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行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44岁,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水果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卫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璞坟;代理审判员:胡玉麟、潘家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于1992年6月14日作出沪公1991第045085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某于1992年6月13日给付梁某人民币500元,当晚两人在上海宾馆8021房间卖淫、嫖宿,故对朱某治安拘留15天,罚款2000元。朱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认定:1992年6月13日女青年梁某与朱某在纯纯餐厅约定,梁某欲通过杜×承租上海宾馆客房,向朱某要人民币500元。杜×用了他人托买飞机票的身份证在上海宾馆开了8021房间,当晚朱某住宿8021房间,并与梁某在客房内发生了性关系。梁某、朱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承租房间并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将原决定改为拘留5天。朱某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与女青年梁某相识多年。1992年6月13日梁某承租上海宾馆客房。当晚原告去宾馆客房住宿,一时冲动与梁某发生了性行为,于是被静安分局认定为卖淫、嫖娼,处拘留15天,另外罚款2000元。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认定原告与梁某在宾馆客房内发生的行为是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治安拘留5天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认定的原告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宾馆客房内,不存在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公共场所是指任何人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留或者办理某种手续就可以自由进入的各种共同性活动的场所。所以就宾馆的总体而言是公共场所,其大堂、餐厅也是公共场所。但不是所有部分都是公共场所。宾馆的客房,当旅客与宾馆形成租赁关系后,承租人就具有使用权。所以客房的租赁关系一旦确立就不是公共场所。(2)原告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原告与梁某在客房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既无扰乱公共场所的故意,也无扰乱公共场所的结果。因此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原告承认1992年6月13日住宿不登记,并在上海宾馆8021房间与女青年梁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
(2)住宿不登记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旅客住宿必须登记,而原告并未登记。住宿不登记可以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
(3)住宿登记治安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首先旅馆是特殊的营业场所,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指的“公共场所”概念,其外延需要有关法律、法规等作具体的解释,《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的住宿登记制度即是对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规定。
(4)对朱某住宿不登记的行为,应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论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朱某是旅客,他的住宿不登记行为侵犯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5)朱某与梁某的通奸行为也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为:(1)朱与梁的行为违反了《旅馆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扰乱了旅馆对男女同宿的治安管理秩序。(2)旅馆客房的性质,不因租赁关系的产生而改变。(3)对朱某的通奸行为适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条件是:通奸在公共场所进行,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赙、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女青年梁某相识多年,1992年6月13日晚上梁某同朱某在纯纯餐厅见面,梁某欲去上海宾馆住宿,朱交给她人民币500元。梁某通过杜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承租了上海宾馆8021房间。当晚两人在客房内发生了性关系。静安分局经审查认定朱某与梁某系卖淫嫖娼关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2000元。治安拘留实际执行两天并已执行罚款2000元。6月17日朱某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复议认定:1992年6月13日朱与女青年梁某在纯纯餐厅约定,梁某通过杜某利用他人身份证承租上海宾馆客房,朱某给梁某人民币500元,其后杜某为梁某承租了上海宾馆8021房间。当晚朱某留宿8021房间并在房内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梁某、朱某两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承租宾馆客房,并发生性关系,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对朱的原裁决变更为治安拘留5天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朱某及梁某的陈述。
2.杜某的陈述。
3.静安分局处罚裁决书。
4.市公安局申诉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市公安局认定朱某于1992年6月13日实施了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和通奸两个违法行为,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而被告在庭审中却提出了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同的说法,认为原告实施了住宿不登记行为。因此,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保护的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故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处罚。原告与梁某在宾馆客房内发生的通奸行为,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朱某作出的沪公第0449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将原告与梁某的通奸行为作为卖淫、嫖娼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定性的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卖淫、嫖娼的特点是一方以赢利为目的而为另一方提供性服务,而另一方则以获得性满足为目的付出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各自的对象一般是不固定的。卖淫、嫖娼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通奸是男女双方在婚姻以外的自愿性行为,双方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不以金钱为条件,其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对于通奸行为,应当区别情况,慎重处理。《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通奸行为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按此规定,对通奸行为进行处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屡教不改,且造成后果;二是不论是否屡教不改,只要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梁某的通奸行为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因此,不应对原告的通奸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后否定了原告与梁某的卖淫、嫖娼关系。但复议裁决认为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承租房间并与梁某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进行了处罚,这就出现了两方面的错误:一方面是将梁某的行为变成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冒用他人身份证承租客房的行为是梁某实施的,并非原告实施,被告以此行为对原告实施处罚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而规定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的法律条款是该条例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实施了住宿不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但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并不是原告的住宿不登记行为和通奸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和行政机关针对该事实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的新事实和新理由,对被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提出的新事实和新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潘家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44 - 1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