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91)民字第55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92)民上字第0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景德镇市珠山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贡迪发,景德镇市昌江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地产管理局企业用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杜传杰,景德镇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女,60岁,无业,住景德镇市。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28岁,景德镇市建国瓷厂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王某1,男,26岁,景德镇市七四〇厂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王某2,女,24岁,景德镇市建工局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王某3,男,21岁,无业,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宠美;审判员:袁青云;代审判员:周镇明。
二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三好;审判员:邵金元;代审判员:洪珂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5日(本案因调查案情事实,多费时日,致未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景德镇市XXX路223号楼房,是其向市房管所承租的。该房楼上部分(约30m2)分给被告黄某丈夫居住,因黄的丈夫系原告单位职工。楼下部分(约30m2)原告用三分之二作店面营业,三分之一留与被告使用。因被告阻挠店面更换承包业主,不让业主进入,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全家搬出该屋。原告市企业房管所称,按有关规定,企业用房不与私人发生租赁关系,该屋由珠山服务公司承租是实。
2.被告辩称:该房自1957年由其向市石狮埠房管所承租使用。80年左右,因原告珠山服务公司以解决其兄妹工作为要约,令其交出了房租本,由原告承租。现被告要求恢复对该屋的使用权,由其承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该案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座落在景德镇市XXX路223号楼房是市企业房管所管业的国家财产。该房楼上使用面积约30平方米,楼下面积相同。该屋现由原告珠山服务公司承租,每月租金146.16元。1957年起,被告黄某与丈夫王某4(系原告珠山服务公司职工,1987年病故)在此居住,开始住楼上一部分,后楼上其他住户搬走,被告黄某全家将楼上全部占用,楼下由原告珠山服务公司门面营业。1974年后,原告占据楼下三分之二面积开店营业,该屋其他部分均由被告全家占住。1990年,原告珠山服务公司更换职工承包店面经营时,被告无理进行阻挠,并全部占用了该屋,虽经当地公安部门出面解决,仍没有结果。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安部门的证明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景德镇市XXX路223号房屋虽一直由被告黄某全家居住,但该屋系市企业房管所管理的国家财产,由原告珠山服务公司承租后分给其职工王某4(系被告黄某之夫,1987年病故)居住,故该屋的承租人应是原告珠山服务公司。被告黄某等提出该屋系其承租,因无证据,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于199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黄某等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XXX路223号房屋;
2.原告珠山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另给被告黄某等安排一套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公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黄某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全家自1957年以来就向市石狮埠房管所承租XXX路223号房屋,1980年左右,因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以解决工作为要约,该房屋让与被上诉人承租,现要求恢复对该房屋的承租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恢复其对该房屋的承租权。
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辩称:该市XXX路223号房屋由其承租,分给本单位职工王某4(系被告黄某之夫)居住,非上诉人自己承租,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搬出该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对案情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经公开审理查明:XXX路223号房屋(总面积约60平方米,楼上楼下面积相同,各约30平方米)属国家所有,原由景德镇市石狮埠房管所管理,1980年元月成立景德镇市企业房管所后,划归该所管理。上诉人提出自1957年以来该屋就由其全家居住,且从1957年至1980年由其向石狮埠房管所承租。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经调查,自1974起该屋由景北区工艺皮件厂(珠山服务公司前身)向石狮埠房管所承租,1980年该屋划归市企业房管所管理后,由珠山服务公司继续承租,月租金146.16元,楼下营业,楼上给该公司职工王某4等居住。后楼上其他住户搬走,楼上全部和楼下三分之一面积均由上诉人全家使用。1990年11月,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将楼下门面承包给他人经营,上诉人进行阻止,称该屋由其承租,应由其使用,并全部占用了该屋。
上述事实有房管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座落在景德镇XXX路223号房屋是公房,从1974年开始一直由企业单位(珠山服务公司)向市房管部门承租作营业用房。由于城市住房紧张,为了既有利于繁荣经济,又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长期以来,该房楼下作营业用房,楼上由本单位职工居住。1990年,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将该屋楼下店面承包给他人营业,并强行占住该屋是无理的。上诉人提出该屋由其承租,但提供不出证据。经法院调查亦无承租合同,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判决一时难以执行,为了既有利于企业单位正常营业,又使上诉人有住处安身,目前应维持原使用状况为宜。
4.二审定案结论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992年5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2)景德镇市XXX路223号房屋继续由珠山服务公司向景德镇市企业房管所承租;
(3)该屋楼上由上诉人居住,楼下由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用单砖间隔、开门,留一米通道给上诉人使用,以方便其进出上楼和做饭生活;
(4)上诉人居住、使用的面积丈量后,应按景德镇市房管部门民用房屋租金标准,自1992年5月起向珠山服务公司缴纳房租。
案件一、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房屋使用权纠纷,原、被告主要是因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发生争执,为此法院在审理时,就要明确谁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谁承租谁就有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双方讼争的景德镇市XXX路223号国有房屋,由原告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承租,其有合法的使用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是合法合理的。但二审法院考虑到在当前社会实际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一时难以执行,会给当事人双方都带来不便,因此从考虑企业的权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出发予以改判,既有利于执行,也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利益,是妥当的。
(曹文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1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