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Austrialia Long Ltd)。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澳强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美瑗,江西省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进;代理审判员:曾新民、涂根香。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智光;审判员:熊春安;代理审判员:李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4月,在春季广州商品交易会上,原告与被告达成购销搪瓷钛白粉的意向。此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先后寄给原告搪瓷钛白粉小样和25公斤包装的样品,供原告参考。同年10月的秋季广交会上,双方经过再次磋商决定签订确认书(即合同)。11月9日,被告将拟好了具体条款的确认书寄到澳大利亚原告处,原告认可签字后,于同年12月4日寄回被告。确认书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搪瓷钛白粉17.5吨,每吨单价1130美元,总货款为19775美元。质量要求:搪瓷钛白粉的化学成份二氧化钛(TiO2)含量不得低于98%、三氧化二铁(Fe2O3)含量不得高于0.1%、三氧化硫(SO3)含量不得高于0.5%、细度不得低于99.5%、孔目不得低于320目。确认书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
被告在将确认书寄给原告的同时,于同年11月16日与钛白粉生产厂家湖北省武汉群生钛白粉厂所在地的汉阳县纺织品轻化工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搪瓷钛白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汉阳纺织品轻化工进出口公司供给被告搪瓷钛白粉17.5吨,每吨单价为人民币7900元,总货款为138250元,质量要求搪瓷钛白粉的化学成份二氧化钛(TiO2)含量不得低于98.5%、三氧化二铁(Fe2O3)含量不得高于0.15%,325目筛余物不得高于0.5%,白度在80%以上。同时规定了要求按上述规格由CCIB(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并出具商检合格证及产地证明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产地商检部门——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请检验,经该局检验认定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商检合格证。原告在1990年3月1日收到钛白粉并投入使用。厂家在使用过程中,对钛白粉质量提出异议。为此,原告委托SDS驻澳大利亚澳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该批搪瓷粉质量达不到确认书所要求的标准。原告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澳大利亚代表处与被告交涉索赔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于1990年12月28日在南昌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7.5美元,货物由原告处理,但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证明。由于原告未出具证明,被告也因此未履行协议。原告遂于1991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出具的商检证明检验的化学成份与合同规定的化学成份不符;湖北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合格证不能作为商品质量的最后标准;而且买方有复检权;湖北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批货物已经SGS检验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311美元。
2.被告在答辩中称:(1)其不是凭样销售,货物与确认书约定的品质相符即可;(2)商检证明检验的化学成份数据对照完全符合确认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确认书已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该约定属于国际惯例中以离岸品质、重量、数量为标准的做法。因此,其所交货物的“商检证”是唯一合法的商品品质之“最后依据”;(4)湖北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符合中国商检法的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由被告供给原告钛白粉17.5吨的成交确认书一份,规定:每吨单价为1130美元,总货款为19,775美元;质量要求钛白粉的化学成份中,二氧化钛(TiO2)含量不得低于98%,三氧化二铁(Fe2O3)含量不得高于0.1%,三氧化硫(SO3)含量不得高于0.5%,细度不得低于99.5%(320孔目)。确认书还规定被告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从武汉市汉亨县纺织品轻化工进出口公司组织了货源,并向当地商检部门报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证书。嗣后,用集装箱从江西九江海关发运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对质量提出了异议,并委托SGS驻澳大利亚的机构对钛白粉质量重新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钛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澳大利亚代表处与被告交涉索赔事宜,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并于1990年12月28日在南昌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7.5美元的协议。但条件是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证明。后原告未能出具证明。
为确定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合格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国家商检局,该局以国检政(91)288号复函称:“根据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与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规定,湖北省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符合合同规定,也符合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该批钛白粉质量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
1.198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钛白粉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2.本案被告所供钛白粉的质量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3.本案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提起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6348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以“被告的产品实际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与商检证的规定也不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207美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钛白粉买卖成交确认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本案买卖确认书有效是正确的。本案确认书规定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符合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和确认书的约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供给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钛白粉的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索赔和要求复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992年12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348元由上诉人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外购销合同质量纠纷。在处理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由于确认书合法有效,出口产品钛白粉的质量是否符合确认书约定的标准,成为本案的关键。确认书明确规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因此,本案被告所供钛白粉的质量应以确认书的约定为准,原告提出质量以SGS驻澳大利亚的机构检验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政(91)288号给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根据江西进出口公司与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规定,湖北省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符合合同规定,也符合商检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该批钛白粉质量的法律依据”的复函,应确认被告供给原告的钛白粉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所出具的商检证明也符合商检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无过错,原告要求索赔没有理由。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关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必然会因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频繁而增多。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通过依法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公正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
(吴礼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15 - 1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