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熊某,磁县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磁县农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廉方,邯郸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第一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造纸厂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磁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磁县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洪少毅,邯郸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俊卿;审判员:王金泉、王元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磁县第一造纸厂,自1987年至1990年,由被告保险公司担保,总计从我行借款131.5万元,已偿还20万元,下欠111.5万元未还,要求被告造纸厂偿还本息、罚款,被告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
2.被告造纸厂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是由于我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所以无法还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担保贷款属实,经原告按8933号担保借款协议书,超贷给被告造纸厂2.5万元,而且未经我公司同意,原告还与造纸厂达成延期还款协议24.5万元,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7年5月2日至1990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和磁县第一造纸厂先后签订了担保方为中国保险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7份,总金额为131.5万元,已还20万元,下欠111.5万元的利息未还,在7份合同中,其中1989年4月11日的编号为8933号的合同,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41.5万元,经履行实借出44万元,超出合同约定2.5万元。在下欠111.5万元中,其中24.5万元,在未经磁县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磁县农行与磁县造纸厂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02号(1987年5月2日)、02号(1988年元月19日)、8933号、8951号、9002号、9012号、9022号担保借款协议书7份;
2.磁县造纸厂为借方、总金额为131.5万元的担保借款协议书14份;
3.磁县造纸厂还本金及利息20万元的记帐凭证5份;
4.磁县支行与磁县造纸厂总金额为24.5万元的延期还款协议5份。
(四)判案理由
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担保方保险公司应对所欠借款、利息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方磁县农行有权追回下欠贷款及利息并加收罚息,磁县造纸厂有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批复》“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磁县保险公司对磁县农行和磁县造纸厂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24.5万元以及按8933号担保借款协议书超贷给造纸厂的2.5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1.被告磁县造纸厂在判决生效一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本金111.5万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2.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磁县支公司对磁县造纸厂贷款84.5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向磁县造纸厂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8万元,磁县造纸厂承担1万元,中国保险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8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磁县农行和磁县造纸厂、磁县保险公司签订了7份、总额为131.5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磁县造纸厂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形成了违约的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之从合同,一旦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保证人就应对债权人负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磁县保险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磁县农行和被告磁县造纸厂在履行8933号合同时,农行超贷给造纸厂2.5万元,在未经担保方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就签订了总额为24.5万元的延期还款协议。对这一变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又确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变更和解除了原来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此,磁县保险公司对这两笔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杜海波 景汉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2 - 9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