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20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齐某、男,40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农民。
原告:杨某,女,41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农民,(系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齐某1,女,19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第一中学学生(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上诉人):于某,男,37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常富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某,男,37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殿有。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汝胜;审判员:刘淑华、初洪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8日(本案因实地调查勘验,多费时日,未能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3年,依兰县人民政府根据保安村用地规划的需要,将保安村路边的一块2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分给七户农民做宅基地,每户平均分得长18米、宽16米面积为288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分配后,有五户陆续在指定的地块上建成了房屋,只剩下相邻的原告和于某两家宅基地空闲。1988年原告在分到的宅基地上建成一座面积为102.6平方米的房屋。同年8月被告于某盖房打地基,其为建房打桩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北侧50公分,南侧60公分。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宅基地。
2.被告诉称:1983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土地局批给我座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依兰镇保安村的一块面积为288平方米土地作宅基地,与原告相邻。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没建房。1988年8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为建房灌筑地基。地基面积没有超过批准的数量,不存在侵犯原告地基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并拔掉了被告的围栅、毁坏了灌筑的地基,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案件经一审审理,查明:1983年,依兰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用地规划需要,将保安村路边的一块2000多平方米的土地按照平均每户分长18米、宽16米的标准,分给了七户农民做宅基地。宅基地分配后,有五户陆续在指定的地块上建成了房屋,只剩下相邻的于某和齐某两家宅地空着。原告齐某于1988年4月在其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一座,同年8月,被告于保田在建房灌筑地基时,侵占了原告南侧60公分,北侧40公分的宅基地。原告在与被告商议未果的情况下,拔掉被告的围栅,毁坏了被告的地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实地的勘测结果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依兰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1988年8月建房灌筑地基时,无端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应依法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南侧60公分,北侧40公分,应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立即退回。
2.由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引起原告扒地基拔桩子、损失由被告自己负责。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元由被告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于某是先于原告齐某、杨某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现被告宅基地尚不足288平方米,因而不可能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问题。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显失公平,被告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齐某、杨某辩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是经过实地测量得出的公正结论,一审法院处理案件公正、合法,因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合议庭详细审阅案卷材料并调查查明:
首先,搜集了原始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合议庭人员到依兰县土地局查阅了当事人双方使用宅基地的原始凭证,证实于某家征地申请是1983年12月27日批准的,齐某家宅基地执照是1984年7月16日取得的,即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其次,实地测量了宅基地面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合议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实地测量了争议宅基地,发现上诉人的宅基地确实是不够288平方米,因而可以得出结论,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确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问题。经过依兰县土地局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把依兰县依兰镇保安村路边的七户宅基地全部进行了测量,发现其余五户都不同程度地侵占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
最后,当场测量,就地调解。为了避免发生处理不好这一案可能引起多案的纠纷,合议庭决定进行现场办案就地审理。在村委会的协助下,在侵权现场又进行了实地测量,让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接着又着重做当事人间的和解工作。在事实教育和法制宣传面前,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的和解方案。并主动表示放弃了对其它五户侵占宅基地的返还请求权。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于某因先于被上诉人齐某、杨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其宅基地也不够288平方米,因而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问题。二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承认其效力。至于当事人双方放弃对周围五户宅基地侵权的请求权,依法也应允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以被上诉人私房的东山墙外皮,住东延伸45公分处为界以西的宅基地归被上诉人使用,以东的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承担25元。
调解书送达以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纠纷得以解决。
(七)解说
宅基地纠纷是中国农村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这类纠纷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产与生活。因而二审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以调解方式解决这一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1.查明事实是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二审人民法院并未象一审人民法院那样,仅查证了原告齐某、杨某的宅基地不足288平方米就认定其相邻的被告于某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而是以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为出发点,对双方的宅基地都做了测量。得出了当事人双方互相不侵犯对方宅基地这一结论。
2.分清责任是进行调解的关键因素。在确认了当事人双方互不侵犯对方宅基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又对周围宅基地进行了统一的测量。最终发现了真正的侵权者是其余的五户农民,为此确定了当事人双方均不应赔偿对方宅基地损失。
3.调解协议的内容,既要体现合法、自愿,又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没有孤立地去处理这一宅基地侵权事件,而是从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以保证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安定为出发点,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缓和了矛盾、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也防止了一案引发多案的产生。
(刘晕 葛保滨 郑加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