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调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吉林省东丰鸿雁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房屋开发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昌,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清武,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兆祥;代理审判员:刘志军、王瑛。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被告)售给乙方(原告)四层办公楼一套,座落在秦皇岛市迎宾路迎春里,建筑总面积905.67m2。甲方于1991年8月18日开始施工,1991年11月15日交付乙方使用。办公楼总售价76.5万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64.5万元;合同外乙方给付甲方汽车一辆,作价12万元)。付款办法:乙方分期交付,即1991年8月18日前交甲方20万元,主体封顶差额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1991年8月18日向被告付款15万元,同时商定,由乙方自行安装铝合金门窗(价值约13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口头商定由原告代被告购买木材抵顶部分工程款,但此事未能如约履行。使办公楼未能如期交付使用,原告曾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促工程进度未果。
2.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于1991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本来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履行,致使工程拖延,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诬称我方又将该楼卖给内蒙某单位,纯系无中生有。即使我方另行出售,原告亦无权干预。因原告未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我方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终止。因此房产所有权未转移,我方有对该楼的处置权。至于原告起诉中所诉购买木材一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却说工程因此未能如期竣工,显然是回避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违约,已使我方受到严重损失,如原告能按我方现在决算的1135967元付款,尚可协商解决此事。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5日在被告处签订一份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主要条款规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售给乙方四层办公楼一套,总面积为905.67平方米;甲方于1991年8月18日施工,1991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办公楼总造价为64.5万元;乙方于1991年8月18日前给甲方付款20万元,楼层封顶后将差额44.5万元付清;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和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为依据,发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修理和返工;乙方如逾期付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如拖延交付时间,每拖延十天乙方可罚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双方在商定买卖办公楼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将一台北京213吉普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汽车作价12万元,抵作办公楼价款。但经双方同意,此事未写入合同。因此,该办公楼的实际售价为76.5万元。1991年8月4日由双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肖某分别签字办理了交接手续,而且此车一直由被告方使用,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1991年8月16日给被告拨款15万元,被告按期施工。在施工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出工出料安装该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后,双方对此造价持有异议。原告未及时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起初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购买木材抵顶,但未能实际履行。对于办公楼工程的代收费用,合同中未做明确规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将办公楼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款和办公楼交付使用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
经查:原、被告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有出售商品房屋的经营范围,同时注册资金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被告具有出售商品房屋的经营范围。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是由于双方均未能尽到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期将办公楼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够完善,对于该楼的代收费用等问题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因此双方对未全面履行合同均负有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对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合同继续履行。
2.原告再给付被告工程款共47.5万元,1992年7月10日前付清25万元,7月25日前付清22.5万元。
3.办公楼在1992年7月25日前交付使用,办公楼及附属面积的土地使用证和费用由被告负责,过户手续及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4.未完工程(大门、花墙、餐厅)在1992年8月20日以前交付使用。
5.办公楼验收原告、被告、施工队均到场,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规定执行。
6.其它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共3060元,原、被告各负担153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均部分履行了合同。但由于双方各自的原因和责任,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双方虽多次协商,均无任何结果;同时,由于合同条款不很齐全,又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在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又对当时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作了调查,了解到1991年秋末至1992年正值商品房屋市场放开涨价幅度较大之际。办案人员在查明了案件事实,掌握了充分证据之后,进行调解。办案人员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多次耐心细致的工作。指出:原告由于未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对合同的不能全面履行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将办公楼交付原告使用,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指出了被告面对商品房市场的涨价趋势,想提高办公楼售价的微妙心理。使双方均认识到了自己在这起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在事实清楚,明确了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地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王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12 - 1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