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黄法刑字第3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现年34岁,汉族,无职业,浙江省诸暨县人。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刑满释放。1992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29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系交通部上海海运局第一货运公司“华强”轮代理管事。1992年6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童其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宪;人民陪审员:孙剑清、周善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胡某于1991年12月要求被告人张某利用远洋船舶管事的职务便利,携其搭船偷渡美国。为促使张某带其偷渡的决心,胡先后二次让本市某单位职工徐某冒充从美国回来的徐老板之身份与张会面时,谎称胡至美国后由徐收留,有落脚处。1992年3月,张某被本公司任命为“华强”轮代管事,并获悉该轮将开往美国旧金山,便告知胡准备随船偷渡。嗣后,张又将航行美国之事告诉其兄张某1及施某(均另行处理),并答应也携带他俩随船偷渡。同月23日,张某用出租车将张某1、施某、胡某接至上海市石洞口电厂码头,并趁人不备带上“华强”轮,藏匿于自己的船上房间和主管的食品仓库内。4月7日,当“华强”轮航行至日本海域时,张某、胡某及另二名偷渡者被查获。“华强”轮被迫返航,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万余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同案人张某1、施某的供述、关系人徐某陈述和有关“华强”轮航行动态、损失情况的书面证明等佐证,被告人胡某、张某亦供认在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胡某无合法出国手续,但为了实现其偷渡出境的目的,积极怂恿张某帮助其偷渡,并实施了偷越国境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胡某等三人无合法出国手续,却利用自己的远洋船舶船员的身份,携带上述三人秘密登上开往国外的货轮,并为三名偷渡者提供藏匿地点和食宿,导致案发后货轮被迫返航,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亦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对被告人胡某、张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张某对起诉书中认定其偷越国境的事实和本案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是具有合法出入国境手续的远洋船员,其本人出境是合法的,不存在偷越国境的问题,只是帮助他人偷越国境,故对其不应以偷越国境罪处罚;(2)此次案发,被告人和偷渡者都是在中国注册、悬挂中国国旗的货轮上被抓获,被告人等并未越出国境,属于犯罪未遂;(3)请法庭考虑张某此次是出于朋友情面、哥们义气而为他人偷越国境提供方便,要求只予以行政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胡某无正当职业,经常非法倒卖外汇和进口大件额度。导致其欠债数万元而无力偿还,遂于1991年12月间萌生偷越国境外逃之念。此后,即经常向其认识的上海海运局远洋船舶的船员张某打听远洋船舶的航期、动向等方面的情况,并向张提出要求,请张以远洋船员的身份,携其搭船偷渡前往美国。为促使张带其偷渡的决心,胡请其债权人、朋友、上海订书机械厂工人徐某,假冒从美国回来的“徐老板”与张某会面,表示他可以在美国收留胡。徐因胡欠其巨额债款无力归还,考虑到只有胡偷渡出国挣了钱后才有能力偿还,便答应了胡的要求。遂在胡的“导演”下,徐某以所谓“徐老板”的身份向张某表示,只要能把胡某偷渡至美国,他可予以收留。张某在胡的一再要求及徐的“许愿”后,便应允携带胡偷渡出境。
1992年3月21日,上海海运局有关部门发出调令,调任张某为“华强”轮(注册港:中国上海)代理管事,同时张也获悉该轮于同月25日离沪前往辽宁省营口市装货后驶往美国旧金山市。随后,张即把此消息告知胡某,要胡做好偷渡准备,并约好在同月23日中午,将其秘密带上“华强”轮。张某要随船前往美国的消息,很快被其兄张某1和邻居施某得悉,张兄和施均因出国屡屡受挫,便产生随张某船舶偷越出境前往国外的念头,遂要求张某也携其二人上船偷渡,张某均一一应允,相约在同月23日中午登轮(3月23日是海运局规定船员登轮的期限)。
1992年3月23日中午,张某雇出租车将胡某、张某1、施某三人运至上海石洞口电厂码头,趁“华强”轮船员尚未全部登轮之机,躲过船上值班人员,将胡等三人秘密携带上船,先后藏匿于张某自己的舱室内及其主管的食品仓库内。1992年3月25日15时39分,“华强”轮起锚离沪前往辽宁省营口市,当月27日18时,船抵营口港,4月4日16时零5分,该轮又起锚驶离营口港,前往美国旧金山市。在该轮滞留港口和航行途中,张某利用其任代理管事的船员身份,不仅为胡等三人偷渡者提供藏匿场所,还为他们提供食物和饮品。在胡某等三人秘密登轮后第16天的1992年4月7日晚,“华强”轮已位于北纬30度58分,东经132度19分,日本国种籽岛东侧海域时,该轮船员发现了偷渡外逃的胡某等三人,遂予告发。因此,“华强”轮奉命返航,于4月10日返回上海,停泊长江口缘华山锚地。张某、胡某及张某1、施某即被公安机关羁押。由于该轮被迫返航,使轮船增加了往返成本和燃料等费用,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4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张某1、施某有关他俩和胡某在张某的帮助下,秘密私登“华强”轮,偷渡出境的供词证言。
2.证人徐某有关他在胡某的要求下,曾假冒从美国回来的“徐老板”,与张某会面,表示他可以在美国收留胡,以促张携胡偷渡出境的证言。
3.上海海运局关于“华强”轮航行动态及返航损失计算证明书的书证。
4.上海边防检查站对胡某等人偷渡行为性质的法律认证书的书证。
5.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庭审中供述的口供。所供事实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第三条又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出入国、边境必须持有法定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有效证件,必须从对外开放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同时,还必须自觉地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否则,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偷越国、边境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无法定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和证件,在他人的“帮助”下,私自秘密登上驶往国外的货轮,从而逃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其行为显属偷越国境。由于胡某积极怂恿船员张某帮助其偷渡,实施非法偷越国境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张某是持有合法出、入国、边境的海员证的远洋海员,明知胡某、张某1、施某三人无合法有效的护照和出境证件,为了亲朋的私情,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利用远洋船员的职务便利条件,擅自将三名偷渡者秘密携带登上出境的轮船,并在长达10余天的时间内,为偷渡者提供藏匿场所和食品,使3名偷渡者得以偷越国境,导致“华强”轮中途返航,造成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境的共犯,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偷越国境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空白罪状。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确认此种犯罪行为,必须参照相关的法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为确认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法律界定。偷越国、边境犯罪在我国为数并不多。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对外交往日趋频繁,中国公民因公、因私出入境的人数也逐渐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体现了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出入境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严令禁止违反本法规定,以各种非法形式和途径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有些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获得法定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有效证件以合法地出入国、边境,竟然不惜以身试法,从空中、陆上或水路等不同出境途径,逃避国家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而偷越国、边境。本案被告人胡某和另行处理的同案人张某1、施某便是一例。
本案,被告人胡某无合法出境的证件,竟采取不正当的手法,拉拢出境远洋轮船的船员,非法偷登出境轮船,故意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逃出境外的行为,是否构成偷越国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偷越国境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胡某的行为具有两个严重情节:一是采取欺骗、拉拢出境远洋轮船船员的恶劣手段,并且导致数人结伙偷越国境外逃;二是直接造成国家24万余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和远洋轮船被迫中途返航的严重后果。所以,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境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人张某是持有合法出入国境有效证件的远洋轮船的船员,他随“华强”轮出境是合法的职务行为,这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偷越国境的问题的。问题在于,张某参与了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成为帮助犯。他明知胡某等三人没有出境的合法证件,却同意了三人的要求,愿意帮助三人非法偷登其出境的轮船而偷越国境外逃,因而他与胡某等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后,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是共犯。其中,张某起了关键作用。没有他的参与,胡某等三人是无法实施偷越国境行为的。他利用其合法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将三人偷带上出境远航的轮船,使三人得以逃过船舶离境前的边防检查,偷越了国境。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张某系本案的共犯。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两个严重情节: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积极组织他人偷越了国境,起了关键作用;二是他们的偷越国境行为造成了国家巨大经济损失24万余元和远洋轮船被迫中途返航的严重后果,对此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张某的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条件,构成了犯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条文,是本案的不足之外。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强”轮在中国上海注册,属中国货轮,根据国际法规定和国际惯例,航行于公海,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主权属于我国。根据这一原则理解,“华强”轮应属中国主权管辖范围的国土的延续部分,胡某等三人虽然已非法登轮,且该轮已驶离了中国的国境,进入日本国的海域,但由于胡等三人在案发被抓获于该轮上,这就成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未造成偷越国境的后果,应确认是犯罪未遂的事实依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已注意到此情节,由于此罪状是空白罪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确认此种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不在于行为人已非法偷越出国境是否成功,其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三条规定:行为人只要不持有法定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有效证件,不从开放或指定的口岸,逃避了国家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这一离境前的最后关卡,就应确认其行为已全部完成,即属既遂。何况,被告人偷登的“华强”轮已驶离中国领海,进入了日本领海,被告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只是由于被发现,“华强”轮被迫返回,被告人意图逃往他国的目的才未达到,但这点已非本罪构成的要件。本罪属于行为犯,不是后果犯。
(周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1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