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判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水利电力部第二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水电公司经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卢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铁四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铁四处第二工程队经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门头沟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封正喜;审判员:取文明;代理审判员:冯瑞华。
二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万福;审判员:常秉世、陈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5月1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性能试验跑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数量以5万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价款3元。合同签订后,我方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同年7月28日双方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共同测量验收,我方共完成土方量45690立方米,被告应给付我方工程款137070元,除己付7万元外,仍欠我方工程款67070元,进场费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等不正当理由推托不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我方工程款和进场费计款715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1)试验跑道总填土方量为96292.3立方米,由丰台水电段承包填方38276.46立方米,我方施工实测方量为27899.84立方米,原告施工土方量为301 17立方米。原告认定填土方量45690立方米是自己计算的,只是双方初测的数量,未经复测不能作为实际完成的数量。(2)原告在施工中不按施工规范、程序施工,我方几次向原告提出技术要求,原告不予理睬,由始至终未使用压实设备,质量未达到标准,造成返工,使我方损失10万余元。(3)原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完工,擅自无端终止合同,应承担一切经济后果。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怀来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下属单位铁四处第二工程队于1989年9月16日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怀来县驻军89004部队签订了飞机性能试验跑道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1989年5月11日该队又与原告签订了路基填土方、挖运、压实合同,将自己所承包的性能试验跑道路基填土方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数量以5万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价款为3元,质量标准为路基顶面一米以下密实度为95%,下部为8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8日进入场地施工,并由被告方派出工程负责人慧某、现场指挥员玉某、技术员明某、罗某对原告施工质量、技术负责监督指挥。到6月14日,由原告方参加,被告方技术员及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已完成的填土方量进行了勘测,测量结果原告方完成填土方量24000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方先后三次付给原告工程费计7万元。1989年7月3日建设方89004部队以施工中未上压路机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原告停工一天后经被告同意继续施工,时至7月下旬,建设方又向被告方提出停止施工要求,经被告同意原告停止施工,并于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技术员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土方量进行了测量,原告共完成填土方量为45690立方米。到8月5日,原告方仍未得到被告方允许复工或返工的通知,故撤离了施工场地,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方。时至10月3日、4日、27日、11月1日被告方才连续四次通知原告方复工,原告方以对方未按合同规定预付够工程款为由未复工,被告方自己完成剩余工程。尚欠原告方工程费67070元未付。
(四)一审判案理由
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方铁四处第二工程队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方下属单位第二工程队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2.从原告方进入施工场地起,就由被告方派出工程负责人慧某,现场指挥员玉某,技术员颁某、罗某对原告施工质量、技术负责监督、指挥。故建设方提出填土方密实度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停工,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返工工程量,事先并未通知原告,不予认定。
3.经原、被告双方技术员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填土方量进行了测量,测得原告共完成填土方量为45690立方米,参加测量人员均在计算书上签了字。故认定该计算书有效。被告所述原告填土方量为30117立方米,并非双方共同测量数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怀来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
1.原告施工中完成填土方量为4569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为3元,计款137070元,被告方已付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07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给原告。
2.原告施工进场费自负。
诉讼费2782.10元,由被告交纳2500元,原告交纳282.1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铁四处不服,以“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完成填土方量计算有误”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下属单位铁四处第二工程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双方在1989年7月28日共同测量的被上诉人完成“实填土方量计算书”,经委托张家口地区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复算验证结论是“计算正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1992年2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工程转包合同纠纷。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共同认为,本案上诉人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共同测量得出的被上诉人“实填土方量计算书”经委托有关单位复算验证是正确的,因而应给予认定。关于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陈述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返工,但又提供不出具体、确切的数据、证据,故返工损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给付进场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刘亚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8 - 8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