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人民法院(1989)松法经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延寿县制革厂。
法定代表人:尹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健,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国志;审判员:丛志强;代理审制员:王延敏。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民;审判员:谷艳霞;代理审判员:李会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1月11日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投保总金额为4,198,633.00元,保险期限为自1987年11月12日至1988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15,110.08元。
1988年3月14日、17日,原告方根据其与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的代销合同,分两次向上海发运鞋用合成内底革1900件,每件30张,每张单价4.60元,计56.2吨,计282,300.20元。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接货后将其存放于仓库。同年7月14日,该批货物起火,烧毁40吨;其余货物转移它处存放后再次起火,货物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灾情并索赔,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请求法院根据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答辩称:原告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自有的固定资产3,538,633.00元、流动资产66万元全部投入保险,投保总额为4,198,633.00元,保险费为15,115.08元,保险期限为1987年11月12日至1988年11月11日。
198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签订了代购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并分别于3月14日、3月17日分两次发货1900件,重56.2吨,计款282,300.20元。上海市蓬莱实业公司接货后,将其存放于上海市峨山路180弄3号仓库。1988年7月14日下午15时,由于时值上海持续高温,引起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货物40吨。7月20日,上海市蓬莱公司将剩余16.2吨货物转移到上海市川沙县六里乡爱东村仓库。8月12日下午,该批货物再次自燃起火并全部烧毁。经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两次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两次火灾共烧毁合成内底革56.2吨,造成损失计282,300.2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2.原告将产品发往上海是委托他人代销,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原告所有,不存在保险项目变更问题;至于该保险标的物所在处所的转移应属正常,因为流动资产必然产生移动并随之自然发生保管人、保管场所及其它保管条件的变更。
3.保险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方提出保险物若发生保管地的变更应向保险方申报的要求,亦未提出如果保险物异地保管则不予赔偿的要求。因此保险方应负责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产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82300.2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以“原告未经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擅自转移保险标的存放地点,增加危险程度又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属保险事项的变更,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和保险事项之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对此有明确约定,投保的产成品座落地点为延寿县制革厂仓库、车间。但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办理批约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投保的产成品从延寿县转移到上海市,违背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或者金额有增减。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未经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物存放地点而引起的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松法经字第13号经济判决。
2.驳回延寿县制革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5元由延寿县制革厂承担。
(七)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也无差异,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是一审法院没有准确全面地理解保险合同的特性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套用普通合同的概念和有关的处理规则,认为既然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转移,保险人即应对该物可能存在的风险负责,结果导致误判。对此可作如下两点分析:
1.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是以偶然发生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因此保险人势必十分关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并以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在订定保险时,这种可能性只能根据保险标的当时的实有状态来评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详尽地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其中就包括关于保险标的座落地点的规定并将其作为保险事项之一;同时由于包括座落地点在内的保险事项的变更,可能会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有关法律还就保险事项的变更规定了申报、批改程序,这些程序规定都属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的,否则就要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不能说只要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投保方对保险标的任意处置,保险方都得为其风险负责。
2.该保险标的搬迁至上海能否构成危险程度增加?这是本案被告反复提出、原告极力否认而被一审法院所忽略的问题。有关法律将保险标的的座落地点作为保险合同要素之一加以规定,一方面对保险标的的特定化是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保险标的的座落地点本身也是一个重要危险情况。此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火灾系合成内底革自燃引起,这说明保险标的自身即具有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即内因),这样,由于座落地点的不同导致的温度、湿度等因素(外因)的变化就成为增加或减少危险的关键因素(姑且不论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从此案实际情况看,原座落地点为高寒地区的黑龙江省延寿县,同上海属不同的气候带,温度和湿度相差极大,且地点变更期间又处盛夏高温季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自然不同,保险标的搬迁到上海后连续两次自燃起火即证明了这一点。在座落地点改变、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办理法定批改手续,自然要对由此而产生的结果负责。
(崔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44 - 9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