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1992)宜法行初裁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宜法行上字第12号。
2.案由:不服乡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请求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男,37岁,四川省宜宾县坪桥乡杨家村农民。
余某,女,35岁,四川省宜宾县坪桥乡杨家村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县坪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坪桥乡人民政府代理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仕新;代理审判员:李会鸣、游斌。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伯洲;代理审判员:陈晓勇、徐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9月17日下午,宜宾县坪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郭某、吴某等十余人,根据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到本乡村民肖某家催收多年拖欠的提留款,肖某以乡人民政府未解决其有关纠纷等问题为由,拒绝交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便强行牵走肖家饲养的两头生猪以抵作提留款,被肖某、余某夫妇阻止,因而双方发生抓扯扭打,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肖、余二人捆、铐到乡人民政府,同时牵走肖家两头生猪。当晚,乡人民政府将肖、余二人放回家,并告诉肖某于次日12时前交款300元后,可将猪牵回。肖某未按期交款,乡人民政府便将两头生猪作价280元变卖,价款中扣除罚款50.25元后,余额229.75元抵作提留款收取。1991年9月20日,肖某将尚未抵清的105.34元提留款全部缴清。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采取牵猪抵提留款的强制措施时,与肖、余夫妇发生扭打和捆、铐肖、余过程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吴××及肖某、余某的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肖某经月波乡卫生院诊断为“左眼角红肿、右手无名指中段有约一厘米外伤”;经泥溪区卫生院透视检查结果为:“左四肋前枝稳定性骨折,对位式对线良好”,先后用去医疗费99.94元。余某用去医疗费10.78元。肖某、余某对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均不服,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2.原告诉称:1991年9月17日下午,坪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十余人来我们家催交农税提留款,我们以乡人民政府所收提留款数不符和尚未给我们解决有关纠纷为由拒绝交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便将我夫妻二人打伤,捆、铐到乡人民政府。同时还将我们饲养的两头肥猪(重约560斤)强制抵押,变卖抵作229.75元农税提留款和50.26元罚款收取。我们被打伤后,先后到月波、泥溪、白花区卫生院和宜宾地区第二医院诊治,共用去医药费110.12元,车船费313.60元,旅馆住宿费8.25元。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们的罚款决定、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们造成的损失。
3.被告辩称:原告自1985年以来未交纳农税提留款,违反了《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乡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农税提留款是正确的,以猪作抵也是出于没有办法。原告以暴力抗拒催收,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乡人民政府不予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宾县坪桥乡村民肖某、余某自1985年起未按期交纳农税提留款。1991年9月17日下午,坪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郭某、吴某等十余人,根据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原告催收历年所欠提留款,原告以坪桥乡人民政府未解决其提出的种种纠纷问题,拒绝交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采取了将原告饲养的两头猪强牵去抵押的措施,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了扭斗等过激行为,两原告被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捆、铐到坪桥乡人民政府,后叫其回家,同时要求两原告在次日12时前交款300元后可把猪牵回。第二天原告未按期交款,坪桥乡人民政府便将两头猪估重290斤,作价280元变卖给本乡村民刘正金(后原告在刘处以原价买回,给了15元饲养费),将该款抵作229.75元提留款和50.25元罚款。原告于1991年9月24日将未抵清的105.34元提留款全部交清。由于坪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财产实施强制抵押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扭斗等过激行为,原告肖某于1991年9月18日经月波乡卫生院认定证明:“左眼角红肿,右手无名指中段有约一厘米外伤”。后两原告先后去泥溪区、白花区卫生院和宜宾地区第二医院诊治,用去医疗费110.63元,并提供了286.40元的车船费和8.20元住宿费凭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坪桥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肖某拖欠农税提留款的处理意见。
2.月波乡卫生院、白花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3.原、被告扭斗现场证人证言。
4.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两原告长期不交纳提留款的事实存在,属违法行为,且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时仍继续抗交,以致发生过激行为,对损害结果的造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收取提留款是正确的,但所采取的强制抵押、变卖财产的措施和罚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赋予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并在对原告财产实施强制抵押过程中致伤原告,将其捆、铐,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坪桥乡人民政府1991年9月18日对肖某的罚款处罚。
2.坪桥乡人民政府强制抵押、变卖原告财产抵作原告应交的提留款不再退还。
3.坪桥乡人民政府赔偿肖某医疗、车船、误工损失73元,赔偿余某医疗、车船、误工损失7.9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肖某、余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维持乡人民政府收取提留款额与应交提留款额不符,及行政赔偿数额不清,上诉人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为由,向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拒绝交纳提留款属违法行为,乡人民政府派员催收是正确的。但对肖某予以罚款和采取强制扣押变卖财产抵作提留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对肖、余二人实行捆、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坪桥乡人民政府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坪桥乡人民政府对肖某的罚款处罚,是正确合法的,应予维持。肖某擅自去白花区卫生院、宜宾地区第二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应由自己负担。肖某在一审期间拒绝提供其肋骨骨折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确认的损失金额和赔偿金额正确。由于肖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其肋骨骨折的有效证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其伤情应予认定,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坪桥乡人民政府适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宜宾县人民法院(1991)宜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作的判决。
2.坪桥乡人民政府增加赔偿肖某治疗肋骨骨折期间的误工损失9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余某负担40元,坪桥乡人民政府负担60元。
(七)解说
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肖某,对请求行政侵权赔偿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但是,原告肖某在一审期间却拒不向法院提供其肋骨骨折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当时掌握的证据情况,判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二审期间,原告肖某向法院提供了其肋骨骨折的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了肖某肋骨骨折的伤情,并判决被告坪桥乡人民政府增加赔偿原告肖某骨折期间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在一、二审期间举证的情况不同,从而导致一、二审判决内容的差异,一、二审判决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都是正确的。
(罗和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2 - 1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