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经调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邯郸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工业品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山,湖南省长沙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五交化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邯郸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涛;代理审判员:岳建国、林红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邯郸市原告处签订了一份购销3万台电风扇,总价款300万元的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规定原告于1990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付被告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1991年2月底前将全部电风扇交付原告。合同还规定双方将另行签订代销钻石、鹰牌及其他品种共计2万元电风扇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给被告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仅交付17901台电扇,总价1671595元,并先后从原告处提走1422台电扇,总价141543元。实际交货16499台,总价1530052元。剩余13511台电扇未交付,总价款1469948元。被告迟迟不交货,却承兑了未交货的全部银行汇票15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破坏了原告与其它业务单位的购销关系,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并且给原告造成仓库租赁、银行贷款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1991年6月20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多承兑的1469948.00元货款,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为合同期内的电扇租赁库房、空仓损失10520元。(2)连环合同造成的法定损失。原告又将该标的物全部签约出售,造成原告违约必须承担的违约金73150.2元。(3)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售出本案吊扇合同所支付的合同签证费、印花费1170.40元。(4)办理银行承兑手续费和被告未供货强行承兑的货款银行罚金3673元。(5)多承兑的1463004元的银行利息84255元。(6)去长沙催要货、解决纠纷的差旅费34800元。(7)律师代理费18000元。
2.被告辩称:邯郸市邯山区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有明确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作了不同级别管辖的明确规定。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为115万元。邯山区法院受理则称不足50万元,但却又自行冻结被告150万元资金。可见争议标的或诉讼标的均超过了基层法院受理的级别管辖规定。再者案情复杂也不宜基层法院受理。当事人双方签有总价款300万元购销合同一份,总货款近350多万元的铺底销售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与提前承兑协议各一份。被告方发往原告处近300万元的货物,有依据合同所发的,有根据电报所发的,有合同要求的标的物,也有铺底协议所要的货物,更有合同、协议中均未规定的货物。在我方按合同发货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既有口头约定,也有电话商谈变更发货计划的事实。实际履约改变了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数量、型号、品种。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取得一致,发生纠纷。并且被告曾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程序错综复杂。故被告请求邯郸市中级法院依法对案件管辖作出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请求首先解决案件管辖问题。经查:本案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工业品供应公司曾以原告身份,于1991年5月25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法院以(1991)经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管辖作出裁决:“该案合同履行地系邯郸,被告(即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五交化经理部)、第三人(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均在邯郸,因此被告提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法院于1991年10月8日将全部案卷移送邯郸市中级法院。邯郸市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级别管辖的意见,1991年10月5日通知邯山区法院将全部卷宗材料送本院审理。
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五交化经理部原为原告邯郸钢铁总厂附属企业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于1991年6月10日成为法人。1989年,被告长沙市工业品供应公司就与第三人有业务联系,并签有代销各类产品的协议,1990年开始,有代销电风扇的业务关系。至起诉时第三人处仍遗有被告电风扇4518台。1990年12月20日,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即原告协商。由原告授权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由被告供原告钻石、鹰牌1050mm、1200mm、1400mm电风扇3008台,总标的额为30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1990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付被告300万元银行承总汇票。被告于1991年2月底前将全部电风扇交付原告。合同还规定双方将另行签订代销电风扇协议一份。原告于1990年12月28日一次性交被告银行承总汇票8张,承兑期限分别为1991年1月20日50万元、5月100万元、6月150万元。被告于1991年1月20日、24日依据购销合同两次向原告发货12600台(由第三人负责接收),其余17408台未发。在此之前,第三人邯钢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五交化经营部与被告协商于1991年1月11日签订了“九一年度电风扇铺底销售协议书”。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电风扇系列,合同规定有电扇品名、规格、数量、付款单价、供货会单价;结算办法;以及甲方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必要时适当调整铺底风扇系列的价格等条款。且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工业品供应公司有委托第三人邯钢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与文化经营部总经销的委托证明。该协议规定被告发货日期、数量及品种以第三人电报或通知为准。根据第三人电报,被告于1991年2月8日、1991年3月14日、1991年4月13日三次向第三人发货14979台。其余被告主动履行的货物只有12600台,合款119万元。被告违约少发17408台,原告多承兑181万元。向第三人发14979台,及原来遗留4518台均为第三人代销台数。1991年4月,因市场价格变化,电风扇销售困难,第三人要求价格下调,银行承兑减少。1991年5月14日第三人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购销电风扇及部分代销电风扇价格下调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供方为长沙工业品供应公司,需方为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五交化经营部,盖有原告、被告印章,下调价格除有原、被告产品品名外,亦有第三人代销产品、品名及价格,如:吊扇1050mm83元/台,1200mm93元/台,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被告、第三人代销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铁路运单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大、当事人争议大,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两地法院互相起诉,又互提管辖权异议,因此,首先要解决诉讼管辖问题,本院受理两案后对两案进行了分析。认为各方当事人虽然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各不相同,但均是基于购销电风扇而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相同,应作为一案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电风扇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铺底协议”即代销电风扇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购销合同”的同时,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铺底协议”即代销合同,这是又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被告签订的300万元电风扇的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不属于购销合同的变更,而“补充协议”按照市场销售情况,双方就产品价格达成新的协议属于合同的变更。因此,被告应按与原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供应货物。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货物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根据“铺底协议”的代销合同的约定,按第三人的电报、通知发的货应属履行代销合同的行为,第三人应按代销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付款。
4.被告与第三人早有业务关系,但因购销合同的标的数额大,所以征得第三人主管部门即原告的同意由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且原告又委托第三人直接负责合同的履行。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铺底协议”即代销合同,这样在实际履行中又有购销又有代销,错综复杂,难分难辩。所以将邯钢总厂附属企业公司五交化经理部列为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的代销合同一并同案处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代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数量发货即承兑全部货款是错误的。多承兑部分应全部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未交货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对形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双方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
1.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告所发12600台购销合同电风扇,按双方1991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价格结算后,由被告将多承兑的原告货款181万元及其他损失135000元(银行利息101360元、差旅费14670元、1991年4月承兑50万元中亏损15000元、承兑手续费1870元、逾期货款罚金2100元)共计1945000元于1992年1月5日前全部交本院。待第三人与被告货款两清后,由本院退给原告,其中50万元于1991年12月底前汇兑本院帐号。被告已于1992年1月5日前执行完毕。
2.第三人与被告同意对第三人代销的被告电风扇于1991年12月底前进行清仓和检对数量。未销部分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全部汇至本院帐号后,由第三人于3日内全部退还被告;已销部分分别情况予以结算。
3.被告同意对第三人已销出的3000台1050mm、1200mm、1400mm钻石、鹰牌电风扇,每台按89、99、109元价格予以结算。但第三人须配合被告清仓、退货的善后工作。
4.因被告翻车造成残损的部分代销电风扇,第三人已销售2458台,被告同意分别按每台81元、90元、100元的价格予以结算。
5.第三人与被告在邯郸订货会费用3万元,被告同意承担15000元,由第三人从应退被告货款中直接扣除。
6.第三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5000元订货会费用后,其他应退还被告的代销货款,待被告对第三人现存货物结算后,从应返还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
诉讼费1万元由被告交纳。其他事项三方无争执。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购销、代销合同纠纷。原告、被告购销有300万元电风扇合同。按《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案情清楚、法律规定明确。问题是被告对合同的变更,理解有误。被告认为铺底协议是对购销合同的变更。因此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其实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铺底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代销系列电风扇合同,并非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变更。造成被告误解的原因是第三人既负责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又要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代销协议,而标的物又系同一产品即电风扇。从被告总的发货数看有27579台电风扇,价值近300万元。但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是购销合同的货,哪些是代销合同的货。被告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明确不同法律关系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要解决的问题,将购销合同、代销合同一并处理,在讲明法律,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三方达成调解协议,顺利解决案件,这种做法是可取的。
(刘清芬 景汉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2 - 8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