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浦县人民法院(1992)浦法民判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漳民终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又名郭某1),男,192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
诉讼代理人:郭某2(郭某的侄儿),漳浦县鹿溪糖厂工人,住漳浦县。
被告(被上诉人):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住所: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联社副主任。
第三人(被上诉人):蔡某,男,192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漳浦县外经委退休干部,住漳浦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素明;审判员:林振通、查衍沛。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喜宝;代理审判员:叶维文、蔡钟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第三人蔡某之父蔡某1串通,采用欺骗手段,违背党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向我父郭某3购买其私有的漳浦县XX镇XXX路门牌3号私房五间、花果地一块,以此与蔡某1房屋交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判令被告归还房屋。
.被告辩称:向郭某3购买私房是双方自愿且等价有偿的,并经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郭某3生前从未有过异议。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3.第三人辩称:我与被告交换房屋系双方自愿,不存在串通行为,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房屋交换契证,是合法有效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于1956年8月24日,向原告郭某之父郭某3购买漳浦县原XXXX街12号(现XX路3号)房屋一座(五间),花果地一块,合计面积一亩二分六厘,列证号一段420号,买价人民币900元,立有买卖契约及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1956年12月,被告将向郭某3购买的房屋与第三人蔡某之父蔡某1换得漳浦县XX镇XXX路1号房屋四处,合计面积1亩3分7厘7毫,办理了产权交换契、公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上述买卖、交换房屋的民事行为,各方均自愿同意。1961年、1964年,蔡某1、郭某3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对换房、卖房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952年9月23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发给郭某3的公定买契;1956年8月25日出卖人郭某3请代书人林某代书的房屋卖契;1956年8月31日漳浦县人民委员会发给承买人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公定买契;1956年12月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蔡某1所立房屋交换字约;1957年4月16日漳浦县人民委员会发给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蔡某1公定交换契;1991年10月30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发给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浦政字第0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取得的房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之父郭某3购买房屋,并以所买之房屋与第三人之父蔡某1的房屋相交换,均是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并办理了买卖契、交换契和公证等手续,漳浦县人民政府向他们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买卖、交换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护。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
(1)被上诉人作为团体组织,未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没有人民政府批准书,自行购买私房,违反国务院(87)城房公字第31号规定,以及自一九五六年以来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是非法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被上诉人购买私房不是集体公用,而是与第三人之父事前恶意串通,欺诈出卖人,该行为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房屋买卖证件,因其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故无效行为之后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也属无效;
(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归还出卖房屋。
被上诉人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辩称:
(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之父购买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串通行为,上诉人也提不出任何证据可证明有欺诈和串通的事实;
(2)与上诉人之父购买房屋是根据买卖双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立有买卖契约,并经公证,县人民政府颁发契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视同经政府批准;
(3)房屋所有权人郭某3生前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
(1)蔡某1与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交换房屋,双方自愿,并经公证,县人民政府也发给交换契证,是合法的;
(2)上诉人提出蔡某1与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买卖、交换房屋事前串通,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5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向上诉人郭某之父郭某3(1964年死亡)购买漳浦县XX镇XXX路3号房屋二间带花果地一块,面积1亩2分6厘,买价人民币900元,双方立有卖契。同年8月31日,县联社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了承买房屋、花果地的产权转移手续,由漳浦县人民政府(原为人民委员会)发给公定买契一纸。同年十二月,县联社将承买的房屋、花果地,以互不补偿的方式,等价与被上诉人蔡某之父蔡某1(1961年死亡)所有的漳浦县XX镇XXX路1号房屋交换,并实际相互交付房屋掌管使用至今,双方立有交换契一纸。1957年4月16日,县联社、蔡某1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了各自交换取得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漳浦县人民政府发给双方交换契。
二审确认了一审所认定的有关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郭某之父郭某3与被上诉人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等价有偿的,又经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应视为已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出卖人郭某3生前亦无异议。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某上诉提出该房屋买卖关系中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查无事实。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是定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证明,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确因办公办厂需要,在未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批准手续之前购买了私房,但购买后即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发给公定买契证),此举应视为县一级人民政府事后予以追认和批准。而且,双方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确认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依法取得承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漳浦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根据业务的需要,再将购买的房屋、花果地,于同年12月,等价与他人进行交换,其行为是依法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且管理使用交换取得的房屋至今,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使用。房屋出卖人郭某3生前对出卖房屋以及对承买人与他人的房屋交换,均未曾提出过异议。从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有利于稳定财产关系和维护社会安定考虑,二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黄喜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