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济中法经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省曹县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经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商邱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深圳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鹤,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景云;审判员:孟宪平;审判员:陆诗凯。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复林;代理审判员:徐胜利;代理审判员:吴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5月15日,原告下属的曹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负责人李某与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郑和友签定了购销300吨大蒜的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于1989年6-7月供销给被告大蒜300吨,每吨价格2400元。需方在供方车板验收,交货方法是需方到供方车板接货,深圳北站前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是装车后付款。合同签定后,经理部6月初即在金乡县备足了货源,并在5月份申报了车皮计划。同时,经理部派董平原、韩爱云前往深圳被告处,催促携款验货。被告方经理郑和友提出“三力公司和深华汽车运输公司贸易商场共同履行与经理部的购销合同”,董、韩表示同意。郑和友即委派被告深圳深华汽车运输公司贸易商场张某携款代表三力公司和贸易商场与董、韩一起赴曹县、金乡县验货。在董、韩陪同下,张某验收了经理部在金乡县组织的300余吨大蒜,认为符合合同规定。但因当时阴雨不断,不便装运。张某与经理部及金乡县货主口头商定,6月份暂不发货,推迟到7月交货。7月12日、14日,经理部从河南省商丘市及山东省济宁市发3车皮大蒜,车号分别为Pxxxxx2、7xxxxx3、9xxxxx6。张某将汇票23万元交付给经理部,带着两个车皮的火车大票,经郑州返回深圳。7月17日、21日,经理部发4车皮大蒜,车号为xxxxx货到深圳北站后,深圳北站多次通知深圳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和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提货。被告方只接受了7月12日、14日发运的三车货,并无理压价,强行将合同规定的每吨2400元压至1900元,货款为240673元。另4车皮大蒜两被告拒不接收。经理部韩爱云、李某、董平原长住深圳与两被告交涉多次,但无济于事。经理部三人只好恳求两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将货提出另行处理。
经理部多次派员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1990年2月经理部被撤销后,我们多次研究向被告方索赔问题。我们认为,被告方派人验收了货物,认为符合合同规定标准,但却拒不接收货物,是没有道理的。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据此,原告于199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673元及银行利息,偿付违约金1039.98元。
原告向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要求将此案移送济南市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按合同规定在供方车板接货并已交付货款,合同虽然规定运费由供方负担,但货物所有权已在被告付款时发生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商丘市应为该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因此,商丘市人民法院1991年7月3日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中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只在商丘火车站发了一车大蒜,且无纠纷,因此商丘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于1991年8月14日作出裁定:(1)撤销商丘市人民法院(1991)商法经字第136号经济裁定书。(2)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商丘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3日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原告应在1989年6月份发运大蒜200吨,7月份发运100吨,在供方火车站车板验货付款,运费由供方负担。大蒜为一级品,直径5公分以上,纸箱包装。被告因资金不足,委托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筹款、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曹县履行合同。6月上旬,被告筹集了足够资金,通知原告方经理部验货装车。6月17日,经理部才告知有100吨大蒜在济宁待运。被告立即委托贸易商场开出三张银行汇票,派贸易商场的张某随供方人员于6月20日到达曹县。但经理部6月下旬才让张某验货。张某交付汇票后,供方迟迟不发货,致使被告6月份无货发往日本,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张某在曹县滞留近一个月,多次催促发货。但经理部却偷梁换柱,在合同规定以外的商丘市、济宁市发货,这一点,供方也承认不对。供方7月12日、14日发出的大蒜到深圳火车站后,我们经双方重新验收,认为货不对板,大蒜直径不够5公分以上,且变了颜色。
供方延期发货,我方本可不接收。但考虑已付款23万元,且合同无罚款条文,我方与经理部董平原、李某协商,供方同意降价处理。双方在深圳市中旅宾馆货款两清,无异议。
原告7月17日、21日所发4车皮大蒜不是履行合同,而是原告单方面行为。是将发给深圳外贸基地公司的货物填为收货人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此货到深圳北站后,外贸基地公司提不出货,便书面委托深华公司贸易商场提货。贸易商场按此委托出具了书面证明,由深圳外贸基地公司到深圳北站提货。因此,原告7月17日、21日所发4车货不是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是与深圳外贸基地公司的往来,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此外,被告认为认定曹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理部为法人的证据不足,即使有政府批文,该经理部也无批发权。因此,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没有履行的义务。
被告深圳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在答辩中称:其一,答辩人是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1)答辩人不知三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更没有参加,不是合同当事人。(2)答辩人与原告素无往来,只是接受三力公司委托,代理部分事宜。(3)三力公司因工作人员和资金不足,书面委托答辩人派人带款到曹县验收100吨大蒜。(4)三力公司在答辩状和证明材料中,再三表明本答辩人为其代理人。其二、造成损失的责任。(1)张某是在兖州、曲阜看货,不是按合同规定是供方车板验货,并且供方仓库里的大蒜也不足300吨。(2)张某不是供方发货后交付汇票,而是在发货之前交付。(3)前车大蒜,答辩人没有对板验收。货到深圳后,三力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与原告重新商定了价格,原告同意因质量问题降价。答辩人完成了代理委托。(4)答辩人对后四车货无权代理验收,而是原告擅自发给答辩人,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下属单位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理部(已注销,由经委清理债权债务)与被告深圳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大蒜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蒜300吨(6月份200吨,7月份100吨)。单价每吨2400元,总计货款72万元,需方在供方车板验收接货。对质量要求、包装运输费用、付款办法等也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货源。6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三力公司来人验货。三力公司因人力、资金不足,委托深圳市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代其验质接货。被告贸易商场于6月中旬派张某携汇票23万元来原告处,先后在金乡县、兖州镇储运站验货。张某认为大蒜质量合格,但因当时降雨较多等原因,张与原告商定推迟交货日期。6月30日,张某预付货款23万元(贸易商场汇票)。7月11日,原告从河南省商丘火车站发走大蒜一车,由原告方派人押送。7月14日,原告方又从济宁火车站发大蒜两车。张某开具了收货条,并带提货凭证返回深圳。7月28日,三车大蒜先后到达深圳,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进行了结算。7月17日,原告又从济宁发走两车大蒜,计81854公斤,收货人为深圳“贸易商场转对外贸易(集团)基地公司刘某收。”7月21日货到深圳北站,7月28日,刘某出具了提货证明信。当日刘某办理了提货手续,由被告方提货后转往清水河仓库储存。7月23日原告发大蒜两车,计89668公斤,收货人为:外贸基地公司刘某,车号712200、784009。8月5日原告又发大蒜两车,计92658公斤,收货人为贸易商场,车号为711184、559159。货物于8月上旬到达深圳北站,车站多次通知两被告提货,两被告拒不提货。车站又通知原告派人前往处理,否则按无主货物对待。10月12日,原告派人前往深圳,由被告贸易商场出具提货证明信,原告方连同发给外贸基地公司刘某的两车大蒜一并提出,作了变价处理,共计得款85000元,支付压站费3688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大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2.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因人员、资金不足,不能自行履行合同,委托深圳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代其办理100吨大蒜的验货、付款、接收事宜,双方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是,被告三力公司未将这一事实告知原告。原告只知道贸易商场代理三力公司验收货物,且以贸易商场的名义预付货款。因此,原告在发货时才将收货人写为贸易商场。
3.受被告方委派来山东验货的张某对待发的全部大蒜进行了察看,认为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同意发货,并预付货款23万元。因当时降雨较多,张某与原告方口头商定变更了发货日期,也就是推迟了合同中关于6月份供货200吨的履行时间。因此,原告方7月中旬发货并未违约。被告贸易商场派来的张某在此次业务中始终未向原告方讲明其任务是代理被告三力公司验收100吨大蒜,也未声明其余大蒜应发给三力公司收货。因此,原告方仍发往贸易商场收货并无不当。
4.原告方1989年8月5日发给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两车大蒜(92658公斤),货到深圳北站后,贸易商场对车站发出的提货通知置之不理,对货物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直至最后才出具提货证明信,由原告方提货后另行处理,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5.在购销大蒜合同履行中,两被告始终均未提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因此,对因拒不收货而造成的大蒜霉烂、压站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被告贸易商场负连带责任。
6.原告方1989年7月17日发出的两车大蒜,收货人为深圳市外贸基地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审理。
7.购销大蒜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视为双方自动终止履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5日作出判决:
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及延付滞纳金29453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或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负连带责任,并偿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负担5304.40元,被告三力公司负担5495.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判决不当。原告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致使上诉人6月份无货发往日本。上诉人委托贸易商场派张某验收的100吨大蒜,已货款两付,结算清楚。1989年8月5日,被上诉人发来的两车大蒜不是发给上诉人的,我们当然不能收。况且,发货日期也超过了合同规定的7月30日以前,原告违约,责任应由他们负。案件诉讼费也应由违约的原告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原告)赔偿上诉人的出差费和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曹县经济委员会294538.85元是错误的,请求纠正。
被上诉人曹县经济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下属的经理部1989年8月5日发运的两车大蒜,是在同年7月份运抵火车站货场,并未逾期发货。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未作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全面审理和调查查明:
1989年5月15日,上诉人与山东省曹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理部(该经理部已注销,债权、债务由曹县经委负责清理)签订购销大蒜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供给三力公司大蒜300吨,每吨2400元,合计金额72万元。供货时间,6月份200吨,7月份100吨。验收方法,需方到供方处车板验收,质量要求,大蒜头直径在5公分以上,切齐无须,无霉烂,纸箱包装15千克,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装车后付款,合同有效期为1989年7月30日止。在违约条款中,双方未约定违约罚款。合同签订后,三力公司因人员、资金不足,便书面委托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派员赴曹县验收和催促发运100吨大蒜。贸易商场派业务员张某于6月中旬到曹县,先后在曹县、金乡县、充州镇验收大蒜约300吨。因当时天气阴雨等,双方商定推迟发货期限。6月30日,张某以贸易商场名义预付货款23万元。经理部于7月中旬发出大蒜3车皮,共计126.67吨,收货人为贸易商场,其中两个车皮由张某带提货凭证返回深圳。后因大蒜质量产生异议,双方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清结货款。而后,经理部又供大蒜4车,计182326公斤。其中7月23日由山东省济宁车站发出两车,计89668公斤,收货人为“深华汽车运输公司贸易商场转对外贸易(集团)基地公司刘某”。8月5日发出大蒜两车,计92658公斤,收货人为贸易商场。该两批货于8月13日到达深圳北站,车站多次通知收货人提货,贸易商场未提。因大蒜长期存放站台,且部分变质,深圳北站便通知发货人于10月18日前来人处理,否则按无主货物对待。经理部于10月上旬派人前往深圳,几经交涉,贸易商场于10月12日出具提货证明信:“证明经理部发给商场的四车大蒜,因货不对板、质量变化和价格下降幅度大,故退还经理部提货处理。”经理部提货后,因大蒜变质,作了降价处理。其中8月5日发出的两车大蒜得款43196.20元,支付压站费17176.99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30.99元(另外两车大蒜,曹县经委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购销大蒜合同、书面委托书、铁路大票、提货证明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理部与三力公司1989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大蒜合同是依法订立的,且已部分履行,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中,三力公司委托贸易商场派员赴曹县,对100吨大蒜验收和催促发货,业已清结。以后,曹县经理部再未与三力公司联系,尔后所发大蒜的收货人不是三力公司。因此,以后发生的纠纷与三力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三力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1989年8月5日,曹县经理部将张某已验收过的大蒜两车发给贸易商场。货到深圳北站后,贸易商场既不提货,又不说明理由。在曹县经理部接到承运人的通知,前往处理时,贸易商场才以“货不对板,质量和价格下降”为由出具证明,由曹县经济部将货提出变卖。贸易商场的这一行为,事实上已同曹县经理部形成了购销大蒜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贸易商场的过错,致使大蒜在深圳北站滞留达两个月之久,造成大蒜部分变质,被迫降价处理,贸易商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曹县经理部在未与贸易商场联系的情况下,仓促发货,对造成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大蒜损失应依照降价处理时的市场价格与原已履行部分的协商价格为依据计算,原审判决依照经理部与三力公司的原合同价格计算损失欠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2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济中法经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山东省曹县经理部实际遭受经济损失238324.22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承担166826.95元,被上诉人曹县经委承担714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深华公司贸易商场承担7560元,曹县经委承担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深华公司贸易商场承担7560元,曹县经委承担3240元。
(七)解说
1.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与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大蒜合同的是山东省曹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理部。该经理部为独立法人,但在诉讼前已被依法撤销,由曹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清理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因此,曹县经济委员会是合法原告。
2.关于代理问题。
代理有全权代理和部分代理之分,代理权限和代理范围应由代理人明确表示。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300吨大蒜的合同后,委托深圳市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代筹资金,并派技术人员赴山东省曹县验收100吨大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人贸易商场的代理权限为验收大蒜100吨,并垫付货款。另外200吨大蒜,三力公司并未委托贸易商场代为验收,不存在代理关系。
3.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三力公司并未告知曹县经理部,只委托贸易商场代收100吨大蒜,其余的自行验收。张某到曹县验货时,也没有说明贸易商场的代理权限,并验收了经理部存放在兖州县、金乡县和曹县仓库里的300吨左右大蒜。这使曹县经理部误认为贸易商场为三力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三力公司验收合同规定的全部大蒜。对此,三力公司和贸易商场均有责任。
曹县经理部在未再与三力公司、贸易商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1989年7月23日发运大蒜两车。两批货到深圳北站后,车站多次通知收货人提货,但贸易商场既不提货,又未通知三力公司和曹县经理部,致使大蒜压站两个月之久,并有部分变质腐烂。曹县经理部于10月上旬根据车站通知派员赴深圳,经数次交涉,贸易商场才出具了提货证明,由曹县经理部将四车大蒜提出,降价处理,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此,贸易商场应负主要责任,因其既不通知三力公司提货,或者提货后转交三力公司,又不向曹县经理部说明事情真象,即贸易商场不再具有代为验收权。贸易商场明知大蒜久存将变质腐烂,却置之不理,极不负责任,对造成损失是有过错的。曹县经理部没有及时与三力公司和贸易商场联系,凭主观想象认为贸易商场收货,而盲目发货,尤其是将发给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基地公司刘某收的两车大蒜一并发给贸易商场收货,对造成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三力公司虽未告知曹县经理部贸易商场的代理权限,但其未得到曹县经理部或贸易商场通知,并不知道大蒜已经运到深圳,认为曹县经理部未按期发货,情有可原,不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贸易商场对300吨大蒜都有代理验收的职责,从而确定由被代理人三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正确分清了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判决由贸易商场和曹县经委分别承担损失是正确的。
(姜明川 郝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37 - 10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