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叶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江西新余钢铁总厂

江西新余钢铁总厂

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司法处

江西新余钢铁总厂

新余市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1992)渝法城民字第37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2年07月25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郑军 单位: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就本质而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此案以珍贵邮品为标的之诉在建国后尚属首起。“天空光芒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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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1992)渝法城民字第37号。
2.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25岁,江西新余人,高中文化,江西新余钢铁总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胡某1,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胡某2,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司法处干部。
被告:叶某,男,25岁,湖南醴陵人,高中文化,江西新余钢铁总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栩雅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照祥;代理审判员:黎冬英梁荣
6.审结时间: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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