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1991)北法民初字00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1992)岳中法民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严某,女,28岁,汉族,长沙市人。系巴陵石油化工公司涤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岳阳市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34岁,汉族,湖南宁乡县人,系巴陵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纶超;审判员:张志勇;代理审判员:谢伟初。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林保;审判员:邓中明、陈炳焕。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1991年8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1992年6月24日。二审1991年10月4日收案,因案情复杂,结案超过法定审结时限6个月零20天。依法办理了延期批准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性功能不全,隐瞒疾患于1985年3月与我登记结婚。被告脾气粗暴,夫妻经常吵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领结婚证时,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先天性无生育能力缺陷。双方结婚五年,原告从未讲过我性功能不全。现因第三者介入,被告喜新厌旧,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发现自己无生育能力。经双方同意,原告于1988年在湖南科技大学作人工授精手术。1989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1。1990年原告与本厂职工周某发生两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告性功能不全。二人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的生理缺陷经巴陵石油化工公司第一职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疾患,但可具有一定性功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是好的。1990年12月,因有第三者介入,夫妻关系才开始恶化。被告不计较原告的错误,仍进行多方努力来搞好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对其离婚的要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诉讼费人民币伍拾元由严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严某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仅违背客观事实,把一件从一开始就名存实亡的婚姻认定为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的婚姻,而且混淆了准予和不准予离婚的界限,不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上诉人的过错原因,还将这一过错作为判决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由职工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黄某有生理缺陷的证明也自相矛盾,把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性功能说成“可具有一定性功能”,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未经核实,即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定案结论有悖于国家法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并由上诉人自己抚养小孩黄某1。
被上诉人黄某在答辩中称:自己与上诉人严某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好的。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第三者插足所致。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如改判离婚,请求将小孩黄某1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因为被上诉人无生育能力,而上诉人可以再生育。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结婚。因黄患有先天性性功能发育不全,无性生活能力和生育能力。据严某陈述,她在与黄结婚后的数年中,因自己缺乏性知识和过去没有性生活的亲身体验,一直把黄的生理缺陷视为正常。因婚后数年未怀孕,双方先后到上海市妇幼保健医院和长沙、武汉等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上诉人得知黄无生育能力,但仍未懂得性生活的基本常识,以致没有对黄的性功能产生疑问。夫妻经协商于1988年6月在湖南医科大学研究所进行人工授精,未获得成功。后又于同年7月10日再次在该所进行人工授精,才获得成功,于1989年4月10日分娩一男孩,取名黄某1。
1990年9月,严某参加本厂组织的在青岛进行的疗养活动,与同厂工人周某相识,周了解一些严家的情况,对严有同情感。疗养结束回厂后,双方有过正常往来。1990年12月18日晚,周某以送严下晚班为由送严至家中后,与严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此,严方得知其夫黄某实际上无性功能,思想上对黄产生怨恨和不满。后严又到周家中与其发生过两性关系。黄得知后,对严进行了责备。严由于对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有了新的认识,认为自己与黄结婚是受了骗,白白浪费了青春,声称要过正常人的生活,夫妻关系开始恶化。1991年春节期间,严将黄某1秘密转移至其娘家抚养,并经常变更小孩的居住地点,为离婚和控制小孩的抚养权作准备。同年2月26日,严某向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小孩黄某1。
又查明:严某于1986年9月在巴陵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医院进行过左侧卵巢切除手术,所生男婴黄某1系剖腹产。
严某与黄某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160立升白云牌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二个,地毯10平方米,吸尘器一个,自行车一辆、电扇二台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另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515元,国库券9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不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合议庭两次进行了认真讨论,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与黄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基本上是好的。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作为衡量夫妻关系是否稳定、夫妻感情是否深厚的唯一依据。本案上诉人严某不顾社会公德与他人通奸,有明显过错,轻率地判决其离婚,社会效果不好。况且部分案情事实不清(如黄某的性功能问题,职工医院的证明自相矛盾),应维持原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如判决准予其离婚,则应根据黄无生育能力的实际情况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将小孩黄某1判归其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与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并将小孩黄某1判归严某抚养。理由如下:
(1)黄某在与严某结婚时即隐瞒了自己的生理缺陷。不论黄是有意还是无意,客观上均造成了对严某的欺骗。仅此一点,足以证明其婚姻基础不牢固。
(2)黄某有先天性性功能障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项“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黄与严的婚姻有明显的违法性。
(3)严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7年多,因黄的生理缺陷而不能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严某后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虽系错误行为,但不能离开黄有生理缺陷而简单地看待这一过错。黄的生理缺陷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
(4)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职工医院自相矛盾的论断证明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男方不能成功地过性生活的事实。黄某对维持夫妻关系实际上已失去信心。其在上诉的答辩状中声称如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小孩黄某1即说明了这一点。
(5)小孩黄某1应判归严某抚养。这是因为黄某1年幼,由其亲生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黄某与黄某1没有血缘关系,抚养条件和对小孩的责任感均不如严某。不能因严犯过作风错误,黄无生育能力,就把抚养小孩的权利“照顾”给黄某。从现实情况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前夕,严某就将小孩秘密转移到了他地。如将小孩判给黄某抚养将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又妨碍了严某母子正常生活。如将黄某1判归严某抚养,严可以放心地把孩子接回身边。同时,黄某可以用定期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方式承担对黄某1的抚养义务,且可随时看望,这样对双方和孩子都有利。
合议庭经过充分讨论,以第二种意见为基础统一了认识。
4.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撤销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1991)北法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
2.依法准许严某与黄某离婚;
3.双方之子黄某1,由严某抚养教育,由黄某付给小孩抚养费1400元。
4.婚前财产和个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己有。共同财产除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归严某所有外,其余归黄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严某、黄某各承担五十元。
(五)解说
如何正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依法审理离婚案件的关键。本案原告严某,在不了解被告黄某有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并保持夫妻关系七年之久,并非她真正“自愿”。他们数年未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充分说明,这一不正常的婚姻是以牺牲妇女正当权益为代价的。严某在弄清事实真相后,要求“过正常人的生活”,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黄某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这就表明双方过去那种“感情较好”,是建立在一种虚假的事实(即男方无性功能缺陷)基础之上的。一旦虚假事实被揭穿,这种被假象迷惑所产生的感情就会不复存在。本案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第一条规定,即“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严某要求离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同情与法律保护。二审法院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定性准确;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审法院把严某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的过错作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和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不当的。这不仅颠倒了矛盾的主次,混淆了是非责任,而且掩盖了这件婚姻的违法性和欺骗性。严某的作法虽不可取,但应当看到,这与严的不幸婚姻有很大关系。这也是她所在单位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和广大职工对她抱有同情心理的原因。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归属应把有利于子女成长作为首要条件,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虽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小孩伴其生活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更应看到由他独自抚养一个三岁小孩确不实际。法律也不允许为照顾成年人的某些要求而置子女的成长利益于不顾。黄某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可以通过给付抚养费和给予黄某1关心、教育等方法来实现。
二审对本案共同财产的分割照顾了被上诉人黄某,是对他心理上的一种安慰。上诉人严某表示理解,不持异议。但从严肃执法,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来看,却是一个较明显的缺憾。如果在判决中适当照顾抚养子女的严某,就更能体现依法办案。判决由黄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00元,也只是象征性地体现了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抚养黄某1的实际需要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均有较大差距。这些都是值得认真总结和探讨的问题。
(邓中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