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2)义民初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男,37岁,汉族,农民。
原告:国某,女,30岁,汉族,个体经商,
原告:芳某,女,26岁,汉族,农民。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斌某,男,33岁,汉族,个体经商,系第二原告丈夫。
被告:吴某,男,41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虞某,男,29岁,汉族,农民。
被告:富某,男,31岁,汉族,农民。
被告:良某,男,35岁,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雪琴;审判员:骆正华、季诚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2月13日,被告吴某的旧机动三轮车因出事故不能制动,由被告富某把驾吴某三轮车的方向盘,并由被告良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在前牵引,前去廿三里修理。当二车驶到华溪地段时,富某把驾的吴某三轮车撞倒三原告父亲宝某,造成多处挫伤、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化去医疗费111994.68元,误工费175.75元、护理费175.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补偿费9459.70元,丧葬费4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100元,共计22425.88元。事故发生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不成,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
2.被告吴某辩称:1992年2月12日,其驾着三轮车在华溪到廿三里地段的公路上训练时,车翻下溪滩,造成车辆损坏,不能制动。故托富某、良某帮助,由富某把驾三轮车的方向,良某在前面牵引,前去修理。途中,三轮车撞倒了宝某,造成宝某身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某已付原告人民币2千余元。交通警察大队对医疗费的赔偿之争亦进行过调解,未果,并作出由富某赔偿90%,良某赔偿10%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富某、良某把驾和牵引三轮车系出于帮忙,提出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人没能力赔偿。此外,宝某原身体不好,交通事故是否引起他死亡的原因,要求法院查清。
被告富某辩称:其受吴某委托,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吴某把三轮车拉去修理时撞了宝某。因此,本案诉争的赔偿费,应由吴某承担。
被告良某辩称:其受吴某委托,亦属无偿提供劳务上的帮助。同时,致死宝某的车辆非本人驾驶。故本人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在经济上有困难,故出于同情,愿作适当补偿。另外,受害人宝某是脑外伤,无需输血,所化输血费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请法院考虑。
(三)事实和依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日受理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吴某在1991年农历12月买了旧机动三轮车一辆。因其未经驾驶机动车辆技术培训,也无驾驶证,就在华溪村至廿三里镇公路地段边自学驾驶边载客。1992年2月12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到华溪医院门口时,翻入公路边的溪滩下。被告富某系吴某的堂弟,得知吴某翻车的事后,随即赶到现场。吴某见到富某后,托富某等人把翻在溪滩下的车拉上公路。吴某的车因翻车导致制动器失灵,挡风玻璃架损坏。此时,被告良某正要驾驶其未经年检的三轮车载客去廿三里镇。被告吴某请求富某、良某帮助其将三轮车拉到廿三里镇修理一下。吴某在富某、良某同意帮忙后,便用绳索作牵引装置,将损坏后的三轮车拴在良某驾驶的三轮车后架上,由良某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在前牵引,富某把驾吴某三轮车的方向,吴某及其他五位乘客则坐在良某的三轮车车厢内。当二辆车驶出约20米时,良某驾驶的三轮车避过了正在同方向靠右行走的原告父亲宝某。富某在驾车时,仅用一只手把驾吴某三轮车的方向。此时,其把驾的三轮车向右倾滑,撞倒受害人宝某。宝某倒地后,富某紧急刹车,致使牵引绳索断裂。经医生诊断,受害人宝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脑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应激性溃疡大出血。经手术后,文出现多种并发症,于1992年4月11日死亡。受害人宝某在义乌市华溪卫生院、义东卫生院、义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化去医疗费12274.18元,救护车车费50元,共计12324.18元。其中吴某已付出2616.29元,其余的9707.89元,由受害者的亲属垫付。事故发生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无证驾驶车辆,拖绳未拴牢,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事故发生后不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良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拖绳未拴牢,又未及时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宝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同时,召集了上列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提出了宝某医疗费11994.68元,误工费175.75元、护理费175.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补偿受害者亲属补偿费9459.70元,丧葬费4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100元,共计22425.88元。由富某负90%,计人民币20183.29元;良某负10%,计人民币2242.58元的调解意见,当事人未达成协议。1992年7月28日,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持此调解终结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3)原告和被告吴某提供的宝某医疗费发票。(4)原告提供的宝某的病历。(5)义公交肇(92)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义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四)判案理由
1.被告荣某、良某的违章驾驶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宝某,虽曾有脑外伤史,生前身体欠佳,这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被富某驾驶的三轮车撞后,造成身体多处损伤而致。三轮车撞其身体与其死亡的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2.被告吴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明知富某、良某是无证驾驶而委托两人帮助驾驶机动三轮车去修理,又用绳子作为两车之间的连接牵引装置,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规定。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损害行为虽然是由被告富某实施的,但富某是受吴某的委托,驾驶吴某的三轮车前去修理,由于被告富某、良某是无偿为吴某提供劳务,吴文庆是得益者,按照公平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富某、良某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对牵引装置作用不当,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被告富某,明知吴某用软连接牵引装置后,不提出异议。两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富某受吴某的委托驾驶三轮车时,违反了上述规定,未通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不报案。同时,又是致害宝某的直接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良某同样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还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行驶证,方准驾驶”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其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富某在驾驶三轮车时,疏忽大意,仅用一只手把握方向盘,使已失去性能的车体向右倾滑,撞倒受害人并致其受伤。
4.受害人宝某无过错。
受害人宝某在公路的靠右侧边上与被告良某驾驶的三轮车和被告富某驾驶,良某牵引的吴某的三轮车同方向行走,不违反交通规则,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5.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受害人宝某在治疗中所支付的医疗费,根据伤情,确属必要,应予确认。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拖绳未拴牢”这一情节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判决中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2053.45元(不含已付部分)。
2.被告富某赔偿原告人民币6026.74元。
3.被告良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008.90元。
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3.56元,由吴某负担488元,富某负担244.15元,良某负担81.4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法院在确定本案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时,除考虑到各被告在这一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这一因素外,还特别分析了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及雇佣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因素。有人认为,本案被告富某直接致宝某死亡这一行为,属雇佣关系中的外部侵权行为。但也有人认为,本案三被告之间,不能认为是一种雇用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理论。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对三被告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尚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这样可避免因第一被告无履行能力而影响原告权利的真正实现,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当然,该案判决结论,对此未予明确。
(王雪琴 高洪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2 - 6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