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1992)渝法城民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25岁,江西新余人,高中文化,江西新余钢铁总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胡某1,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胡某2,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司法处干部。
被告:叶某,男,25岁,湖南醴陵人,高中文化,江西新余钢铁总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栩雅,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照祥;代理审判员:黎冬英、梁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3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听说原告家有一枚特15首都名胜第四枚“天空光芒四射”错版邮票,遂到原告家借看。被告看后,又提出将邮票借走拿去鉴定真伪,原告同意。几天后,原告父亲发现该枚邮票不在,就询问原告。原告父亲得知情况后就要原告速将邮票追回。第二天,原告找被告要求将邮票返还,被告说邮票已丢失了,需要一段时间找一找,但一直未找到。被告曾补写了一份“借条”,答应在1988年7月31日前将邮票还给原告,否则按市场价赔偿。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未果,故于1989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有意骗取藏匿原告的珍贵邮票占为己有,要求追回其珍贵邮票;如果被告确已将邮票丢失,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保留今后在被告处发现该枚邮票被告应返还的权利。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骗取邮票不能成立,被告并无骗取原告邮票的故意,而是征得原告同意将邮票借走并帮助原告鉴定邮票的真伪。后不小心将邮票丢失,实属意外。被告表示愿意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同时提出因该枚邮票品相不大好,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3-4月间,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借看原告收藏的特15首都名胜第四枚“天空光芒四射”邮票。看后被告提出将该枚邮票借去给其老师钟某鉴定真伪,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索回邮票时,被告则称邮票已丢失,需要一段时间找一找,但一直未找到。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邮票,被告也曾保证在1988年7月底之前返还,但均未有结果。1991年6月23日、24日,南昌市八一公园邮票市场出现了一枚南昌日戳1956“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成交额在25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之间。据新余市邮票公司证实,该枚邮票所盖日戳时间、地点基本上与新余市这枚相符。由于该枚邮票未正式发行,这次在邮票市场上第一次出现且价格较高,轰动了当时的南昌市集邮界。
该案审理中,合议庭着重调查了与此案有关人员梁某、谌某等人。叶某向胡某借看邮票时,梁某在场。当胡某向叶某要回邮票时,梁某也跟胡某一起去,而叶某说邮票丢失了。谌某也证明他于1988年4月初,看见被告有一枚特15首都名胜第4枚“天空光芒四射”的邮票,是盖戳的,邮戳是1956年10月16日、江西南昌。新余市邮票公司证明1991年6月23日、24日在南昌出现的“天空光芒四射”邮票与本市这枚在日戳、地点上基本相符。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借看原告的珍贵邮票不予归还是错误的,是一种侵犯个人私有财物的行为。原告所收藏的珍贵邮票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借了原告收藏的邮票,则对邮票有保管的责任,应妥为保管。被告声称邮票丢失而不能将邮票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
2.鉴于本案诉讼标的为特定物,即珍贵邮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珍贵邮票。但是,该枚邮票是否仍在被告处或已由被告出售或确实丢失,难以进一步查清。南昌出现过一枚与该邮票基本相符的邮票,但是否原告这枚,因无直接证据,难以认定。但在处理时,可以将市场成交价作为参考数额,如被告不返还邮票,则应按高于市场成交价进行赔偿。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叶某所借原告胡某珍贵邮票“天空光芒四射”(即特15首都名胜第四枚)一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一周内返还给原告胡某,如逾期不还则按350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胡某。
2.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
(六)解说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就本质而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此案以珍贵邮品为标的之诉在建国后尚属首起。“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是五十年代由我国著名邮票设计家邵伯龄先生设计的首都名胜特种邮票中的第四枚。当时,该枚邮票制成后,准备向全国发行,后邮电部门发现该邮票存在印刷方面的失误,为避免造成不良政治影响,遂急电各地邮局不要发行。由于存在管理方面疏漏,仍有二十几枚售出,无法追回。因此该票为海内外邮票收藏者视为珍品。案中原告收藏的这枚盖有1956年10月16日南昌邮戳的错版实寄票,则是其中一枚,也是该枚邮票在邮市上第一次出现,故成为建国后发行邮票中邮市价格最高的少数几种之一。原告收藏的该枚邮票,依法应视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借了原告的邮票后称丢失了,造成不能将邮票还给原告的后果,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借看后不予返还的邮票。被告是集邮爱好者,不可能不知道该枚邮票的价值。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邮票下落的情况下,判决由被告返还邮票,是妥当的。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邮票后,但仍没有发现该枚邮票。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是参照了该枚邮票市场价格。该枚邮票第一次出现,价格在25000元—30000元之间。因该枚邮票属未正式发行的错票,其实际价格无从获得,根据市场行情及适当给被告以制裁之原则,故得出被告赔偿金额应为35000元。此项措施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救助,因为该案之标的物除了被告外,没有其它人知道其下落。采取赔偿救助措施,对被告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制裁。
对原告提出的“保留今后在被告处发现该枚邮票被告应返还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邮票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没有任何占有的理由。该枚邮票是错版未公开发行的,其在市场上流通会不断增加收藏价值。在不排除邮票仍在被告手中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没有将原告之父列为原告。由于诉争邮票系原告之父的收藏物,亦可视为其家庭财产,追加原告会在程序上更周严。
(郑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9 - 7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