利4800元给被告人。谈妥后,同年4月22日、23日,沈某以其女儿沈某2的名义,书写了两份贷款申请,未经批准,擅自贷款4万元交给韩某购买木材。同年5月,韩某又向沈某提出还需2.5万元垫付木材运费等,被告人沈某便要其子沈某1以沈某2的名义写了贷款申请,同样未经批准,贷款2.5万元转借给韩某,案发后,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从7月16日至10月24日陆续归还贷款本金6.5万元、贷款利息2464.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
2.证人韩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
3.证人向某的证言;
4.贷款申请书等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动用库款,冒名贷款给他人做木材生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归还了全部贷款和利息,后果不很严重,可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沈某对定罪未表示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以此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理由是:自己未得到4800元;代写贷款申请不能算是冒名贷款;案发前,已按期如数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未给国家造成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85年4月,江苏省江都县塘头乡永和村村民韩某来到湖南省绥宁县河口乡购买木材。上诉人沈某得知后,便找韩某,提出让自己的儿子沈某1与韩一起做木材生意,并答应为韩贷款5万元用来购买木材,木材销售后,由韩某付给上诉人红利4800元。同年4月22日、23日,上诉人沈某以女儿沈某2的名义,书写了两份贷款申请,未经批准,擅自贷款4万元交给韩某购买木材。同年5月,韩某又向上诉人提出还需2.5万元,上诉人沈某便要其子沈某1以沈某2名义写了一份贷款申请,未经批准,贷款2.5万元交给韩某。案发后,上诉人及其家属归还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2464.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沈某供述;
(2)证人韩某、沈某1、沈某2、向某的证言;
(3)书证:贷款申请书。
3.二审判案理由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上诉人称不是冒名贷款无事实根据,其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减轻刑罚的请求,因一审已作考虑,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沈某仍然不服,多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宣告其无罪。申诉理由是:(1)贷款6.5元给其儿女和韩某合伙做生意符合当时的贷款政策,即:多存多贷,放得出收得回,谁放谁收谁负责。其儿女有长途贩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又是河口信用社的社员,依法享有贷款的权利;(2)根据河口信用社与绥宁县信用联社1985年3月26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及当时的政策,其贷款6.5万元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权限,不能说超越了贷款审批权;(3)贷款手续齐备,有借据,帐目和报表,且是高利率借贷;(4)原审认定4800元是其非法牟利不实,实为其儿女劳动所得;(5)原审认定其冒名贷款失实。沈某2是真人、真名,并参与了合伙做木材生意;其为沈某2所立贷款申请是一种代理行为,不能视为冒名性质,亦不能认定为挪用库款归个人使用。
2.再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陆承贵审查申诉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规定,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于1992年12月18日作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85年4月,江苏省江都县塘头乡永和村村民韩某来到绥宁县河口乡收购木材贩卖,与沈某结识,沈便与韩联系,让自己的儿子沈某1与韩合做木材生意,并答应为韩贷款解决资金问题,同时约定由韩付红利4800元给沈。后沈某将此事告知沈某1,沈某1便与韩某就贩卖木材一事进行了具体商量。1985年4月22日,沈某以其女儿沈某2的名义,填写了贷款申请报告和借据,由沈某2拿私章到信用社,通过会计立帐,当时出纳外出,由沈某代出纳的班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3万元。4月23日又以同样方式贷款1万元。由于资金尚不够,1985年5月18日,沈某1以沈某2的名义填写了贷款申请(沈某2知道此事,未提出异议),经沈某审批,由信用社会计明某填写借据,出纳向某付款,贷款2.5万元。三笔贷款共计6.5万元,月息10.5%,限1985年10月30日前归还。1985年9月18日前,沈某和沈某1共归还贷款6.126万元,归还利息2151.23元,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4.25%。余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于同年10月24日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申诉人沈某的陈述;
(2)证人韩某、沈某2、沈某1、明某、向某的证言;
(3)贷款借据、申请报告、付出凭证、分户帐、贷款收回凭证、利息收入传票、利息收入帐等书证。
3.再审判案理由
(1)从主观上看,原审被告人沈某没有非法侵吞公款的意图,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沈某发放的三笔贷款是用来让其子女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并规定了还贷的期限,月息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按期并提前还清了本息。这说明,沈某不具有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原审被告人沈某没有采取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沈某发放的3笔贷款有各种借贷凭证,结算手续基本完备。原审认定沈某2对贷款一事不知失实,并据此认定沈某代其子女申请贷款的行为是冒名贷款,是不妥的。
(3)从行为后果看,在检察院立案之前,沈某及其子女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4.25%,剩余的也在贷款期限内全部还清,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4)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业务纪律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下列行为属违反业务纪律行为:……超越权限或审批程序而发放贷款的……”,沈某擅自发放贷款的行为属违反业务纪律的行为。
4.再审定案结论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1986)法刑一字第4号刑事判决;
(2)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刑上字第36号刑事裁定;
(3)宣告沈某无罪。
(八)解说
关于贪污罪的认定,历来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贪污罪只作了一个概括抽象的规定,仅仅据此很难把握贪污罪的界限。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作了一些解释。其中规定“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应以贪污罪论处”。在当时没有更为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一司法解释就成为各级司法机关办理贪污案件的主要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沈某一案所作的判决、裁定,正是主要依据了这一司法解释。应当承认,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贪污罪的认定上的一些界限问题,没有科学地界定贪污与挪用公款的界限。有鉴于此,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较为全面具体而准确地规定了贪污罪及其有关的行为,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为司法机关准确有力地打击贪污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沈某一案在事实的认定上,一、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基本上没有大的不同,主要分歧在于对其行为的定性,应当说这种分歧的产生既有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上的原因,更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完善程度对司法人员的认识、判断产生的影响。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于1986年,当时《补充规定》尚未出台,判案只能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对贪污行为还没有很深入细致的理解;而再审判决作出于1992年,此时《补充规定》已实施了近5年,司法人员对贪污行为的认识已经较为深入全面,故而对沈某一案能够较为容易地作出正确的判决。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沈某构成贪污罪的主要根据在于“冒名贷款”,这也是裁决错误的关键所在。其实,贪污罪的决定条件一是行为人要有非法永久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是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与贪污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人主观上只是想暂时使用公款,准备用后归还,而贪污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无归还的意思,而是准备永久地占有。本案中沈某不构成贪污罪是很明显的,无需赘言。那么,他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这就涉及到挪用公款与一般违反业务纪律行为的区别,特别是在银行、信用社等有权发放贷款的单位,挪用与违反纪律、超越权限发放贷款必须分清。二者的区别在于发放贷款必须经过一定的正当手续,在银行与借贷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方有权获得贷款,但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而银行的义务则是按时发放贷款,而有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收回贷款本息。本案中沈某发放的贷款手续基本齐备,而且规定了月息10.45%的高利率,事实上借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这就说明,沈某发放的3笔贷款是正常的借贷而不是擅自挪用,至于他超越了审批权限发放贷款,只是属于违反业务纪律的行为,但不能构成犯罪。
(刘学敏 吴纲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