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2)龙法行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游某,汉族,男,20岁,闽清县人,待业青年,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卢汉雄,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龙岩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龙岩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某,龙岩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汀河;审判员:林金福;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游某于1991年12月2日被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入伍前,游曾参加省第三建筑公司聘用干部考试。入伍后,得知考试被录取,便以视力不行,要求回地方招干。因此,在部队对新兵实施体格复检时,弄虚作假,视力由原来经街道、市以及地区医院体检均为右眼5.0,左眼4.9,降至右眼4.2,左眼4.1,于1992年2月1日被遣回。市征兵办公室认为游某入伍动机不纯,弄虚作假,逃避服兵股,根据《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1992年2月25日对游某作出龙征(1992)第001号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00元,在3年内不准参加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游某不服向龙岩地区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龙岩地区征兵办公室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游某向龙岩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征兵办公室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于1991年11月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原告的眼睛患有假性近视,征兵体检前两个多月内,坚持药物治疗,同时辅以食物治疗,使原告在征兵体检、复检时,均以右眼5.0,左眼4.9的视力通过。并于1991年12月光荣入伍。入伍后,原告停止了药物治疗,加之部队饮食中多食辣椒等刺激性食物,且训练运动量大,强度高,致使视力下降。同年12月底,部队进行复检,原告的视力为右眼4.2,左眼4.1,遂因身体条件不合格被部队按规定退回,被告仅根据原告视力在入伍前后的变化这一表面现象,认定原告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并据以作出处罚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行政行为。
2.被告辩称:对原告实施处罚证据是充分的,是依法办事的,处罚是适当的。其主要理由有:
(1)原告称其患有假性近视不能成立。原告在征兵期间开展的病史调查中,以及被告派员前往部队做思想工作时,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患有假性近视的任何证明。
(2)原告入伍后,视力受光线影响下降一点是可能的,但在短时间内要下降那么多是不可能的。原告提出因部队训练强度高,运动量大等会使视力下降的理由,是毫无科学依据的。原告即使患有假性近视,用药后有了效果,也不会再下降。
(3)原告入伍后,部队对其的视力检查,也只是采用视力表等一般性检查来辨别,也没有做其他方面的检查,原告则利用这一条件钻空子,采取不配合和不真实反映情况的办法来达到身体条件不合格,以逃避服兵役和回地方招干的目的。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于1991年12月3日参加福建省三建公司招干考试。同年12月10日应征入伍服兵役。入伍前征兵体检视力左眼为4.9,右眼为5.0(原告在校最后一学年视力,左眼为4.2,右眼为4.3),并通过抽查合格。入伍后,经部队抽检视力左眼为4.1,右眼为4.2。1992年2月1日部队以眼视力不合格作退兵处理。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定原告入伍前曾参加省第三建筑公司招干考试。入伍后,得知考干被录取,在部队对新兵实施体格复检时,弄虚作假,以入伍动机不纯,逃避服兵役为由,根据《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1992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龙征(1992)第001号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00元,在3年内不准参加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福建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游某签订的应聘人员合同书。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泉州市分支队轮训队证明,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医务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医务处的诊断证明书。
3.应征公民(游某)体格检查表及龙岩市华侨中学游某的体质健康卡片。
4.龙岩地区征兵办公室龙征(1992)第001号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入伍前就有近视史左眼为4.2,右眼为4.3,入伍后,在部队体格复检的视力与入伍前在华侨中学体检的视力基本相符,原告因视力不合格被退兵是正常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原告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为由所作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的有关规定,逃避服兵役行政处罚权应由兵役机关龙岩市人民武装部行使,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是临时机构,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案宣判之前,有关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对游某的处罚决定,原告游某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原告游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六)解说
1.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如举不出足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实施处罚就是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游某入伍后经所在部队复检认定为视力不合格,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定游某弄虚作假的依据仅是入伍前后两次体检的对比,对游某在部队复检时为何弄虚作假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原告在举证中提出其在中学念书期间体格检查时即有近视历史的证据。因此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2.行政主体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行政主体合法的要求:(1)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根据兵役法和《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的规定,县(市)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行使兵役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是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征兵期间,依照征兵工作条例行使职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的规定,对游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因此,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判决撤销。
3.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认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关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对游某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因此,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并非规避法律,又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作出了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龙法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82 - 1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