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厂动力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宫建国,哈尔滨市道里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调遣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德阳东方透平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振明;审判员:左秀英;人民陪审员:丁忠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11月向德阳东方透平集团公司(简称透平公司)购买两套汽轮机组。透平公司逾期供货,且所供2号机组不合格。黑龙江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简称火电二公司)未按技术要求安装,将汽轮机齿轮损坏,至今未能交付使用,要求火电二公司和透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39800元。
2.被告反诉称:造成设备未交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期提供设备及给付工程款,且提供的设备内在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设备,给付工程款357315元及利息175012.16元,并要求原告给付修正不合格设备所花费用33227.18元及误工损失。
3.第三人辩称:我厂供给原告的汽轮机组质量合格。由于被告不遵守安装技术规定,造成2号机组齿轮严重损坏,现已不能使用,故我厂不承担经济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8年1月,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简称拖拉机厂)与第三人透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拖拉机厂购买透平公司背压式1500千瓦汽轮发电机组两套(含辅机及备件),总价款43万元,在供货前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做相应调整;第一台力争1988年4季度交货,第二台1989年3月交货;此合同生效后拖拉机厂给付透平公司定金8万元,余款待设备发运后一次付清;此设备运行半年内,如发现制造问题由透平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付透平公司定金8万元。1989年2月19日,拖拉机厂与火电二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拖拉机厂将自备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火电二公司,设备由拖拉机厂自备;被告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水电部、黑龙江省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工程费;火电二公司按拖拉机厂提供的施工图及水电部颁发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进行安装,拖拉机厂按此规定作为验收的标准;合同生效7日内,拖拉机厂预付工程款28.8万元,另给付火电二公司进、退场地费3800元,其余工程款由火电二公司每月25日前向拖拉机厂提供当月工程进度表,经审核后,于下月10日前给付工程进度款,如逾期付款,拖拉机厂按计划外贷款利率付息;火电二公司应于1989年3月20日开工,1号机组于同年10月25日交工使用,2号机组于1990年1月15日交工使用,散装锅炉安装绝对工期为295天;该工程每提前一日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三计算赶工费,每拖延一日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三扣罚误工费;1989年2月末前,由拖拉机厂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图进行审定,并提前30日通知火电二公司;火电二公司按施工图作出预算交拖拉机厂审核,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未经审定的项目,不得开工;工程交付使用后火电二公司对设备安装质量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拖拉机厂于1989年3月22日预付工程款30万元(3800元进货场地费)。火电二公司收款后,于同年4月初进入施工现场,并将安装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表交给拖拉机厂审核,拖拉机厂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并于5月25日正式通知火电二公司施工。同年6月初,被告将第一品散装锅炉钢架起吊,并开始进行安装,同时要求原告将汽轮机组于同年6至7月前提供。1989年5月,第三人提出汽轮机组价格调整,要求原告付清58万元之后发货。原告即给付第三人货款59万元(含运费)。同年6月16日、9月6日收到第三人所供的两台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及有关资料交给被告进行安装,其中2号机组出厂标牌空白,在第三人厂内也未经过试车检验。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对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机组作了必要的检查和测量,发现2号机组自动主气门打不开;喷咀与动叶间超差,齿轮箱水平结合平面超差;超速保安器撑钩外形尺寸超差等问题。对上述部分问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而自行进行了修正。被告从1989年6月到1990年3月,每月向原告书面报告工程进度情况,要求原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收到工程进度报告后,只付给部分工程款及材料。由于原告设备晚到等原因,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工期90天。1990年3月12日,1号机组安装完毕,经试机运行后于同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使用。
1990年6月8日,原、被告对2号进行第一次试车,发现小齿轮轴中心比汽轮机轴中心高0.49毫米,被告对此进行了修正。1990年10月29日,在进行第二次试车时将汽轮机叶片损坏。经查系一锣丝杆掉入机体内所致。被告支付22254元重新购置了叶片,并在第三人指导下安装完毕。在此后的试车过程中,发现汽轮机差速器齿轮发生损坏。原告遂组成自查小组,分析事故原因。由于未查明原因,原告要求第三人派员协助处理。同年12月26日,第三人派代表到施工现场,经与原、被告分析事故原因,三方产生分歧。1991年3月11日,三方进一步协商,决定采取更换汽轮机上的2号轴瓦、调整齿轮箱减速器大小尺寸、用油石去掉大小齿面存在的毛刺等措施。上述措施完成后,经试车,三方均认为2号机组运行正常,可继续联合试运工作。1991年3月19日,三方在现场检查机组试运行时,发现汽轮机减速器轮仍在继续破坏,经三方协商决定更换新齿轮。就购买新齿轮的费用负担问题,三方产生争议而未能落实,安装工程即停止进行。原告亦停止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并诉至法院。鉴于原告请求,经法院审查,受诉法院将德阳东方透平集团列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1991年6月7日,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局)对2号机组背压式汽轮机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造成汽轮机减速器齿轮破坏的根本原因是两齿轮中心距与大小齿轮切齿深度偏大,使接触力增加,引起点蚀破坏;齿轮中心距与小齿轮切齿深度偏大是原减速器存在的问题,该齿轮不能继续使用。鉴定报告还指出,随机的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及在调试安装中要控制中心距的误差。1991年8月30日,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小齿轮切齿深度实际超差0.014毫米。法院于同年8月31日委托技术局予以复议。1991年10月15日该局复议结论为: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无根据。之后第三人和技术局对鉴定设备又进行了一次测试,其结果是使用技术局的仪器和使用第三人的仪器所测试的结论不一致。为此法院于1992年4月1日委托机电部火电设备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对两种测量仪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用技术局的仪器测试结论接近正确,而用第三人的仪器测试结果符合实际。
法院还查明:第三人提供的背压式汽轮机组安装使用说明书规定,下半组合件(包括底盘及汽缸、轴承座、齿轮箱下半)已在制造厂安装调试好,一般不可再调整(特殊情况除外)。没有对中心距作出规定;在该使用说明书中,未定中心距的数值,但规定了相对中心距的齿测间隙不得小于0.2毫米,而被告实际调整的齿测间隙为0.24毫米,符合技术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中,在技术要求内未对中心距尺寸作出明确规定。
为使电站尽快生产,原告于1991年9月2日以4.2万元向第三人订购汽轮机减速器轮轴一套。1991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25892.2元,原告已付1692382.14元(含材料),被告同意扣除安装不合格工程款76194.90元,如将2号机组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57315元。至1992年6月30日,原告因2号机组不能正常发电造成经济损失324000元。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电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如逾期付款,原告按计划外贷款利息给付被告”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盲目安装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安装前发现2号机组标牌空白,安装图纸数据不全,并检测出自动主汽门打不开,喷咀与动叶间超差等问题的情况下,仍进行安装、修正,致使叶片损坏。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更换叶片、修正设备的费用。
3.第三人迟延供货,且提供的设备质量有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提供的2号机组质量存在缺陷,致使电站不能按期投产发电,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并且承担更换不合格部件,给付违约金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原告订购的背压式1500千瓦汽轮机减速器轮轴一套供应给原告,其费用由第三人自负。如逾期不供或供货质量不合格,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元。
2.原告收到合格的齿轮后7日内交给被告进行安装,如逾期不交其损失自负。
3.被告接到齿轮轴后3个月内安装完毕,并能达到正常发电,其安装调试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如逾期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毕后不能正常发电,如属被告安装问题,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损失405元。
4.原告于本判决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25万元,其余工程款107315元,待2号机组正常运行一年后立即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如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又发现问题,另行处理。
5.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20010元。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
6.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不能供电的经济损失303990元。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
7.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541.36元。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
8.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003.59元(含9000元鉴定费),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5003.59元,第三人负担15000元。
宣判后三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1.德阳东方透平集团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哈尔滨拖拉机厂起诉火电二公司未按技术要求安装汽轮机组,将汽轮机齿轮损坏;起诉德阳东方透平集团公司逾期供货,且所供2号机组不合格。原告起诉的两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一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一是购销合同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成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但是本案被告黑龙江省火电二公司对于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起诉予以反诉,认为原告提供安装的2号机组质量不合格,原告迟延供货。由于被告黑龙江火电二公司的反诉,牵连到德阳东方透平公司迟延供货和生产的2号发电机组质量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德阳东方透平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经法院审查,将德阳东方透平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2.第三人所供2号机组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设计、制造不合格,产品表示不合格和产品警示不合格。具备其一,便可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所涉第三人提供的2号机组齿轮箱是组合件,一般不可再调整,这说明齿轮箱不属被告安装的范围,齿轮箱在运行中产生点蚀破坏属于齿轮箱的制造不合格。2号机组出厂标牌空白,随机的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及在调试安装中要控制中心距的误差,这些表明产品性能,使用安装应注意事项不全面,是产品表示不合格。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制造、表示不合格说明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责任。
3.混合过错,过错各方承担相应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本案即属这类情况。原告方逾期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违反与被告签订的电站安装承包合同规定,被告发现产品质量有瑕疵,在未商请原告、第三人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安装,造成损失。第三人逾期供货,且提供的2号发电机组质量不合格,违反与原告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方不能按期发电,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法院判决是针对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田锡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7 - 8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