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1992)石大法行政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24岁,无业,住石嘴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保伦,石嘴山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陈某1,女,白芨沟煤厂工人,系原告姐姐。
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川某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良某
,石嘴山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利;审判员:侯志民;代理审判员:陈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以陈某两次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于1991年7月23日作出对陈某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陈对该决定不服,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2月24日和3月20日两次打架不属于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被告定性不准。公安人员动手打我。把我关押后,一直不通知、不送达,更不告诉我诉权,我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关押。因此要求解除对我人身自由的限制。
3.被告辩称:1991年2月24日下午6时,陈某酒后在白芨沟厂副食店门前,遇石嘴山市公安局干部基某
等3人,以薛等人瞧了他,便同薛争吵,打伤薛的面部,造成薛右眼眶皮下淤血,鼻骨骨折。同年3月20日下午,陈酒后对站在路边的刚某
说:“小伙子你过来,我今天想打人。”上前拉住周,被人拉开。陈又拣起煤块砸在周的右脚上,致周右脚皮下血肿。并对上前劝阻的华某
等工人进行殴打,致华某
等工人眼部和头部肌肉肿胀淤血。上述事实不但陈本人有供述交待,且有受害人及在场见证人及法医伤情鉴定,足以证明。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3年并无不当。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991年2月24日和3月20日,两次酒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原告陈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于1991年7月23日决定对其劳动教养3年。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未向陈本人宣布和送达,也未告知其诉权。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国务院国发(80)56号文件规定将陈某收容审查。原告姐姐陈某1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复查被告仍维持原决定。一个月后,原告方得知自己被决定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1年7月23日作出的(91)石公劳教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2年4月3日作出的石劳复字(92)3号《关于对陈某劳动教养的复查决定》,以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原告陈某两次酒后滋事、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虽然存在,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向原告宣布,不送达决定书,也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石公劳教字第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六)解说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但不少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和操作规程作了相应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这些程序规定办事,否则就将承担因违反程序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陈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虽然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但在程序上不向本人宣布,不送达决定书,不告知申诉权利,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同样是违法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诉权利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意义。大武口区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陈某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要求。鉴于原告陈某违法事实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同时判决被告在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必要的。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于1992年7月5日又重新作出了对陈某劳动教养两年零6个月的决定,向本人宣布、送达、告知了申诉权。但陈某未再申请复查,也未向法院起诉。
(吕秉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01 - 1303 页