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5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市法民终字第3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52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防治疫站会计,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纪国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83岁,系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长子),42岁,新疆盐湖化工厂学校教师。
第三人(上诉人):薛某,男,汉族,52岁,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清霞;审判员:程立新;代理审判员:田蔚。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亚豪;代理审判员:郑进民、丁仕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父张某1(已故)曾于1969年租住王某院内房屋一间,后王某在“文革”中被疏散到外地,该院由市房产局代管。在此期间,张某1因住房紧张,于1972年在该院内东南角厕所倒塌处自建土木结构平房一间。王某返城后,张某1将租住房退还王某,住进自建房。1986年张某1病故后,该房由原告锁着。1988年3月24日,张某1原来所在单位新疆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新医二附院”)将该房作价1000元卖给王某,但又于当月29日以无权处理私房为由,通知该房屋买卖无效。同年8月12日,王某将全院房产(包括原告之父生前建造的一间在内)全部卖给了薛某。原告曾向王某和薛某声明该院内有其父生前所建房屋一间,但两人均不予理睬。后来,薛某又将该院全部房产卖给乌鲁木齐市统建办公室。因此,王、薛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要求其返还房屋,并赔偿由于买卖房屋造成该屋内的生活物品灭失,价值1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之父租住其房屋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拆掉被告院内厕所,并申请其单位新医二附院提供人工和材料,在院内盖房一间。因该房占据被告院地,且新医二院已按1000元价款将该房材料人工作价卖给被告,该房已属被告所有。故被告将该房卖给薛某,手续合法,不存在侵权,不同意退房和承担责任。
3.第三人薛某辩称:其与王某的私房交易,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核登记,办理了合法的过户手续,不存在侵权。关于该房内的生活物品等,均是死者废弃不要的东西,第三人已将其作为垃圾清除,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之父张某1一家在1969年(文革期间)曾租住被告院内的房屋一间。后被告全家被疏散去外地,该全院房产由市房管部门代管。在此期间,原告之父经过房管部门同意,在该院内东南角自建土木结构平房一间(24.6平方米)。1980年。被告返城,市房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返还王某原有房产。原告父亲也将租住的房屋退还,住进自建房。1986年原告父亲病故,该房一直由原告锁着。1987年,乌鲁木齐市开始发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私房产权证时,经王某申请,有关部门向王某颁发正式房产五间,临时房产四间的房产权证和包括全院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88年3月,经被告与原告父亲原所在单位新医二附院协商,由新医二附院将原告父亲的自建房作价1000元卖给王某,但新医二附院又于同月29日出具函声明该买卖无效,并通知王某将所交款领回。此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理,又于1988年4月向原告颁发该间房屋的临时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含院地为60.92平方米)。
1988年8月12日,被告将该院落卖与薛某。原告得知自己所属的一间房屋也被王某出卖后,即向买受人薛某作了说明,但薛某仍将全院房产于1990年5月18日转卖给乌鲁木齐市统建办公室。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法院认为: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之父在被告院内所建房屋,系经向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了临时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故对该房所有权应予以认可。被告明知新医二附院取消了1988年3月24日的房屋买卖交易,却又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全院落卖与薛某。薛某明知其买受的房产中有他人房屋一间,却又将其全部转卖,该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的房屋一间(24.3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2.被告王某和第三人薛某赔偿原告房内丢失的生活物品等损失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自建,与事实不符。新医二附院总务科及当时参与修建房屋的人均可证实该房确系单位出具材料、人工所建;(2)原告之父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推倒被告院内厕所,并申请所在单位为自己建房,实属侵权行为。新医二附院后来将建房所花人工、材料作价1000元转卖给院落主人,此作法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3)诉争房屋系单位出资所建,职工只有使用权。职工死亡后,如将该房屋所有权确权归属于其子女,与《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
第三人薛某上诉称:(1)王某与新医二附院协商买下该诉争房屋,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新医二附院单方撕约不应受法律保护;(2)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王某颁发正式的产权证书后,又依原告申请为其颁发临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一种不严肃的重复发证,并导致矛盾纠纷,向原告发放的两证应视为无效;(3)本人购买王某的房产,均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转移手续,不存在侵权问题。故清求二审法院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认为:(1)宅基地的合理利用是受国家法律政策保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88)04号文件规定,公民将住房拆除后迁往外地或二年内未重建的,应看作其宅基地已停止使用。停止使用的宅基地经管理部门划给他人使用或已被他人占有、使用多年的,过去的宅基地使用人再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则上不予支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两证,确认了原告对空闲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及依法享有的使用权。(2)原告父亲的房屋,是以民建公助的形式盖成,所有权应当归个人所有,非所有权人不得出卖他人房产。故新医二附院处置他人房产是越权行为,1988年3月24日被告王某与新医二附院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应当被认定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经他人介绍住进被告院内。1972年,在被告疏散离城的情况下,原告父亲经向单位申请,由单位出具人工和材料,在被告院内平掉厕所,建成平房一间供其使用。被告返城后,为此房曾多次找盖房单位未果。原告父亲1986年病故,该房由新医二附院职工占住。1987年,被告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但对该诉争之房,房管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未予发证。1988年3月,新医二附院将建筑该房人工和材料折价1000元转让给王某。同年4月,原告向发证部门申办产权证书,发证部门又为其核发了该间房屋的临时产权证和使用面积为60.92平方米(含院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山路127号院落的所有权人是王某。原告父亲未经王某同意,在其院内拆除厕所建房,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属侵犯王某的使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父亲建房已获市房管部门同意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新医二附院将建房的人工、材料有偿转让给王某,该行为并无不妥,后又反悔,没有道理。在城市私房清查登记发证工作开始后,王某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审核颁发了两证,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据此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又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两证。对此,发证部门属于对同一产权重复发证,后发两证无效。王某在持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将全院房产卖给薛某,并无不妥。原告称该房是自己所建,并以持有房地产权证书为由,主张其所有权,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薛某同意承担该房中生活物品丢失损失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予以照准。本案被告、第三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证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改判。
3.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第一审判决;
(2)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私房一间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薛某给付原告张某原房内生活物品丢失损失400元。
(七)解说
在房地产争议案件中,对同一产权重复发证而引起的争议,目前尚不多见。同一产权,双方当事人同时持有合法取得的产权书证,从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特征来理解,至少有一方的产权书证应当是无效的。因为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对同一房屋而言,除共有关系外,不可能既属于甲,又属于乙。审理这类案件,主要是查证诉争的房地产权的形成历史、现状,及双方如何取得产权书证和过程等,才能准确地合理地确认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双方持有的产权证书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从形成该房的历史过程及现实情况看,所有权均不属于原告,原告所持有的房地产权书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被查证事实所排斥的书证,即产权被确认为一方后,另一方持有的无效书证,应当如何解决?有人主张直接判决没收或撤销。但现行法律中未有规定。对于被确认为无效的书证,应由持证人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解决,由发证机关受理后决定是否更改、收回或撤销。故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原告所持房屋产权书证,只在判决理由中表述了它与事实不符,但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处理。
(张亚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94 - 5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