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嘉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嘉法刑初字第196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泸中刑抗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现年19岁(1972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上海市嘉定县人,1991年8月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周新元,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现年17岁(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县人,系嘉定县望新乡金星光电仪器配件厂临时工。1991年8月6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沈某1、侯某,系被告人沈某之父母。
一、二审辩护人:张伟兴,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雨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现年16岁,(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上海市嘉定县人,1991年8月7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潘某1、施某,系被告人潘某之父母。
一、二审辩护人:夏永根,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多棣,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现年18岁,(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上海市嘉定县人,1991年8月6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傅某1、周某,系被告人傅某之父母。
一、二审辩护人:马兆庆,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现年16岁,(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县人,系嘉定县嘉西中学学生。1991年8月6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姚某1、范某,系被告人姚某之父母。
一审辩护人:张鲤庭,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桂庆,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桂庆,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天芹;代理审判员:陈日良、吴亮。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武;审判员:余佩佩;代理审判员:郭延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5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携带自制铝合金刀、匕首各一把,汇集一起,蔡某提出“今晚去敲钞票买香烟抽”后,五人遂结伙窜至嘉定镇梅园新村花坛等处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五人又窜至嘉定镇李园二村,并商议了联络暗号,由蔡、姚先行,沈、潘、傅在后跟随。当蔡、姚行至李园二村花坛时,遇见单身途经该处的本县实验中学学生辛某(男,16岁)时即上前拦截,将辛拉至花坛凉亭处威逼其交出钱财,当辛回绝时,蔡、姚对辛进行殴打。之后,蔡某吹口哨通知沈某、潘某、傅某至凉亭处后,五人向辛威逼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又对辛进行殴打。潘某手持匕首对住辛颈部,并以语言相威胁,沈某一手拿着自制铝合金刀,一手翻搜辛的书包,蔡某、傅某对辛强行搜身,从辛衬衫口袋内搜得现金10元后,五人又以辛“不老实”为由,相继对辛拳打脚踢,并威胁辛不准报案,沈某用匕首在辛的右手臂上划了一刀,刀伤长三公分。五名被告人于当晚拿赃款共同花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陈述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佐证,五名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嘉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于夜间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未成年学生的钱款,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系抢劫犯罪中的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和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潘某、傅某、姚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五名被告人一致认为,他们没有抢劫钱财的犯罪故意,是被告人蔡某提出:“心情不好,去寻点事做做”。又因大家均未带香烟,因而去寻衅滋事,索些钱买包香烟抽。
(2)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致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因精神空虚,为寻求精神刺激而寻衅滋事的。从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更符合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流氓犯罪特征。他们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权利。
在四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姚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姚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处于辅助地位,只在后期动过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有未成年人犯罪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5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在沈某家中先后相遇并外出游荡。行至嘉定县嘉定镇南大街又与被告人姚某相遇,五人同行。其中,沈某携带一把自制的铝合金刀,潘某携带一把匕首。途中,蔡某提出:“今天我心情不好,去寻点事做做”。当得悉同伙都未带香烟时,蔡又说:“去宰只‘冲头’(注:即作案对象)白相相,买包香烟抽抽”。其余四人均未表示异议。五人先后游荡至嘉定镇孔高梅园村新花坛、北城河石子堆等处,伺机作案。当晚9时15分许,走在前面的蔡某、姚某在嘉定镇李园二村花坛处遇见素不相识的、路过此处的嘉定县实验中学初三学生辛某,蔡某即上前以言语寻衅“你为什么见到我们就跑?”同时将辛拉到花坛内的石凳上坐下,向辛索要钱财,辛拒绝后,即打辛的脸部一拳,并与姚某一同吹口哨和击掌,向走在后面的沈某、潘某、傅某打招呼。三被告人赶到后询问缘由,蔡指着辛某回答:“这小鬼见了我们就跑,叫他停下来不听,讨生活吃(讨打之意)。”蔡某与沈某遂即各打辛某一耳光。沈某、潘某、傅某又询问辛某是哪个学校的?辛某谎答是启良中学的。傅又问启良中学的一些人和事,辛某不知而不能回答时,蔡、沈、潘、傅即以辛某不老实为借口,对辛某进行殴打,并向辛某索要钱财,仍遭辛某拒绝。沈某便拿着铝合金刀搜辛的书包,搜到麻将牌一副时质问辛:“是否在赌赙?”辛某回答是在同学家中玩,沈把麻将牌放回书包。蔡某、傅某又对辛强行搜身,搜得人民币10元及钥匙一串、木梳一把。蔡某又借口辛某不老实,而殴打辛某,其余四名被告人亦动手殴打辛某,蔡还用脚踢辛的上身,致辛捂着伤痛处蹲下,沈某要辛某“放松,深呼吸,当心闷死”并将辛某拉回石凳坐下。蔡某又追问辛某到底是哪所学校的?辛答是徐行中学,并又回答认识沈某所提问的该校的樊某(曾与沈某同在县工读学校,后被判刑)。蔡某等人即将搜得辛某的钥匙圈等物交还给辛,沈某并对辛某说:“早知道你认识樊某,苦头也不会吃了”。蔡某要求辛某对刚才所发生的事情要“买帐”(不报案之意),不准对外声张。沈某又提议在辛某的手臂上划一刀做个记事情,以表示辛某不讲出去的诚意,遂由姚某燃着火柴照明,蔡某、沈某和潘某捋起袖子,让辛某查看他们胳臂上的刀痕(三人为表示勇敢,曾用刀划破手臂或在手臂上纹字)后,沈某即用潘某的匕首在辛某的右后小臂上划了一下(伤及表皮未出血)。尔后,五名被告人离开现场。临走时,蔡某要辛某在他们离开后数到200个数后才能走。五名被告人用所抢辛某的10元钱买了香烟后,一同到傅某家中,吸完烟后各自回家。
发案当日,被害人辛某在其父的带领下,向上海市嘉定县公安局报了案。被害人辛某受侵害后,一度精神恍惚,难以正常求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辛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以及向检察院、法院作证陈述的笔录,所证内容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的父亲辛某1关于1991年5月4日晚亲眼见到儿子回家时的情况和其儿子辛某回家后陈述的案情经过以及他陪同辛某前去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等内容作证的证言;
3.实验中学教师许某关于辛某的在校表现及其被殴打后在校一度精神恍惚、学习思想不集中的表现情况的证言;
4.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沈某、潘某等作案时所携带的铝合金刀和匕首各一把;
5.五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符,供述的口供在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以强凌弱,无端地对一素不相识的初中学生截路、殴打、搜身和强拿其钱物,钱财的数额虽小,但寻衅滋事的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流氓罪,应予依法惩处。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蔡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依据的证据属实,但在适用实体法上有错误,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适当,依法应予改正。因为五名被告人的罪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主要特征更符合流氓罪。他们在主观方面,犯罪的故意内容主要是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而寻衅滋事。正如被告人蔡某所说的“心情不好,去寻点事做做”,以寻求精神刺激,弄点买香烟的钱只是其次要的犯罪目的。他们在客观方面的行为也是符合其主观犯意的,虽然劫得了人民币10元并买了香烟共同吸了,但主要是无端滋事生非,进行挑衅、拦截、戏弄、殴打他人,从中取乐。因此,他们的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虽是复杂客体,但主要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犯罪手段和结果也牵连地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物所有权。所以,他们犯的是流氓罪而不是抢劫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是共犯中的唯一的一名成年犯,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不仅首先提出犯意,而且带头寻衅滋事,首先拦截、戏弄、殴打他人和搜劫他人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在从重处罚的前提下酌情从宽量刑。被告人沈某、潘某、傅某、姚某均是未成年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都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沈某因盗窃曾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被告人潘某曾有敲诈、偷窃等劣迹,但在本案中是首先如实交待共同犯罪事实和供出同案犯的;被告人傅某平素表现较好,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次于沈某、潘某。鉴于被告人沈某、潘某、傅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均可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人蔡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沈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潘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被告人傅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5.被告人姚某犯流氓罪,免予刑事处分;
6.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10元发还给被害人辛某。缴获的犯罪工具铝合金刀和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不当之处,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轻,并以此为由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1)五名被告人以非法强行侵占他人钱财为目的,结伙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不存在所谓“心情不好”、“寻点事做做”、“白相相”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存在“以言语寻衅”的事实和情节。为了获取钱财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的过程中,所透露出来的流氓习气,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3)五名被告人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钱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而不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4)由于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故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偏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991年5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外出闲荡。被告人沈某携带自制铝合金刀一把,被告人潘某携带马头柄单刃刀一把。蔡某提出:“今天我心情不好,去寻点事做,‘斩冲头’,敲钞票,买香烟吸”。其余四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当晚9时许,五名被告人窜至嘉定镇李园二村。被告人蔡某、姚某在该村花坛处见中学生辛某单独行走,便上前寻衅,向辛某索要钱款。遭拒绝后,蔡某、姚某打辛耳光,并吹口哨、击掌招呼后面三名被告人。当沈某、潘某、傅某赶到现场询问缘由并问辛是何学校时,蔡某又继续向辛索款,再次遭拒绝。五被告人又分别对辛殴打,沈某用刀翻搜辛的书包,潘某持刀威吓辛,蔡某、傅某对辛搜身,在搜到人民币10元及钥匙、木梳等后,蔡某等又以辛不老实为由殴打辛,蔡用脚猛踢辛的上腹部。沈某见辛蹲在地上便拉辛坐到石凳上。嗣后,被告人蔡某将搜得的钥匙圈还给辛,并威胁辛不准对外声张。沈某为在辛的手上做个记号,从潘某手中接过马头柄单刃刀在辛的小手臂上划了一刀(伤及表皮未出血)。而后,五被告人逃逸。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报案的陈述和证言、有关证人的证言、查缴的凶器等证据佐证,五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在案,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的行为,抗诉机关认为是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而劫取他人钱财,应以抢劫罪论;并认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定性不当,量刑偏轻。经查,本案五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结伙对他人寻衅取乐,随意殴打他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强行掠取他人少量钱财的行为,但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特征主要是寻衅滋事,以强凌弱,破坏公共秩序,原判以流氓罪论处是正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沈某、潘某、傅某、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五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对犯罪工具、所退赃款的处理均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流氓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属于典型的青少年犯罪,即青少年在社会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中兼有以暴力获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对本案的定性,不能仅以被告人兼有非法获取他人少量财物的故意和兼用暴力、胁迫手段,就简单地以抢劫罪论处。两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是正确的。
从当前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看,本案属于青少年流氓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故意的多重性。这类犯罪行为人的故意一般不是单一的,往往既有寻衅滋事、以强凌弱、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又有获取钱财的故意,但以前者为主,后者包含在前者之中。二是犯罪对象的特定性。这是由犯罪主体的特定性以及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双重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类犯罪成员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或刚成年的青年,又以寻衅滋事为主要目的,因此他们一般都选择势单力薄或者不当行为者为侵犯对象,以为此类对象好欺,便于戏弄和逞能,够刺激,而不计较对象有多少钱财或有无钱财。这类犯罪成员往往是成帮结伙,极少有单独实施这类犯罪的,从而形成以强凌弱,以多欺少,以大压小的局面。三是非法获取财物的限量性。犯罪分子一般不刻意追求较多的钱财,往往只有少量或感到新奇的钱或物(如几元钱、一盒烟、一支笔等)得以满足某个愿望即可。四是行为的多样性。犯罪分子往往对被害人实施侮辱、威胁、殴打、作弄等多种行为,且是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的。因此,分析本案性质,不能只是简单地认为有以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情节,就构成抢劫罪,而应透过现象全面地分析其本质特征,则更符合流氓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亦是明显的,即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在五名被告人中,有四名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可见,本案是典型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故在审判实践中,对少年被告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情况和盲目性大、可塑性强的特点,认真贯彻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在查清犯罪事实、事实求是依法准确地定罪量刑的同时,应当注重查清少年被告人的具体犯罪原因,使他们了解自己犯罪的起因和根源,认清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家庭、亲友和社会所带来的危害,促使他们醒悟、翻悔、认罪服法。要坚持寓教于审判的原则,在庭审过程的法庭辩论之后,应专门用一段时间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说理讲法,包括认罪、悔罪教育和自新教育,并应选准教育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治人。同时,也要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工作,在保障他们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争取他们支持、配合法院加强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
(莫天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