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哈尔滨电机厂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郭西宁,哈尔滨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陆,哈尔滨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职工技协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哈尔滨电机厂副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哈尔滨电机厂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望平;审判员:赵日新;代理审判员:保增凯。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民;审判员:王福民;代理审判员:李会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6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直流电动机升高片防断结构》的非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1987年6月中国专利局授予了该项发明专利权。198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哈尔滨电机厂职工技协服务部(下称技协服务部)在为武汉钢铁公司设计的3800KW直流电枢5EA换向片图纸中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请求法院判令技协服务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600元。
2.被告答辩称:原告孙某专利技术的特征在于:在两个升高片之间用三角形或梯形楔块夹在两块弹性撑紧垫中间,而被告为武汉钢铁公司设计的电枢是在两个升高片之间用硅橡胶带塞紧,该技术是被告已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且被告与武汉钢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哈尔滨电机厂总工程师办公室高级工程师孙某研究设计了《直流电动机升高片防断结构》的技术,于1986年6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该单位为其出具了非职务发明的证明,国家专利局于1987年3月4日公布了该项专利申请,1987年6月25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孙某专利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三项:(1)一种直流电动机换向器升高片,其特征是:在相邻两个升高片之间上端或下端分别装配三角形或梯形楔块夹在两块弹性撑紧垫中间;(2)三角形或梯形楔块表面涂一层含有50%的聚酰氨环氧树脂,并在弹性撑紧垫的表面与升高片表面涂一层含有50%的聚酰氨环氧树脂分别胶合固定;(3)在弹性撑紧垫的顶部位置,用浸过50%聚酰氨环氧树脂的玻璃丝绳进行连续绑扎固定。以上事实有CN86204275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第44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1988年12月2日被告技协服务部(当时称技协服务公司)与武汉钢铁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协服务部为武汉钢铁公司设计、制造一台3800KW电枢。根据合同约定,技协服务部进行产品图纸设计,其中包括直流电动机换向器升高片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中升高片防断结构采用三角形硅橡胶带加R5胶固化剂固定,后来在技术更改通知单中,又将三角形硅橡胶带改为4.5毫米的硅橡胶板。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设计图纸等证据证实。技协服务部与武汉钢铁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孙某取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与技协服务部“设计图”采用的三角形硅橡胶板材质不同,且无弹性撑紧垫;保护范围(2)与“设计图”采用R5胶固定也系采用材料不同;保护范围(3)一项,“设计图”没有采用。因此,技协服务部采用的是与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
1.技协服务部为武汉钢铁公司设计的产品不构成对孙某专利权的侵犯。
2.本案诉讼费1232元由孙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1)技协服务部以前设计同类产品均采用矩形硅橡胶板或带,这次采用三角形硅橡胶板,它既是弹性撑紧垫,又是楔块,与专利技术保护范围相一致;(2)至于采用的材质,是根据电机绝缘等级确定的,因为技协服务部生产的电枢是“F”级绝缘,所以采用硅橡胶,专利说明书中采用胶木,是用于“A”级绝缘的,所以材质不能说明技术方案的实质,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技协服务部的行为构成侵权。
技协服务部答辩称:(1)孙某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所谓专利技术在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机工程手册》1979年版中已有详细记载并公开发行,日本《富士时报》早在1973年就在报纸上介绍了该项技术,故我部已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项专利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技协服务部向法院提交了哈尔滨电机厂于1991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孙某取得的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副本,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1991年8月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诉讼程序第二项的规定,中止了本案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哈尔滨电机厂、武汉钢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通过审理认为:孙某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升高片的两端与电枢线圈端部和换向片固定;(2)线卷端部装配绝缘楔撑紧、并用绳或带扎牢;(3)升高片中部用绝缘垫块连续支撑固定;(4)二相邻升高片上端或下端分别装配二块弹性垫,它们之间夹有三角形或梯形楔块。上述特征前三项是现有直流电动机换向片已广泛采用的基本结构。特征(4)的弹性垫,在1982年上海出版的《电机工程手册》和1984年《冶金电修》第4号上已明确指出在升高片两端加弹性垫的结构,属现有技术。在弹性垫中间夹三角形或梯形楔块是一种非常熟知技术,对普通技术人员和一般公众都属常识,不属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至于权利要求中50%聚酰氨环氧树脂、玻璃丝绳固定、绑扎材料等可代换材料不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故本专利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规定的要求,应宣告无效。并且认为孙某在1980年前一直在哈尔滨电机厂设计处工作,1980年后调总师办工作,按《哈尔滨电机厂工作标准》中总师办工作标准规定,总师办重点工作之一即为“负责组织解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疑难问题,负责组织全厂的技术革新及技术管理归口工作”,“及时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并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性措施”。孙某作为总师办的工作人员,他所提出的有关该厂技术范围的技术方案,应属职务行为,哈尔滨电机厂为其开具非职务发明证明,也属无效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2年1月31日作出决定,对孙某持有的86204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
3.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为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28号判决书。
2.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232元由孙某承担,鉴于孙某申请专利、参加诉讼支出了大量费用,个人生活困难,根据其本人申请,决定免收二审诉讼费。
(七)解说
1.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哈尔滨电机厂使用的直流电机升高片防断技术与孙某取得的专利技术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故判决哈尔滨电机厂不构成侵权。但实际上,两个技术方案基本思路和具体结构是相同的,只是在工艺上,材质上有区别,而具体的工艺和材料又不属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对象。因此,在一审中,被告的辩驳显得苍白无力,法院的判决理由也难以令人信服。其原因在于被告在一审答辩中没有抓住本案争议的关键,法院又无法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外作出判决。
2.本案争议的关键是:(1)孙某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2)如果具备条件,专利权是否应该归其所有。这两个问题都直接涉及该专利权是否有效。前者属于专利权的实质要件,就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后者属于专利权属争议,应当先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再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判决,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孙某提出的技术方案,其基本结构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已经提出,其具体方案中没有提出具有创造性的实质性特点。即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但孙某作为哈尔滨电机厂从事设计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对该厂产品的技术改造方案也应属职务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理由,宣告孙某取得的专利权无效是正确的。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是终局的;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刘洪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9 - 10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