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行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上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33岁,汉族,金华市厦立达服装厂(私营)厂长,住金华市。
被告(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金华市公安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金华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吴某,男,金华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梁;审判员:廖剑侠;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铧;代理审判员:陈据非、陈智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原告与浙江师范大学公共体育教研室为销售学生运动服装收取回扣费问题发生纠纷。1991年9月3日,原告授意并指使其下属张某及浙江师大电工邱某等人撰写以煽动学生罢买浙江师范大学公共体育教研室出售给学生的运动服为主要内容的《敬告新生书》,在校内各处大量散发和张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校园秩序的稳定。1991年11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公安分局以“扰乱事业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同案人张某、邱某分别被处以拘留10天和7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金华市公安局认定原处罚定性不准,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作出1991年第105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2.原告诉称:金华市公安局的裁决定性不准,是非不明,错误裁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其行为是对浙江师范大学公共体育教研室有关人员任意加价出售服装费和收取回扣费等不良行为的检举和揭发,并无捏造事实和诽谤他人。1988年5月,原告经营的厦立达服装厂与浙江师范大学公共体育教研室(以下简称“浙公体”)签订运动服装购销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以底价90厘米33元/套,每增加5厘米规格递增2元一套的价格出售给浙公体,而浙公体有关人员却以每套收取手续费1元,加价出售给学生。1990年7月,原告再次与浙公体签订协议,以每套48元出售,浙公体不仅加价出售给学生,而且其工作人员许尚云、计伟忠等强行向原告索要回扣,被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撕破了计伟忠的衬衣。浙公体在1989、1991两年向浙江省龙游服装厂购买新生运动服装过程中,也以同样方式侵害厂方和学生的利益。因此原告是对浙公体及有关人员的大胆检举揭发,并非是“诽谤他人”,金华市公安局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错误,请求撤销金华市公安局1991年12月7日第105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3.被告辩称:对原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在浙江师范大学内张贴和散发的《敬告新生书》中捏造了浙公体几位老师为新生代购运动服时,利用职务之便,从中捞取“好处费”、“横财落入腰包”的事实,使浙师大不明真象的师生误认为计伟忠、徐浩明等老师有重大受贿嫌疑,从而使上述老师的人格和名誉受到了侵犯。(2)原告诽谤情节严重,原告不仅是该案的指使和策划者,而且选择浙师大校园和新生入学的特定时期,张贴和散发具有诽谤内容的《敬告新生书》,给师大教学和工作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同时给计、徐等老师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使他们的人格和名誉受到了侵犯。原告在《敬告新生书》中使用了许多侮辱之词,不仅对浙公体老师进行了恶意诽谤,而且还对他们的人格进行了恶意侮辱。(3)对原告以诽谤他人为由,变更原裁决,作出治安拘留15天处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郑某与浙公体签订了购销运动服装1300多套的协议,双方议定以每套4元作为回扣费给浙公体,在发放服装过程中,因部分服装尺寸不当,浙公体向郑调换并从回扣费中每套扣除2元作补偿,厂方因退货调换而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双方均不愉快。1990年浙公体又向郑购买运动服装900套,议定以每套4元作回扣给浙公体,服装发放后,浙公体多次向郑催讨回扣费,郑以浙公体向学生加价发放,损害厂方声誉为由拒绝给付。后浙公体为了清查教研室财务帐目,成立了由许尚云、计伟忠等4人组成的清查小组。1991年6月,清查小组派许、计前往厦立达服装厂核查帐务,双方为回扣费及新一年运动服装的签约等问题发生争吵,郑推翻计的自行车并撕破计衬衣。此后,郑某听本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汪展平说,计伟忠等人已与龙游美廉服装厂签订了购买运动服装1000套的协议,龙游厂方给浙公体回扣费5000元。同年9月3日,郑某将与浙公体做服装生意、对方索要回扣费及汪所说的情况告诉助手张某,授意张写材料向浙师大新生散发,想办法阻止他们的生意。郑说:“搞掉的办法就是鼓动学生,使学生不要交钞票,要浙公体吃苦头。”“让学生起来抵制浙公体老师,要他们生意做不成,出口气。”张根据郑的意图,写了《敬告新生书》,交郑修改后,打印了100份,《敬告新生书》内容有“我们将要告诉你们就发生在我们脚下圣殿极其不齿、令人扼腕愤慨的丑行”、“统购校服中隐藏着可卑的丑行”、“借统购之名,竭尽所能耍尽了各种诸如欺诈、谎骗、违约失信等只有市井无赖、刁猾奸商才干得出的卑劣伎俩,以营私利”,“灵魂工程师们(包括徐浩明、计伟忠)今又另觅主顾,暗暗欣喜一笔横财落入腰包”、“你们难道甘心让他们肮脏的手伸进你们干瘪的口袋,甘心让发生在眼前的罪恶安然得逞”等等,全书约1200余字,内容具有侮辱性和煽动性,署名“部分老生”。以后,郑某又叫张某去浙师大散发,指使张在浙师大每个信箱中都放进去。9月10日上午,张骑单车去浙师大,在多个信箱中每只塞进1-2份《敬告新生书》。当天晚上,张又拿了30多份分别到该校化学系、外语系等三个新生宿舍散发,煽动、鼓动学生不要交服装费,抵制浙公体。此外,郑某还于9月9日晚上,将《敬告新书》分别给浙师大电工邱某和两名体育系学生,指使他们在校内张贴散发。邱某于同月11日中午在新、老食堂椅子上、柱子上和电工房门口等处张贴《敬告新生书》,两学生因怕出事未参加张贴。此外,还查明龙游美廉服装厂与浙公体购销运动服装业务中,资助浙公体工会现金2232元。
1991年11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作出第99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扰乱事业单位秩序”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郑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张某、邱某分别拘留10天和7天处罚)。郑某对该处罚不服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991年12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经核查复议,认定婺城区公安分局对郑某的处罚定性不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定性,对郑处以治安拘留15天。郑不服复议裁决,于1992年2月21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郑某授意、指使张某、邱某等书写、散发《敬告新生书》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郑某、张某、邱某等当事人陈述;
2.学生郑某1、张某1的证言和浙师大保卫处的报告;
3.浙师大公体购销运动服装过程有教师严某、计伟忠、周瑞法证言;
4.浙公体与郑某和龙游美廉服装厂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等为证;
5.认定的《敬告新生书》内容有《敬告新生书》在卷为据;
6.认定龙游美廉厂资助浙公体事实有该厂资助浙公体工会现金收据和龙游美廉厂书面证明等为凭。
(四)一审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1)复议裁决定性恰当,郑某组织、策划散发《敬告新生书》的目的在于破坏浙师大公体与另一家服装厂的生意而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并在《敬告新生书》中指名徐浩明、计伟忠老师,对象是特定的,在词语上已构成了诽谤他人的事实,没有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的目的,也没有扰乱事业单位秩序的故意,因此,复议裁决变更原处罚的定性为诽谤他人是恰当的。(2)复议裁决认定原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敬告新生书》中使用大量的贬义词,点名徐浩明、计伟忠利用做服装生意向厂方索要回扣,捏造事实,进行诽谤。(3)金华市公安局对郑某所作的复议裁决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合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华市公安局1991年12月7日第105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本案诉讼费3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诉称:(1)其散发、张贴《敬告新生书》的目的在于揭露浙公体索要回扣、加价出售、中饱私囊的行为,计伟忠曾为浙公体向上诉人索要过回扣,徐浩明是与龙游美廉服装厂联系的接头人,浙公体私分行为属实,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2)龙游美廉服装厂给浙公体两千余元的赞助费是在我揭露浙公体的行为后,厂家与浙公体共同想出的应付办法。(3)上诉人的行为是检举揭发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浙江师范大学课堂常规规定,学生上体育课必须穿着统一的运动服装。运动服装由校方统一发放给学生,在发放过程中,浙公体根据服装规格不同进行了调价,加上厂方的回扣费,作为发放服装的手续费。购销的业务往来经校领导同意,收取的手续费用于教师活动经费和个人福利。1988年和1990年两年收取手续费8090元,浙公体30个老师每人分得250余元。
上述事实有浙师大严某、黄某、吴某等老师证言佐证。二审肯定了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策划、授意张某、邱某等人书写、散发《敬告新生书》,煽动学生抵制交服装费,阻止浙公体与其他厂家的生意来往,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的事实是清楚的,但郑某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整个浙公体,其目的是为了扰乱浙公体的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以迫使其与其他厂家的生意做不成,而并不特定指向浙公体个别具体老师。至于《敬告新生书》中所点个别老师的名并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因为郑为了实现其前者目的,而实施的一种牵连行为。《敬告新生书》中除了空洞的贬毁之词和部分夸大事实外,其所反映的浙公体在发放服装过程中进行加价和收取回扣费的行为情况基本属实,故此郑的行为不构成“捏造”和“诽谤”。被上诉人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均应一并予以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金华市公安局1991年12月7日第105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由金华市公安局对郑某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0元,由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与之截然相反,基于审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出现不同的判案结果及其理由,这反映出了审判水平的差距。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认真核查和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紧密联系。就本案而言,解决问题的焦点在于区别“扰乱事业单位秩序”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两种不同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认真地理解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违法构成要件,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扰乱事业单位秩序”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是指扰乱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则是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1)主观故意不同。“扰乱事业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达到扰乱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目的;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违法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使特定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2)侵害的对象不同。“扰乱事业单位秩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个体;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指向的必须是特定的个体。如果对上述法理问题进行了正确的理解和认识,那么,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二审法院在审查全案证据和弄清整个案件来龙去脉的基础上,抓住上诉人郑某指使散发《敬告新生书》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浙江师范大学公共体育教研室与其他厂家正常生意的进行,其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整个浙江师大公共体育教研室,而非特定的个人,尽管《敬告新生书》的内容涉及对个别教师的人身攻击和反映问题的部分事实失实,但基本内容是客观的。“捏造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但上诉人郑某煽动学生抵制购买浙江师大公共体育教研室出售的运动服的同时,扰乱了该校教学和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其实施的不法行为应属扰乱事业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至于《敬告新生书》中涉及到的对某些教师的贬毁之词,应属实施其主要不法行为时的牵连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复议机关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上诉人郑某的复议裁决和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纠正一审的错判,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陈智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5 - 1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