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民字第73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民上字第1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男,66岁,汉族,上海第十钢铁厂退休干部,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徐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1,男,60岁,汉族,四川省华西医科大学职业病防治院医生,住四川省。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2,男,54岁,汉族,上海市医药工业研究所工程师,住本市。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3,女,56岁,汉族,现在美国华盛顿医院工作,住美国 22102.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4,男,52岁,汉族,现住美国密执安州。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女,91岁,汉族,住本市。
以上第二至六共五原告均委托唐某2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XXX路基地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基地建设指挥部指挥。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70岁,汉族,上海市静安区房地局退休干部,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沈某,男,40岁,汉族,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干部,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裕华;代理审判员:周开明;人民陪审员:崔际新。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基;代理审判员:杨钧、薛春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市XXX路77弄4号房屋系6原告共有之私房。该房因受被告建造24层高楼施工的影响,造成地面下沉地基松动、房屋倾斜、主梁脱位、外墙多处大面积开裂、楼梯楼板榫头移位。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10757.70元,误工费345元,并由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查勘费和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所有之房屋损坏,是由多种原因造成,除建造高层对其影响外,损坏主要原因还有:(1)房屋本身已超龄所造成自然损坏;(2)在该房屋旁边上海外文书店建造六层工房对其也造成损坏,而且在诉讼之前被告经原告认可对该屋已进行了修理,故不同意再作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XX路77弄4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系原告共有之私房。该屋建造于30年代。1987年8月,被告在本市XXX路路常德路口建造三幢高层楼房,其中一号楼(24层楼)距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约20米。在高层建造打桩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倾斜、主梁脱位、外墙开裂、楼梯楼板榫头移位、地坪起拱、门窗歪斜等房屋损坏情况,遂前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要求被告修复和赔偿房屋所受之损失。1990年3月被告委托工程队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理,化去修善费人民币6585.54元。但修理后不久,原告发现情况仍未好转,损坏继续发展,而且原先的修理也是治表不治本,危险仍然存在,故在与被告交涉协商不成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审理中,为确定原告房屋损坏之直接原因,法院委托了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对该房屋的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序作出鉴定并提出修理意见。经该所鉴定:“造成目前XXX路77弄4号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是:XXX路高层楼房打桩时,土地的挤压力及振动波使该房屋的地面起拱;井点抽水时地下水位的下降造成地基土的自重应力增加,引起该房屋产生了不均匀沉降,房屋结构变形走动,墙体多处开裂,木搁栅移位,纵横墙脱离,墙体向东北方向倾斜……造成目前XXX路77弄4号房屋损坏主要是由于高层楼房打桩及开挖基础时抽水引起的。”“外文书店所造多层房屋在宏观上不会对77弄4号房屋造成影响。”
被告对此鉴定不服,会同高层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院及造房单位上海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联合提出书面异议。为慎重起见,本案审判人员又带着该鉴定书走访了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总工程师室,听取他们的意见。据该室几位高级工程师认真研究后都同意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私房损坏由于高层楼房打桩及抽水等原因造成是可信的。以后办案人员走访地区居委了解其他房屋损坏情况,发现原告房屋的周围住房也有类似损坏,而且居民均反映:房屋损坏是造高层楼房所引起,在外文书店建造多层楼房时,他们的房屋已经损坏。
为查清修理该房所需费用,一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房屋修建公司按鉴定报告之修理意见做修理费用预算,经查勘:该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0757.70元,修复时间需2个月。又查,该房实际居住人唐某2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72.5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鉴定报告、上海市房屋修建公司工程预算表、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建造高层楼房造成对原告私房损坏理应作出赔偿。被告在诉讼前虽然对原告私房作过修理,但损坏之处依旧存在,故不能免除被告赔偿之责任。至于被告对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所作鉴定报告之异议,因缺乏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故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赔偿修复房屋期间一人误工工资损失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X路基地建设指挥部应赔偿原告唐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和蒋某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0757.70元;误工费人民币345元。
2.房屋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和房屋查勘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X路基地指挥部负担。
诉讼费人民币454.11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X路基地建设指挥部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XXX路基地房屋打桩,曾考虑到可能影响周围建筑物,故与华东建筑设计院慎密研究了施工方案,以使对周围群众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后鉴于被上诉人房屋有若干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已为被上诉人修理峻工,并有协议写明:“一次性解决”,当时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造成目前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是由多种原因产生的,现施工资料俱在,可对鉴定结论由有关部门再行鉴定,上诉人可以服从。另据了解,被上诉人的房屋已在规划拆迁范围内,再作修理是浪费社会财富。被上诉人则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远不足补偿其房屋受损的程度,自己的房屋也未列入拆迁范围,即使需要拆迁,赔偿也是必要的。
二审法院受案后,承办人详细审阅案卷,又赴实地勘验并调查核实相应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所作查勘、预算及鉴定均为有效。据此,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缺乏足够理由推翻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关于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1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关于鉴定书效力问题。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政建设步伐也随之加快,上海多处在建造高楼大厦。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很多的高层建造均遇上本案相似的问题,而大多数纠纷均由争议诸方自行协商解决。那么,一旦协商不成起诉法院,面对专业性很强的房屋损坏原因,法院只能委托专业部门作出鉴定。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在上海是较有权威之房屋专业单位,也是本市鉴定危房的一个法定的权威性机构。而本案高层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院也是上海较有权威之房屋专业设计单位,而且还有权作危房鉴定。但在本案中,其仅仅是参与被告对鉴定作出异议,并非重新作出鉴定。向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在走访市房管局总工程师和向地区居民调查中得出的结论和鉴定结论相吻合,所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所作的鉴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侵权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根据。
2.赔偿的范围问题。
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比如“修复部分中修复后因房屋牢度和抗震能力降低,使用年限缩短以及外观破坏所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应予赔偿人民币10000元”,“房屋损坏中不能修复的部分所导致的财产价值降低被告应以货币形式赔偿20000元”,“今后因高层地基与原告房屋不均匀下沉所必然引起的继续损坏应予赔偿人民币5000元”,等等,原告提出的都是间接损失或预期中的或然损失,而民法目前规定的赔偿一般是指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讲清后,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3.关于超龄房屋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审理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所有之私房已是超龄房屋,本身已有自然损坏,故不同意赔偿。但由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私房已经有自然损坏情况,而且所谓超龄房屋概念仅仅是从设计制造角度来讲,并不等于超龄房屋就是危险房屋。从上海房屋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房屋都是超龄房屋,故不能认可对超龄房屋损害侵权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正象承办人对该问题询问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后听到的回答那样,对一个超过上海平均寿命的老年人给予致命打击,并不能由于被害人已超龄而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吴裕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6 - 5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