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1992)行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上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地址: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教卫处卫生科副科长。
陈宏修,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宏修,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卫生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某,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医士。
张利群,张家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卫国;代理审判员:李公乔、蔡毓。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工奉;审判员:梁春元;代理审判员:林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月18日,被告张家港卫生检疫局以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宁海”轮于同年1月10日停靠张家港码头一周后仍拒不前往卫生检疫机关办理有效健康证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管理决定。原告不服,即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经过审理,于1992年3月18日以(总)卫检复决字(1992)第1号作出依法维持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1992年4月13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所属“宁海”轮于1992年1月4日靠张家港粮油储运部码头,该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所持我国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证书;被告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在联检中,要求原告所属“宁海”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在离港前办理由卫生检疫机关统一颁发的《健康证》,拒绝对原《海员健康证书》认可签发,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我局在检查中,原告所属“宁海”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要求船长纠正这一违法行为,但该船长以本公司未有新的文件下达而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宁海”轮,由美国奥尔良驶抵张家港,于1992年1月10日上午停靠该港口粮油储运部码头。下午1时30分,张家港卫生检疫局会同港监、海关、边防等单位人员对“宁海”轮进行入境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轮朱振国、陈厚官、王建民、颜建云、李天祯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即向船长指出,并要求尽快到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办理合法的健康证书。船长申辩,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已持有我国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在未收到本公司通知前不会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新的健康证。1月12日,张家港卫生检疫局派员再次登轮,对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时,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仍未办理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1月13日,张家港卫生检疫机关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宁海”轮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该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在离境前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有效健康证书。但该轮船长在收到的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我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持有交通部所属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后出具的,由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海员健康证》,是根据我国交通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1989)交人字50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的;有关张家港卫生检疫局的新要求,在我没有收到我公司新的文件之前,只能按503号文执行。”而拒绝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证书。1月16日上午“宁海”轮管事携带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海员健康证》到张家港卫生检疫局要求当场签发,张家港卫生检疫局要求“宁海”轮的管事将《海员健康证》留置审查,该管事拒绝留置。1月17日,“宁海”轮船医到张家港卫生检疫局询问有关健康证的规定时,该局对其讲解了有关规定,并再次告之,应迅速办理健康证书,“宁海”轮仍未去办理。因此,张家港卫生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992年1月18日向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宁海”轮送达(张)卫检(罚)字(199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张家港卫生检疫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申请行政复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总所)进行复议,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卫生部颁发的(1991)第2号文件的规定,于1992年3月18日以(总)卫检复决定字(1992)第1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作出的(张)卫检(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仍不服,于1992年4月13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张)卫检(罚)字(199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检疫总所(总)卫检复决定字(199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宁海”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在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查时,本应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但其仅持有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该证不符合上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对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特殊规定,同时该轮在卫生检疫机关依法对入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检查过程中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行为是不当的。被告张家港卫生检疫局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张)卫检(罚)字(199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以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卫生检疫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判决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宁海”轮5名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但上诉人以持有《海员健康证》为由,而拒不办理专业人员健康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及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承担。
(七)解说
我国设立在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的国境卫生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所辖区内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检查、监督、处理权。本案的被上诉人张家港卫生检疫局,对停泊在其港口辖区内的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宁海”轮进行联检,实施卫生监督,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使法律授权范围以内的职权。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宁海”轮虽然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登船对交通工具等物品进行检疫、监督,但在被上诉人对其从事食品、饮用水5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处理阶段始终表示拒绝,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实施细则的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造成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后果。
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宁海”轮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核心理由是:根据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发的(1989)交人字第503号文件规定,所持有的《海员健康证书》合法有效;在“公司”未有新的文件规定以前,只能按503号文件执行。上诉人的理由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当然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设立的卫生检疫机关是具体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的具体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法律的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1989年3月6日发布的上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该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1991年5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卫检发(1991)第2号作出《关于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该解释对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中的“健康证书”的格式、内容作了3种规定,即: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并明确由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可,并签发健康证书。卫生部、交通部在1989年联合以交人字发布的第503号文件中,对健康证书一节只明确“其健康证书”的格式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待公布)。由此可见,1989年由卫生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交人字第503号文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的效力,已经由卫生部在1991年以卫检发(1991)第2号文件的规定解释所代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罚款500元,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梁春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3 - 1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