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哈刑初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58岁,黑龙江省呼兰县人,系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房管处财务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达;审判员:李强、李蕴。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1989年至1991年,被告人于某在担任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房产管理处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权先后7次以支付维修费的名义,从本单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乡新兴水暖队维修队转款人民币231789.23元,又以为职工搞福利为由,从中支取人民币220199.76元据为己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大肆侵吞国家巨额钱款,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退回,应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于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所犯罪行属实,无需进行辩护,没有委托辩护人。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于某于1989年12月至1991年12月任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房产管理处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批拨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所管辖院校的基本建设和校舍维修费的职务之便,先后7次以支付维修费的名义,从本单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乡新兴水暖维修队转款人民币231789.23元,后由该水暖队扣除5%的管理费,余款220199.76元被于某以为职工搞福利为名,分7次从该水暖队帐上提取现金。并在新兴水暖维修队为其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上签字在本单位予以核销平帐,将上列款项据为己有。1992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在单位对其侵吞公款的行为进行审查后,编造假工程单、决算书,转移赃款,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后在本单位的进一步追查下,被告人于1992年4月3日晚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教委房管处财务科出纳员曹某关于根据于某的批示以支付维修费的形式,7次向新兴水暖队转款总计231789.23元的证词;
2.新兴水暖维修队队长丁某关于根据于某的安排7次为其开具总额为231789.23元维修费发票,并从市教委房管处全额支取钱款后,扣除5%管理费计11589.46,余款220196.76元提取现金交付于某的证词;
3.哈尔滨市教委房管处财务科会计焦某证实于某批准转出的231789.23元,已被列帐核销的证词;
4.哈尔滨市教委房管处财务科7次向新兴水暖维修队转款231789.23元及被列帐核销的帐及会计凭证;
5.新兴水暖维修队收到市教委房管处财务科7次转款计231789.23元,从中提取5%管理费11589.46元,为于某提取220199.76元现金的会计凭证;
6.证人玄某、董某、赵某关于被告人于某以为其单位追回维修费拨款为名,让其编造虚假决算及转移赃款5万元的证词;
7.收缴在案的被告人于某用于掩盖贪污犯罪的5份价值221371.38元的虚假维修工程决算书;
8.收缴扣押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存折及赃物的照片和扣押清单;
9.哈尔滨市教委房管处刘某处长关于发现经于某批准转出的231789.23元用途不明,核销手续不全,并在1992年3月30日找其谈话,于某否认贪污犯罪,并为掩盖罪行编造事实对抗审查的证词;
10.哈尔滨市教委关于被告人于某职务身份的证明;
11.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于某于1992年4月3日晚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
12.被告人于某与证人证实及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供词在案。
(四)判案理由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国家用于维修校舍的资金,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贪污罪,应依法严惩。
2.鉴于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能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被告人于某贪污一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本案扣押的赃款231789.23元,其中,220199.76元返还哈尔滨市教育委员会房管处,11589.46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因被告人于某服判不上诉,经过上诉期后,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告人于某贪污公款数额达23万元之巨,单从贪污犯罪数额上看,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额标准,而且,被告人贪污的是国家维修中、小学校舍的专用经费。在我国教育状况亟待改善的情况下,被告人利用手中权力竟然多次贪污巨额教育经费,其情节是非常严重的。但由于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退回全部赃款,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考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机关一贯执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精神。侵犯财产罪及其他经济犯罪,都涉及财物数额,如非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等。这些数额的大小,对于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它不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案件处理所依据的唯一因素。处理案件,必须把财物数额与其他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区别对待。本案被告人贪污数额虽然特别巨大,但考虑到其自首、退赃等情节,从宽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王忠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