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判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辽宁省丹东市人,系中国银行滨江分行信贷处信贷员。1991年1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铁成,哈尔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慧卿;人民陪审员:金银花、刘本民。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0年3月,哈尔滨(香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为了向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80万美元的贷款,请被告人王某帮忙找单位作担保。被告人王某便产生了以本单位即中国银行滨江分行的名义给胡某作担保之念。此后,被告人王某自行起草了一份担保书,并用四通打字机在滨江分行的便函上打印好,然后伪造了滨江分行行长王某1的签名,骗得有关人员盖上滨江分行的公章,随后将此伪造的担保书交给胡某。胡某据此获得了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80万美元的贷款,并携款出国至今未归还。被告人王某得知本单位在调查担保一事之后即向单位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伪造的担保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伪造单位担保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文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属实。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并且认为贷款是可以追回的,不会造成损失。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王某于1989年1月因工作关系与哈尔滨某(香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相识。同年10月,胡某欲组织进口计算机散件组装后销往苏联远东。因资金严重不足,便找王某帮助贷款80万美元。此后,王某介绍该公司副经理何某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找靳某等人商谈贷款事宜。国际业务部对该公司全面考察后认为具备贷款条件,便通知胡某办理贷款手续和找担保单位。胡某因找不到担保单位便又找王某帮忙,被告人王某自知办不了此事,便产生以本单位即中国银行滨江分行的名义给胡某伪造一份担保书之念。1990年3月,被告人王某起草了一份担保书,征得省建行的同意后,乘无人之机用本处的四通打字机在滨江分行的便函上打印好,然后伪造了滨江分行行长王某1的签名,将担保书拿到文秘室盖上中国银行滨江分行印章。随后将此伪造的担保书交给胡某。同年4月15日,胡某用该担保书在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贷款80万美元(期限1年)并携款出国,至今未予归还。199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滨江分行获悉本行为哈尔滨(香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省建行贷款80万美元提供担保一事之后,即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见事情败露,于6月30日到单位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书证,即被告人王某伪造的担保书;
3.哈尔滨市公安局对王某伪造的担保书中模仿王某1签名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4.证人王某1关于滨江分行从不为他人进行外汇业务方面的担保,本人根本没有签过此类担保书的证言;
5.证人王某2关于被告人王某盖公章经过情况的证言;
6.证人刘某关于在调查出具的担保书时,6月30日晚上王某到她家谈了其模仿行长签名情况的证言;
7.证人刘某1关于王某领何某到建设银行商谈贷款,王某交出银行担保书情况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未经单位同意,伪造本单位的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伪造本单位领导的签名,骗得盖上本单位公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文罪。
由于被告人王某伪造担保书的行为,致使黑龙江省建设银行被骗贷款80万美元,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包括指示、命令、决定、通知、函电等等。本案中单位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也在公文之列。所谓伪造公文,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了不真实的公文,或者模仿有权签发公文、电函的负责人的手迹,制作公文、电函。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权以单位名义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出于某种利己的动机,竟然私自起草单位担保书,并模仿本单位负责人的签名,骗得有关人员盖上本单位的公章,并交给他人作为获取贷款的担保,其行为完全符合伪造公文罪的主客观要件,法院以伪造公文罪为其定性是完全正确的。由于被告人王某伪造担保书的行为,致使胡某据此获得了80万美元的银行贷款并携款到国外,对贷款不予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属于伪造公文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对其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曹志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