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一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南昌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彬,南昌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饶地区中心支行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益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致元;代理审判员:李国武;代理审判员:彭庆伟。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智光;代理审判员:沈庆中;代理审判员:吴晓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0月5日,原告与上饶市广信机电汽车配件经营部(简称广信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山峡牌VF-710型录相机合同”。1989年10月6日,广信经营部押运属原告所有的2345台录相机赴哈尔滨销售,途经山东淄博时,被当地工商局扣押了685台。为讨回录相机,广信经营部求助于被告。被告却乘人之危,强使广信经营部经理吴松柏作出书面保证,将这批录相机销售后的全部销售款用于归还欠被告的贷款,如不能及时销售,则将全部录相机交被告作还贷抵押。1989年10月11日,被告在实际取回676台录相机后,却不交给广信经营部进行销售,而是擅自予以扣留,并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将该批录相机存放在山东泰安铁路十四局材料总厂。1990年5月,被告又隐瞒这批录相机属于原告所有的真相,申请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录相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原告货物无法及时销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而导致的损失2364052元。
2.被告辩称:广信经营部是因为欠被告贷款,于1989年10月30日出具保证书自愿将被淄博市工商局扣押的685台录相机交被告作为贷款抵押的。被告并未乘人之危加以强迫。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录相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并不知原告和广信经营部的合作销售关系,也不知这批录相机为原告所有。查封扣押录相机虽在客观上使原告所有权受到了损害,但过错并不在被告。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10月5日,原告与广信经营部签订的“合作销售山峡牌VF-710型录相机合同”规定:(1)原告提供2345录相机作为销售货源,广信经营部负责录相机的运输和销售工作。(2)合作销售采取包干包销的形式,广信经营部负责将2345台录相机的包干销售底价总值5557650元分期付给原告。(3)合作期限为60天,合同期满后,广信经营部不能付清款项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余下的产品自行销售。1989年10月6日,原告与广信经营部共同押车将2345台录相机用5辆汽车运往哈尔滨,因实际运往地点与准运证所注明地点不符,途中被山东省淄博市工商局扣押了一车685台录相机,其余的1660台运抵哈尔滨。1989年10月30日,广信经营部经理吴松柏要求被告协助取回被淄博市工商局扣押的685台录相机时,为回报被告的帮助吴松柏向被告写下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广信机电汽车配件经营部因欠上饶地区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现将我部在山东淄博的685台VF-710型录相机的处理作如下保证:一、这批录相机销售后,所有货款全部归还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二、如这批录相机不能及时销售出去,愿以全部录相机交信托公司为抵押贷款之用。”经过被告努力,1989年11月11月,淄博市工商局将扣押的录相机实际发还给广信经营部676台。此时,已知广信经营部运到哈尔滨的1660台录相机无法销售,被告便将发还的676台录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存放在泰安铁道部十四工程局材料总厂。1990年5月9日,被告为向广信经营部追付贷款(本息共341万元),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对广信经营部的1020山峡牌VF-710型录相机(其中包括存放在泰安的676台)进行诉讼保全。当时广信经营部不仅未说明676录相机为原告所有,而且还向法院确认将676台录相机作为贷款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遂裁定予以查封扣押。1991年3月23日,被告与广信的欠款纠纷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1991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指控被告扣押676台录相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2364052元。1991年7月8日,被告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存放在泰安的676台录相机的诉讼保全。当月25日,法院裁定解除对该676台录相机的查封扣押,解除查封后的录相机由广信经营部自行收回。但广信经营部一直未予收回。
1989年9月11日,广信经营部与哈尔滨市北华五金交电商场签订了一份2400台山峡牌VF-710型录相机的购销合同。但同年11月初,广信经营部发现北华五金交电商场无履行合同能力,便未将1660台录相机交给北华五金交电商场,而是就地自行保存。1989年10月10日,广信经营部还与海南省中岛集团教科文事业开发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签订了一份2345台录相机的供货合同,合同规定广信经营部应在1991年10月15日前将货物一次性全部交清。这份合同实际上不可能履行(685台录相机在10月下旬仍被工商部门扣押),而且中岛集团教科文事业开发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不仅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且也无购货资金。该份合同事实上也未履行。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于1991年7月26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1991年10月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受理本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信经营部在与原告合作销售期间,自愿保证将被淄博市工商局扣押的685台录相机作为所欠本案被告贷款的抵押,当淄博市工商局将扣押的录相机发还676台后,广信经营部已无法将录相机及时销出。此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676台录相机存放在泰安,并未违反保证书的有关规定,也没有乘人之危强迫广信经营部的事实。被告申请对录相机进行保全时,并不知676台录相机非广信经营部所有、而是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并无过错。而且,被告在得知广信经营部的合作销售关系后,已于原告起诉被法院受理之前申请撤销了诉讼保全。因此,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和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1930.26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录相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申请查封扣押该录相机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而且被告未按“保证书”内容将取回的录相机交给广信经营部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则辩称:万山公司在合作销售期间,已把录相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广信经营部,广信经营部有权处分该批录相机。被告申请对广信经营部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的过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查明,原告与广信经营部签订了合作销售合同后,开出了商品批发发票,上面写明购货单位为广信经营部,准运证上也指明该批录相机调往广信经营部。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广信经营部在合作销售期间有权处分该批录相机。广信经营部自愿将淄博市工商局扣押的685台录相机作为欠被告贷款的抵押,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之进行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违背“保证书”的要求,未将取回的676台录相机交给广信经营部销售,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43760.52元,均由原告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
本案中,珠海市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对录相机的所有权受到了侵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合格的原告。尽管主动将原告货物交被告抵押的是广信经营部,原告本应追究广信经营部的责任,但原告却认为广信经营部是受被告胁迫所为而不予追究。原告认为只有信托公司侵犯了其所有权,故只将信托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其诉讼权利,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不宜强行更换。故本案两级法院只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而不涉及广信经营部的责任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是正确的被告。
2.关于本案应否受理。
本案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托公司是根据广信经营部经理吴松柏写的保证书将录相机作为抵押物的,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知道原告是676台录相机的所有人。被告只与广信经营部发生了法律关系,与原告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以信托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这种处理是欠妥的。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不以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权利为立案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之间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已产生了争议,对该争议应立案审理。也只有在实体审理之后,才可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予受理,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法院不能在审理之前就断定原告无胜诉权并因此剥夺其起诉权。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案的实质问题就是被告接受录相机作为抵押并申请对之诉讼保全是否属于恶意行为。被告申请对广信经营部的录相机进行诉讼保全,而其中有676台录相机实际上归原告所有。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被告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便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还必须考察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应否对此后果负责。此时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权行为,须注意三点:(1)被告是否明知录相机为原告所有;(2)广信经营部是否有权处分录相机;(3)广信经营部以录相机作为抵押是否自愿。本案中广信经营部与原告实际上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原告已将货物的处分权交给了广信经营部。广信经营部并未向被告说明合作销售及录相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而原告给广信经营部开出的商品批发发票写明了购货单位系广信经营部,准运证运往地点亦为广信经营部,这些足以使第三者(包括被告)相信广信经营部对录相机取得了所有权,亦就当然有支配权。事实上,原告录相机也是交广信经营部包干销售的,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支配权由广信经营部掌握,原告仅享有收回底价的权利。广信经营部写下保证书,并非受到强迫所致,至于其内心出于何种动机写下保证书,并不妨碍保证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广信经营部写下保证书将录相机交付抵押,就负有保证该财产不受第三者追诉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体现了对无过错人的保护。但本案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上存在一个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失当。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作为判决根据。
4.关于广信经营部所写保证书中的条件是否成就。
广信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是附条件的行为,将录相机用作抵押的条件是“不能及时销售出去”。这一条件已经成就,故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将录相机抵押。
(沈庆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6 - 10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